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票字第105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票字第10517號聲請人乙○○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甲○○發本票裁定,惟因聲請人未提出本票原本且本票未載到期日,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
8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本票原本及提示日,該裁定於99年10月18日寄存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積穗派出所,並於99年10月28日發生送達之效力,逾期仍未補正,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嘉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