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訴字第2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2321號上訴人即被告林 明炎 選任辯護人 尤榮福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林柏 宏選任辯護人 蔡其龍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陳韋融 選任辯護人 張庭禎 律師
黃銘煌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37號、第2508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8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 林明炎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份(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2、15部份)撤銷。
林明炎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即附表一編號1-12、15部份),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12、15部份所示之主刑與從刑。
其他上訴駁回。
林明炎所犯主文第二項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份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至12、附表七編號7至16所示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 安非他命;暨如附表四編號1至6、附表七編號1至6所示,其中經鑑定編號1至54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拾肆包(驗餘淨重肆拾壹點壹零公克、空包裝總重拾壹點柒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與 陳政鴻 連帶沒收。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0、11所示之行動電話各壹支(分別含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張)、如附表五編號1至3、附表八編號1至2、附表九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壹萬叁仟捌佰元,與 林柏宏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林柏宏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行動電話易付卡壹張與林柏宏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林柏宏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玖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林明炎(綽號「多歲的」、「老哥」、「大哥」或「 小林 」、「 明兄 」)前於民國81年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1年度交訴字第17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宣告緩刑3年確定;又於82年間,因殺人未遂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 台中 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413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10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119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撤銷前案緩刑,接續執行,而於86年3月2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再於87年間,因賭博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87年度中簡字第144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撤銷前案假釋,經接續執行後,上開業務過失致死、違反槍砲彈藥刀械條例、賭博案件,再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991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
15日、5月、2月15日,並與上開殺人未遂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9月確定,而於96年10月10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與林柏宏(綽號「 小小林 」或「阿弟仔」)為父子,均明知海洛因、 甲基安 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自98年11月間某日起,林明炎與林柏宏為圖販賣海洛因以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林明炎負責接洽販入毒品,再由自己或交付林柏宏外出販毒,林明炎並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為販毒聯絡工具,林柏宏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販毒聯絡工具,共同為下列販賣毒品犯行:
㈠林明炎與林柏宏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經 陳聰惠
(綽號「老仔」)於98年12月17日下午4時11分許,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林柏宏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洽購毒品,旋於其後某時,由林柏宏攜帶海洛因毒品前往臺中縣潭子鄉將軍廟附近,交付海洛因毒品1包予陳聰惠,陳聰惠則當場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予林柏宏,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供陳聰惠施用。
㈡林明炎與林柏宏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經 徐淨鳴
於98年12月17日下午6時58分許,以號碼00-00000000號自宅電話撥打林柏宏持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洽購毒品,旋於其後某時,由林柏宏攜帶海洛因毒品前往臺中市○○路與五權西路口附近,交付海洛因毒品1包予徐淨鳴,徐淨鳴當場交付現金2,000元予林柏宏,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供徐淨鳴施用。
㈢林明炎與林柏宏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經陳聰惠
於98年12月18日上午9時2分許起,接續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撥打林柏宏持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洽購毒品,旋於其後中午某時,由林柏宏攜帶海洛因毒品前往上開將軍廟附近7-11便利商店前,交付海洛因毒品1包予陳聰惠,陳聰惠則當場交付現金500元予林柏宏,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供陳聰惠施用。
㈣林明炎與林柏宏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經徐淨鳴
於98年12月19日中午12時14分許,經徐淨鳴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林柏宏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洽購毒品後,再由林柏宏以不詳方式通知林明炎,旋於同日下午2時許,由林明炎攜帶海洛因毒品前往臺中市○○路與昌平路附近麥當勞速食店前,交付海洛因毒品1包予徐淨鳴,徐淨鳴當場交付現金2,700元予林明炎,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供徐淨鳴施用。
㈤林明炎與林柏宏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經徐淨鳴
於98年12月20日上午9時57分許起,接續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撥打林柏宏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洽購毒品,旋於同日10時許,由林柏宏攜帶海洛因毒品前往臺中縣烏日鄉便行巷徐淨鳴住處外,交付海洛因毒品1包予徐淨鳴,徐淨鳴當場交付現金4,800元予林柏宏,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供徐淨鳴施用。
㈥林明炎與林柏宏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經陳聰惠
於98年12月29日中午12時36分許,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撥打林柏宏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洽購毒品,旋於其後某時,由林柏宏攜帶海洛因毒品前往上開將軍廟附近,交付海洛因毒品1包予陳聰惠,陳聰惠則當場交付現金800元予林柏宏,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供陳聰惠施用。
