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刑補字第1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01年度刑補字第11號補償聲請人 吳嘉榮 上列補償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2465號刑事案件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補償聲請人吳嘉榮(下稱聲請人)因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於民國96年10月12日案件偵查中遭羈押禁見,迄至96年12月7日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准予5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共計羈押禁見56天。嗣聲請人經第一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890號及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465號均判決無罪,並經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而確定。聲請人任職淡水鎮公所主任秘書,屬地方縣市之中高階主管公務員,突受法院之羈押禁見,不僅重創家庭和樂,對個人身心及形象均屬巨大之傷害,遑論對爾後仕途之影響,其損害難謂非鉅大。且聲請人平日即戮力從公,兢兢業業,且本件係起因於聲請人為顧及新店市公所之利益,避免因新店地政事務所徵收錯誤而導致國家賠償之發生,所為之公務行為悉依會辦單位之意見及長官之指示,並無過失。因之,聲請人為法院所羈押禁見56日,全因檢調機關未經詳查事證所致,並無可歸責聲請人之事由可言。綜觀上情,本件應以最高即新台幣5,000折算一日計算補償金額,始為適當等語。
二、按原「冤獄賠償法」已修正法律名稱為「刑事補償法」,並於100年7月6日修正公布,自100年9月1日施行,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事補償法,合先敘明。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一條第五款、第六款裁判之機關管轄;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刑事補償法第9條1項前段、第17條第1項前段均定有明文。又就司法案件,本法第9條第1項前段所定為無罪之機關,指各級法院。上訴經駁回者,指原為無罪判決之法院,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吳嘉榮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890號、97年度訴字第893、1399號判決無罪,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本院上訴審於101年2月22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2465號判決無罪確定,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準此,本件原為無罪判決之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乃上訴駁回法院,依首揭說明,本件刑事補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既無管轄權,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前段規定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劉秉鑫法官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廖鴻勳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