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448號上訴人即被告 賴宥任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00年度簡字第2858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撤緩偵字第1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賴宥任知悉新東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東陽公司)自民國98年12月12日起至99年2月28日止,舉辦「新東陽福虎生PHONE抽現金」之網路抽獎活動,凡購買新東陽品牌商品任2項或同一商品2包,憑同一份結帳發票號碼於活動網站(網址:http://168.hty.com.tw)登錄姓名及統一發票號碼,即可參加週週抽獎活動。若統一發票號碼與新東陽公司指定之號碼相同,抽獎人即可獲得現金或禮品。賴宥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99年1月24日21時1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1住處,利用個人電腦設備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上開活動網站,以本人名義登載非其購買新東陽商品所取得之統一發票號碼LP00000000號,於同年2月1日,經新東陽公司隨機抽中該發票號碼之登記消費者即賴宥任中獎新臺幣(下同)10,000元後,賴宥任即基於變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年2月1日至同年3月15日間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剪貼他張發票號碼數字黏貼竄改最末碼之方式,變造發票號碼為LP00000000號
1紙,並於同年3月15日將變造後之上開發票郵寄至新東陽週週抽現金活動小組,以示領取中獎獎金之意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新東陽公司及財政部國稅局管理統一發票號碼之正確性,並以此方式施詐於新東陽公司承辦該活動之員工。嗣因新東陽公司承辦員工發覺上開發票疑似變造,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致未得逞。
(二)99年2月1日12時9分許,在上址住處,以其不知情母親賴 張月女 之姓名,登載非其購買新東陽商品所取得之發票號碼LF00000000號,於同年3月4日,經新東陽公司隨機抽中該發票號碼之登記消費者即 賴張月女 中獎肉鬆蛋捲禮盒1盒。賴宥任復基於變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年3月4日至同年3月13日間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原有購買新東陽公司商品所取得之發票,以剪貼他張發票號碼數字黏貼竄改倒數第二碼之方式,變造發票號碼為LF00000000號之發票1紙,並於同年
3月13日將變造後之上開發票郵寄至新東陽週週抽現金活動小組,以示領取中獎獎品之意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新東陽公司及財政部國稅局管理統一發票號碼之正確性,並以此方式施詐於新東陽公司承辦該活動之員工。嗣因新東陽公司承辦員工發覺上開發票疑似變造,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致未得逞。
二、案經新東陽公司訴由臺北縣(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當事人於審理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得供做法院判斷事實之依據為適當,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賴宥任在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變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這是原先的發票,因殘缺不全,將之補全云云。惟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張文豪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變造發票2張、信封2個、抽獎活動廣告單、新東陽公司獎金簽收單各1紙、以被告及賴張月女名義登錄發票號碼參加抽獎之明細及中獎名單各1份附卷可稽,而該2張發票外觀經肉眼視之,號碼部分係重複貼合,而非被告所供稱殘缺補全,是其所辯顯係狡卸之詞,委無足採。
(二)另被告於99年1月24日即犯罪事實欄一、(一)登載統一發票號碼LP00000000號之同日,竟另登載200多筆發票消費資料,且其中與該發票前9碼相同,末一碼不同之近似號碼有LP00000000、LP00000000、LP00000000、LP000000
00、LP00000000、LP00000000、LP00000000、LP00000000等8筆;又於99年2月1日即犯罪事實欄一、(二)登載統一發票號碼LF00000000號之同日,竟登載90幾筆與LF00000000號之末兩碼不同,而前8碼完全相同之發票消費資料,與一般人購物常情大相逕庭,益徵被告有變造發票、行使變造發票及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統一發票性質上屬私文書,至於中獎與否,純繫於偶然之事實,不因中獎人必須占有該中獎之統一發票,始得領取獎金,而影響統一發票之私文書性質(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將未中獎之統一發票號碼改造為符合當期中獎號碼,並未更易統一發票固有之銷貨憑證本質,固仍屬變造、而非偽造行為(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10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再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未得逞,均應論以未遂犯;而2次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皆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另被告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之2次犯行,均基於詐取財物之犯意,變造中獎發票,用以遂行詐取中獎獎金及獎品之目的,顯係基於單一之犯罪意思,以變造發票詐領之自然意義之一行為觸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未遂罪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論處。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55條、第2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參加抽獎活動,竟藉變造統一發票之手段企圖詐取獎金、獎品,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新東陽公司,本案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被告卻不知珍惜自新之機會,於觀護人電話通知被告遵期接受法治教育時,態度惡劣,出言狂妄(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處分案件處遇報告書之觀謢輔導紀要),且檢察官諭知之緩起訴條件,被告無一履行,顯見其毫無悔意,並欠缺法治觀念,兼衡被告犯後態度、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依法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執前開之詞否認犯行,要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施柏宏
法官林柏壽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書記官陳鈺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