㈦林明炎與林柏宏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經陳聰惠
於99年1月2日上午10時21分許,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撥打林柏宏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洽購毒品,旋於其後某時,由林柏宏攜帶海洛因毒品前往上開將軍廟附近,交付海洛因毒品1包予陳聰惠,陳聰惠則當場交付現金1,000元予林柏宏,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供陳聰惠施用。
㈧林明炎與林柏宏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經陳聰惠
於99年1月3日上午10時5分許,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撥打林柏宏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洽購毒品,旋於其後某時,由林柏宏攜帶海洛因毒品前往,並由陳聰惠前往臺中市○○區○路附近7-11便利商店,申辦不詳門號行動電話易付卡1張後,再前往臺中市○○路附近某處路邊,由林柏宏交付海洛因毒品1包予陳聰惠,陳聰惠則交付上開不詳門號行動電話易付卡1張(未扣案)予林柏宏,並約定免除陳聰惠積欠林柏宏之毒品欠款2,000元,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供陳聰惠施用。
㈨林明炎與林柏宏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經陳聰惠
於99年1月18日中午某時,以不詳號碼電話撥打林柏宏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欲洽購毒品,因林柏宏時間不便,提供林明炎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陳聰惠,陳聰惠旋於同日12時31分許,以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公用電話撥打林明炎持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洽購毒品,旋於其後某時,由林明炎攜帶海洛因毒品前往臺中縣○○鄉○○路附近某土地公廟,交付海洛因毒品1包予陳聰惠,陳聰惠當場交付現金1,000元予林明炎,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供陳聰惠施用。
二、林明炎另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 以營利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林明炎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經徐淨鳴於98年11月18
日下午7時6分許,以號碼00-00000000號自宅電話撥打至林明炎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洽購毒品,旋於其後某時,由林明炎攜帶海洛因毒品前往臺中市○○區○○路3段191號之麥當勞速食店前,交付海洛因毒品1包予徐淨鳴,徐淨鳴當場交付1,000元予林明炎,而販賣第一級毒品供徐淨鳴施用。
㈡林明炎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經徐淨鳴於98年11月19
日下午5時4分許,以號碼00-00000000號自宅電話撥打至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洽購毒品,旋於其後某時,由林明炎攜帶海洛因毒品前往上開崇德路之麥當勞速食店前,交付海洛因毒品1包予徐淨鳴,徐淨鳴當場交付1,000元予林明炎,而販賣第一級毒品供徐淨鳴施用。
㈢林明炎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經徐淨鳴於98年11月20
日下午5時38分許,以號碼00-00000000號自宅電話撥打至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洽購毒品,旋於其後某時,由林明炎攜帶海洛因毒品前往上開崇德路之麥當勞速食店前,交付海洛因毒品1包予徐淨鳴,徐淨鳴當場交付1,000元予林明炎,而販賣第一級毒品供徐淨鳴施用。
㈣林明炎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12月中旬某日,
在臺中縣○○鄉○○路○○巷○弄○號3樓租屋處,由陳韋融交付6,500元予林明炎,林明炎則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錢予陳韋融,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供陳韋融轉賣或施用。
㈤林明炎意圖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再行轉售牟利,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月24日上午某時,在臺中縣○○鄉○○路○○巷○弄○號3樓租屋處,以12萬元之價格,向綽號「 阿福 」之成年男子,販入甲基安非他命毒品3兩,再予分裝,俟機販賣予不特定人施用,而販賣第二級毒品。
㈥林明炎意圖販入海洛因毒品再行轉售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
毒品之犯意,於99年1月25日中午某時,在臺中市○○○路與太原路口附近某處,向 邱益福 以7萬2,000元之價格,販入海洛因毒品約4錢,再攜帶回臺中縣○○鄉○○路○○巷○弄○號3樓租屋處,以1比2之比例混入4公克之葡萄糖粉,並予分裝,俟機販賣予不特定人施用。其後,林明炎與陳政鴻(綽號「 阿肥 」,另由檢察官簽分偵辦)即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犯意聯絡,經 吳堅煦 (綽號「 阿牛 」)於99年1月26日凌晨0時46分許,以臺中市○區○○街○號前之號碼00-00000000號公用電話撥打林明炎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洽購毒品,復接續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林明炎持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由陳政鴻接聽並與吳堅煦約定交易地點及交易金額,林明炎即交付陳政鴻海洛因毒品1包,囑其販運予吳堅煦。嗣因吳堅煦等候陳政鴻未果,復於同日凌晨1時37分許,再以其前開門號行動電話撥打林明炎持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後,由林明炎於同日凌晨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 江品涵 ,攜帶海洛因前往臺中縣○○鄉○○路與中山路口轉角處,交付海洛因毒品1包予吳堅煦,吳堅煦當場交付現金800元予林明炎,而共同賣出上開林明炎販入後之海洛因毒品。林明炎甫與吳堅煦交易完成,當場為警會同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臺中機動查緝隊查緝員查獲,並經林明炎、江品涵同意搜索後,自林明炎、江品涵所隨身攜帶之物品及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四、五、六所示之物。再經警於同日凌晨2時48分許,得林明炎、林柏宏、陳韋融同意搜索後,在臺中縣○○鄉○○路○○巷○弄○號3樓,扣得如附表七、八、九所示等物,而循線查悉林明炎、林柏宏、陳韋融本案犯行,林明炎於為警查獲後,於99年1月26日之警詢中供述其毒品來源係來自「阿福」,並提供「阿福」之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而另一吸毒者 王建利 於99年3月間另案供出向「 阿褔 」者購,經警聲請對「阿褔」監聽,查悉「阿褔」者為邱益福,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王建利等人,於99年630日逮捕邱益福,並依據林明炎之上開供述,對邱益福起訴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明炎之具體事實。
三、林明炎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㈠竟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於98年6、7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路與崇德路附近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紅豬」之友人,收受具殺傷力且可供發射子彈之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並將之放置在臺中縣○○鄉○○路○○巷○弄○號3樓租屋處,而非法持有。㈡復基於非法持有子彈之犯意,於98年12月間某日,在上址租屋處,向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正 」之友人,收受具殺傷力且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顆,並將之放置上址住處,而非法持有。
四、陳韋融(綽號「 阿田 」、「 小東 」、「阿弟仔」或「強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販毒聯絡工具,為下列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㈠於98年9月9或10日下午某時,在臺中市東區六順橋頭,交付
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包予 江錦龍 ,江錦龍則當場交付現金500元予陳韋融,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供江錦龍施用。
㈡陳韋融為圖販入甲基安非他命轉賣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意,於98年12月中旬某日,在臺中縣○○鄉○○路○○巷○弄○號3樓租屋處,交付6,500元予林明炎,林明炎則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錢予陳韋融,而販入第二級毒品,嗣經 羅金松 (綽號「 小羅 」)於98年12月22日12時27分許,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韋融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洽購毒品,旋於其後某時,由陳韋融攜帶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前往臺中市○○區○○路「親親戲院」附近某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包予羅金松,羅金松當場交付現金500元予陳韋融,而賣出上開陳韋融所販入之第二級毒品供羅金松施用。
㈢於99年1月3日14時7分許,陳韋融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撥打
羅金松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兜售毒品後,再攜帶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前往臺中縣烏日鄉○○○區○○道高架橋下某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包予羅金松,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供羅金松施用,羅金松則於其後1、2日,在「親親戲院」前交付現金500元予陳韋融。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後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訊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可信情況之認定,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故係決定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非決定陳述內容之證明力。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又司法實務運作上,咸認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依法應具結者已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本案證人陳聰惠、徐淨鳴、吳堅煦、江品涵、羅金松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份作證,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經具結而陳述,且當事人及辯護人對該等證述亦表示無意見,復無證據顯示有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其等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第163條第1項、第166條至第167條之7、第202條之規定,於前項由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言詞報告或說明之情形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208條定有明文。次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
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
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60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案扣案之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改造手槍、子彈,係經查獲之司法警察先行拍照存證,再依上開程序規定分別送往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鑑定,則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9年3月4日草寮鑑字第0990200161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3月26日調科壹字第0992300712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2月26日刑鑑字第0990020287號鑑驗書(見原審卷第55、
68、182頁),揆諸前揭說明,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是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據程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案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表示無意見之旨,即對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且本院並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該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而本院審酌該通訊監察譯文之書面作為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作為證據,是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係具有證據能力。
四、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除前揭一、二、三所示外,關於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明炎、林柏宏、陳韋融、證人陳聰惠、徐淨鳴、吳堅煦、江品涵、羅金松、江錦龍分別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證述;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就此部分審判外之陳述,及就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文書資料,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該審判外之陳述及文書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明炎,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二與林柏宏共同販賣、與陳政鴻共同販賣及單獨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陳韋融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欄四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明炎、陳韋融、林柏宏,證人陳聰惠、徐淨鳴、吳堅煦、羅金松、江錦龍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均相符,並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12、附表五編號1至3、附表六編號1、附表七、附表八編號1、2、10至12所示等物可資佐證。而該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12、附表七所示之物,經分別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實含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毛重:120.6公克)、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41.10公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3月26日刑鑑字第0990027736號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3月26日調科壹字第09923007120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102、182頁)。此外,復有上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暨通聯調閱查詢單、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一覽表、經陳聰惠、徐淨鳴、吳堅煦、羅金松、江錦龍、江品涵指認之照片、扣案毒品照片、查獲現場照片、江錦龍自白書等資料在卷可憑(參見99年度第2862號偵查卷第64頁、第65-68頁、第89、121、127、141頁,98年度他字第6060號偵查卷第10、37頁,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分四偵0000000000號卷第70至72頁、第73至76頁、第79至85頁、第88至91頁、第96、98頁、第99至103頁、第240至294頁、98年度他字第5867號卷第12至58頁、第79至80頁), 復衡 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經公告之第
一、二級毒品,無論持有、施用、販賣,均屬違法行為,為治安機關所嚴查,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毒品交易均於隱密下進行,其以通信聯絡亦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均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故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雖未見雙方言明購買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話內容,惟參酌通訊之內容及通聯之時間,核與證人陳聰惠、徐淨鳴、羅金松之證述內容有相當之關聯性,足以補強及擔保其等證述有分別向被告林明炎、陳韋融購買毒品海洛因之真實性,故據上事證,足見被告林明炎、陳韋融2人之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我國查緝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者 尤科 以重度刑責,且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買受毒品之人通常亦無法探知販毒者賺取利潤幾何,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以因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販賣者率有利益可圖,本件被告林明炎多次將毒品海洛因販賣予陳聰惠、徐淨鳴、陳韋融、吳堅煦;被告陳韋融多次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江錦龍、羅金松,被告林明炎、陳韋融豈會不知此有風險,如無利益可得,被告2人又豈會甘冒遭警查獲之可能而如此作為?是被告2人雖未具體供出每次販賣海洛因所圖得之利益,惟依上所述,可知被告林明炎共同、分別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被告陳韋融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其等主觀上應均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綜上所述,被告林明炎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行,被告陳韋融就犯罪事實欄四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上揭犯罪事實欄三,業據被告林明炎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查獲照片各1份在卷可參,復有前揭查獲時地自被告林明炎租屋處扣得之改造手槍1支及子彈1顆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之改造手槍、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1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出具之99年2月26日刑鑑字第0990020287號鑑驗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林明炎之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準此,被告林明炎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三、訊據被告林柏宏對上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行為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明炎、證人陳聰惠、徐淨鳴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均相符,足認被告林柏宏確有為犯罪事實欄一之行為。按刑法上之從犯,係指僅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又刑法上所謂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轉讓,將商品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犯罪即為完成,故交付商品與收取價金,均屬販賣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縱以幫助他人營利犯罪之意思,而有參與交付買賣標的物、收取貨款之販賣要件行為,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從犯(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781號判例、84年臺上字第5647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若2人以上基於共同販賣毒品之意思,彼此分工,有人負責販入毒品或接洽販毒事宜,有人負責攜帶毒品前往交貨、收取價金,其等所為皆為共構整個販賣毒品之部分事實,顯係各成員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犯罪之目的,自均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查被告林柏宏知悉被告林明炎係以營利為目的而多次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予陳聰惠、徐淨鳴,依被告林明炎之指示將海洛因交付予購毒者或負責被告林明炎與購毒者間之聯絡,其顯已參與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前開判例及判決要旨,應成立共同正犯。此外,復有在其前開租屋處所扣得如附表
七、附表八編號1、2、10所示等物可佐;暨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3月26日刑鑑字第0990027736號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3月26日調科壹字第09923007120號鑑定書各1份,上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一覽表、經陳聰惠、徐淨鳴指認之照片、扣案毒品照片、查獲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憑,被告林柏宏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與被告林明炎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犯行,應堪認定。綜上所述,被告林明炎、林柏宏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被告林明炎單獨販賣、與陳政鴻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被告林明炎販賣第二級毒品及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子彈等罪;被告陳韋融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該等事證均已明確,其等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被告林明炎部分: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是核被告林明炎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㈨、上揭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㈢、㈥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二㈣、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林明炎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㈨、犯罪事實欄二㈥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分別與被告林柏宏、陳政鴻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祇要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為完成。惟其行為態樣,可分為販入、賣出、販入後復行賣出等3種情形。其中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固屬完成;但在販入後復行賣出之場合,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後,至首次賣出,乃2個舉動之接續實行,仍祇成立1個販賣既遂罪。然而,其後之販賣行為(即第2次以後之賣出),倘成立連續犯(或數罪)時則屬另1次行為,應視其販賣既遂或未遂予以評價(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51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被告林明炎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二㈥部分,係先於99年1月25日意圖營利販入海洛因毒品,嗣再於99年1月26日首次賣出予吳堅煦,業經被告林明炎供承在卷(參見原審卷99年度訴字第737號、99年度訴字第2508號99年9月30日審判筆錄第25頁),依前揭說明,係屬於2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應只成立一個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公訴人認應數罪併罰,容有未洽,併予敘明。被告林明炎就本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上揭犯罪事實欄三㈠、㈡之部分,被告林明炎係分別於98年6、7月間某日、同年12月間某日,各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紅豬」、「阿正」友人,收受本案之改造槍枝及子彈,其收受上開槍枝、子彈之時間、對象均不同,顯非一行為所致,且按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手槍、子彈,罪已成立,是被告林明炎先後持有上開改造手槍1支、非制式子彈1顆,其非法持有槍枝罪、非法持有子彈罪即前後成立,自難論以想像競合犯,而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被告林明炎係一行為觸犯非法持有槍枝、非法持有子彈罪,而論以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再予敘明。被告林明炎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㈨、二㈠至㈢、㈥之13次共同、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上揭犯罪事實欄二㈣、㈤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暨上揭犯罪事實欄三㈠、㈡之非法持有槍枝及非法持有子彈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林明炎前於81年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1年度交訴字第17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宣告緩刑3年確定;又於82年間,因殺人未遂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413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10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並經本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119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撤銷前案緩刑,接續執行至86年3月2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再於87年間,因賭博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87年度中簡字第144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撤銷前案假釋,經接續執行後,上開業務過失致死、違反槍砲彈藥刀械條例、賭博案件,再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991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5月、2月15日,並與上開殺人未遂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9月確定,而於96年10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前開有期徒刑以上之17罪,皆構成累犯,除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罰金刑、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及非法持有槍枝、非法持有子彈等罪,俱加重其刑。
㈡被告林柏宏部分:核被告林柏宏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㈨所
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與被告林明炎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林柏宏就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林柏宏分別9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陳韋融部分:核被告陳韋融上揭犯罪事實欄四㈠至㈢所
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陳韋融就上揭犯罪事實欄四㈡係先於98年12月中旬某日,意圖營利販入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嗣於98年12月22日首次賣出予羅金松,亦據被告陳韋融供承甚明(參見原審卷
99年度訴字第737號、99年度訴字第2508號99年9月30日審判筆錄第25頁),依前揭說明,仍只成立一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公訴人認應數罪併罰,亦有未洽,附此敘明。至其前揭犯罪事實欄四㈢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即屬第2次以後之賣出,係屬另1次行為,應另成立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陳韋融分別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至起訴書論罪欄提及被告林明炎、林柏宏、陳韋融運輸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運輸」,係指轉運輸送毒品,亦即由一地轉運輸送另一地,乃指單純運輸並無他項目的而言,若以販賣目的而從事於搬運之行為,仍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或販賣)之罪(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1673號判例、24年7月總會決議事項38參照)。否則單純為轉讓、施用等目的所為之搬運毒品行為,豈不皆應依運輸毒品論罪(至於從國外或甲地販入毒品後,再運輸入境或運輸至乙地,因另有運輸之意思及行為,與此情形不同),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184號、第128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林明炎、林柏宏、陳韋融固有分別將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攜往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地點交付毒品,然均係以販賣之目的而從事於攜毒之舉措,揆諸前揭判決要旨,此部分自應單純以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論究,而無另成立運輸第一、二級毒品罪之餘地,是起訴書上開論述,尚有誤會,附此敘明。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另鑑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所規定犯罪之處罰內容均非輕微,願意勇於面對而不推諉卸責者,當深具決心與勇氣,外界對類此有心懺悔遷善者,當給予高度鼓勵。是以法院援引適用該條項之規定時,應採取較為寬鬆之標準,方能貫徹並發揮增訂該條項之良法美意,同時並可節省司法調查之勞費。故不論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928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290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至於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後,嗣後又為否認犯罪之辯解,此仍屬被告在刑事訴訟上防禦權之合法行使,不能憑此否定其前此所為之自白,而排除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053號裁判亦足資參照)。查被告林明炎、林柏宏、陳韋融就本案其等各犯共同、單獨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林明炎、陳韋融2人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已如前述,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應各減輕其刑。另被告林柏宏就其所各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亦曾坦認其該等犯行(參見99年度偵字第2862號偵查卷第25至28頁、原審卷第25頁),雖嗣後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詞,認其僅係幫助,而非販賣,然依前開說明,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亦應各減輕其刑。
㈥另被告林明炎為警查獲後,於99年1月26日之警詢中供述其
毒品來源係來自「阿福」,並提供「阿福」之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雖發函表示被告林明炎於遭查獲後,固曾供述毒品上手之綽號,並配合第四分局查緝,惟並未查獲;99年度偵字第15381號被告邱益福所涉毒品案件,並非因林明炎所供出而查獲等語(原審卷99年度訴字第737號、99年度訴字第2508號第183頁、第298頁),然本院依林明炎之選任辯護人之聲請調取邱益福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99年偵字第15389、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9度訴字第2733),查悉邱益福案係因案外人王建利於99年3月間被查獲毒品供出上手「阿褔」及「阿褔」持有之電話0000000000號,警方始於99年4月1日據以聲請對「阿褔」監聽,並於99年6月30日,依據監聽資料逮捕邱益福,此有海巡署第三岸總隊偵辦綽號「阿褔」等人販毒集團偵查報告、移送書可稽(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偵字第15389號卷33、1頁)。而被告林明炎供出「阿褔」及其電話早在「阿褔」被監聽之前之
99年1月26日,此亦有筆錄、起訴書可參(見15389偵查卷第57頁),且其後檢察官起訴邱益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王建利、林明炎等人,其中有關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明炎部份之具體事實均非監聽後查獲之事實(因販賣之事實在監聽之前),而係根據林明炎供述而起訴,亦有起訴書可考(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9訴字第2733號卷第4頁),參以證人即炎之員警 許兆宗 於原審證稱:邱益福(即「阿福」)係偵二隊所查獲,伊有將林明炎之筆錄提供予偵二隊等語(原審卷99年度訴字第737號卷336頁反面-338頁),足見有關邱益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明炎之事實係由員警許兆宗將林明炎之筆錄提供予偵二隊,偵二隊其後之監聽又查出邱益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王建利等人,檢察官其後起訴邱益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罪,其中關於邱益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明炎部份確係根據林明炎之供述而起訴甚明,是以被告林明炎辯稱伊有供出上手,且因而查獲邱益福之辯詞,核為真實可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林明炎所犯15次共同、單獨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就法定刑為罰金刑、有期徒刑部分均依累犯規定先予加重後,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減輕其刑,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則均依法減輕之,並遞減之。至於被告林柏宏、陳韋融雖亦辯稱渠等有供出上手林明炎,因而查獲林明炎,亦應獲得減刑云云。惟查本件警方係查獲被告林明炎後,始至被告林明炎上開租屋處進而查獲被告林柏宏、陳韋融,被告林柏宏、陳韋融二人除自白共犯情節外,並未供述毒品上手,此有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6月18日 中檢輝良 99偵2862號函可考(見原審卷第183頁),被告林柏宏、陳韋融二人上開辯解自無足可採,附此敘明。
㈦至被告林明炎、林柏宏、陳韋融之指定辯護人等雖均就被告
3人所各犯共同、單獨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3人之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899號判例、98年度臺上字第6342、5436號裁判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林明炎、林柏宏、陳韋融3人所各犯上開共同、單獨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均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被告林明炎並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要件,經此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被告林明炎所犯之共同、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最輕法定本刑分別為5年、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被告林柏宏所犯共同、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最輕法定本刑分別為5年、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被告林柏宏所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15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 林韋融 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法院已能就被告3人之犯罪情節、動機、危害社會程度等,依案情不同而為妥適量刑,核與一般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在無其他法定減輕事由之情形,法定刑一概分別為無期徒刑或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罪刑有違相當或比例原則之情形迥異,法院依該等罪為裁判上酌減其刑者,仍應審酌是否符合相當及比例原則條件,方稱相當。況本案被告林明炎、林柏宏、陳韋融,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者容易成癮,倘濫行販賣,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多有施用致死之案例,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被告林明炎猶多次共同、單獨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陳聰惠、徐淨鳴、被告陳韋融、吳堅煦,被告林柏宏多次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予陳聰惠、徐淨鳴,被告陳韋融則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江錦龍1次、羅金松2次,危害社會秩序不輕,尚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之情形,是本院綜合各情,認本案被告於適用前述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已無法重情輕之情形,亦無顯可憫恕之情狀,故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等之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㈠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
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068號、97年度臺上字第3618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本案員警於前揭查獲時地自被告林明炎身上、前開自用小客車及租屋處內所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至6、附表七編號1至6所示之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9包(合計淨重130.65公克),附表四編號7至12、附表七編號7至16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0包及1罐(合計毛重
120.6公克),經分別送往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前開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9包,其中54包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驗餘淨重41.10公克),其中5包均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合計驗餘淨重87.60公克);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0包及1罐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毛重120.6公克),有卷附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3月26日刑鑑字第0990027736號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3月26日調科壹字第09923007120號鑑定書各1份可按,而前開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據被告林明炎於原審審理時供承:本案所查扣之毒品均係伊所有,海洛因係伊於99年
1月25日向「福兄」所買入,而後第一次賣給吳堅煦所剩下的,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也是伊欲販賣而向福兄所買入的,但還沒有賣出等語(參見原審卷99年度訴字第737號、99年度訴字第2508號99年9月30日審判筆錄第24至25頁),足認此與被告上揭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確有直接關聯,且前開經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海洛因54包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甲基安非他命40包與1罐,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林明炎所犯上揭犯罪事實欄二㈥最後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犯上揭犯罪事實欄二㈤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毒品罪之宣告刑項下,諭知沒收銷燬。又盛裝前開第一、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及罐子,參以法務部調查局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此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0號函文意旨可資參照,是可認前開毒品之包裝袋、罐子與殘留其上之第一、二級毒品當已無法析離,而均應視為毒品,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一、二級毒品併予沒收銷燬,附此敘明。至鑑驗所耗損之第一、二級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前開經鑑定結果均未含法定毒品成分之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既未含法定毒品成分,亦非屬違禁物,且非被告等人所有供本件犯罪之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之兩種不同選項。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產,而不能就原物為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價額無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有關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以其財產抵償」(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臺上字第4463號判決亦足資參照)。再行動電話之SIM卡,係電信公司交予客戶使用,該門號期滿或退租時,電信公司僅須將原卡片所設定之資料由該公司之行動電話系統中消除,卡片並非由客戶所借用,亦無約滿或儲值額度用罄後應予回收之機制,此為公眾週知之現今行動電話使用交易之常態,則依循現今交易型態,縱行動電話登記名義人並非被告本人,然依社會一般行動電話之使用慣例,仍應將其所有權歸屬於被告,是本案被告林明炎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㈨、二㈥所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林明炎所有並供其作為與林柏宏共同販賣、與陳政鴻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聯絡工具,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林明炎、林柏宏所犯該次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林明炎與陳政鴻所犯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宣告刑下,分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八編號10所扣案之行動電話各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林柏宏所有,供其與被告林明炎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㈨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聯絡工具;附表八編號11所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林明炎所有,供其為上揭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㈢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聯絡工具;附表八編號12所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陳韋融所有,供其為上揭犯罪事實欄四㈡、㈢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聯絡工具,爰在其等共同、單獨所犯該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所宣告刑下,分別宣告沒收之。
㈢附表五編號1至3、附表八編號1至2所示之電子秤、毒品分裝
勺、毒品分裝袋等物,係被告林明炎所有,並供其與被告林柏宏共犯或單獨犯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㈨、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㈥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林明炎供明在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林明炎及被告林柏宏所共犯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㈨各次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宣告刑下,及被告林明炎所犯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㈥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所宣告刑下,分別宣告沒收。
㈣附表九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經鑑定結果具殺傷力,係
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九編號2所示非制式子彈1顆,業經鑑驗機關試射完畢而裂解變形,已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此與罰金刑應分別諭知、分別執行者不同。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甚明。由此項規定觀之,必限於所得者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則應以其財產抵償之,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450號、95年度臺上字第925號、94年度臺上字第7421號、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93年度臺上字第4584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林明炎與被告林柏宏共同犯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㈦、㈨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收取之價金,均係被告林明炎、林柏宏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宣告刑項下,諭知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皆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被告林明炎、林柏宏共同所犯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㈧販賣第一級予 林聰惠 ,而取得林聰惠所交付,作為毒品2,000元對價之不詳門號之行動電話易付卡1張,亦屬其等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應於其等該罪宣告刑項下,諭知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其等連帶追徵價額。被告林明炎所犯上揭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㈤、被告陳韋融所犯上揭犯罪事實四㈠至㈢之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收取之價金,亦均屬被告林明炎、陳韋融因各該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各於所宣告刑項下,分別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財產抵償之。又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現金800元,係被告林明炎上揭犯罪事實欄二㈥與陳政鴻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予吳堅煦所收取之價金,業經被告林明炎於原審審理時供述甚明,自屬該次犯罪所得之財物,應於該罪宣告刑下,宣告與陳政鴻連帶沒收。另附表六編號2至5所示之現金,被告林明炎於原審審理時,已堅詞否認係其前開犯罪所得,復無證據證明前開現金與本案犯罪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
㈥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
同時宣告之,除有罪、免刑等判決,於裁判時併宣告外,如諭知無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亦無所附麗,故案內之違禁物,應另依刑法第40條但書,由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最高法院78年臺非字第72號判例、89年度臺上字第851號判決、92年度臺上字第1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林明炎於上開查獲時地,於前開自用小客車所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3至16所示之大麻與藥丸,經送往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雖分別檢驗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第二級毒品之MDMA及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之成分,有該院99年3月4日草寮鑑字第0990200161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按,惟被告林明炎表示上開毒品為其所有,但與其等上開犯行並無相關,復查無證據證明上開毒品與本案被告3人犯行有何直接關聯,自無從就該等扣案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或併為沒收之諭知。另附表四編號17之紅色藥丸經鑑驗結果,未含任何毒品成分,有卷附上開鑑定書可憑,亦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3人犯罪所用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或併為沒收。
㈦至其餘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至10、附表八編號3至9、附表八
10至11所示之SIM卡(即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13至20所示之行動電話及SIM卡、安非他命吸食器、黑色背包、磁鐵盒、手動液壓幫浦、仟元新臺幣紙鈔、切割量台器、汽車音響、數位行動電視等物,為被告3人否認供其等本案犯罪所用,且查無證據足資證明前開物品確與被告林明炎共同、單獨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與持有上開槍、彈等犯行、被告林柏宏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及陳韋融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直接關聯,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再予敘明。
六、原審關於被告林明炎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份(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2、15部份)認林明炎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林明炎有供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邱益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明炎之具體事實已如前述,原判決未調取邱益福案之卷詳查,致未予採信,核有未當,被告林明炎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林明炎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份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林明炎明知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身心,竟為牟取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其等將毒品販賣予吸毒者,所為非但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且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均已造成具體危害,應嚴予非難;又被告林明炎雖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邱益福,然邱益福大部份販毒行為(販賣予王建利等人)均係由警方查獲,與林明炎之供述無因果關係,僅其中一小部份販毒行為(販賣予林明炎部份)為林明炎供出而查獲具有因果關係,其此部份對毒販查獲之功勞相對有限(無林明炎之供述,邱益福仍因被監聽而可追訴其販毒予王建利等人),故本院對林明炎供出毒品上手部份減輕其刑之減刑比例不宜過高,兼衡酌被告林明炎各次所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所得,個別參與程度及惡性,及被告林明炎犯後坦承一切犯行,尚見悔悟之心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林明炎如附表一編號1-12、15所示之主刑及從刑。至於林明炎其餘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3、14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份、編號16、17之持有槍枝、子彈部份)及被告林柏宏、陳韋融部份,原判決以審酌被告林明炎分別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子彈之行為,對於社會危害、犯罪後態度、持有之期間;被告林柏宏、陳韋融二人犯罪之情節,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具體危害,兼衡酌被告林柏宏、陳韋融各次所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所得,個別參與程度及惡性,及其等犯罪後態度,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3、14、16、17、附表二、三所示之主刑及從刑,並定林柏宏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八年,陳韋融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從刑部份併執之,經核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等就其餘部份之上訴仍執原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並就被告林明炎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份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陳如玲法官蔡王金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
附表一┌──┬─────────────────┬───────┐│編號│宣告刑│犯罪事實│││││├──┼─────────────────┼───────┤│1│林明炎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犯罪事實欄一㈠│││有期徒刑拾肆年。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0│所示犯行。│││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75號SIM卡壹張)、如附表五編號1至3││││、附表八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林柏宏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林柏宏之財產連帶抵││││償之。││├──┼─────────────────┼───────┤│2│林明炎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犯罪事實欄一㈡│││有期徒刑拾肆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八編│所示犯行。│││號10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16││││739075號SIM卡壹張)、如附表五編號1││││至3、附表八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林柏宏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林柏宏之財產連帶抵││││償之。││├──┼─────────────────┼───────┤│3│林明炎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犯罪事實欄一㈢│││有期徒刑拾肆年。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0│所示犯行。│││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16││││739075號SIM卡壹張)、如附表五編號1││││至3、附表八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林柏宏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林柏宏之財產連帶抵││││償之。││├──┼─────────────────┼───────┤│4│林明炎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犯罪事實欄一㈣│││有期徒刑拾肆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八編│所示犯行。│││號10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16││││739075號SIM卡壹張)、如附表五編號1││││至3、附表八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柒百元與林柏宏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林柏宏之財產連││││帶抵償之。││├──┼─────────────────┼───────┤│5│林明炎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犯罪事實欄一㈤│││有期徒刑拾肆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八編│所示犯行。│││號10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16││││739075號SIM卡壹張)、如附表五編號1││││至3、附表八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與林柏宏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林柏宏之財產連││││帶抵償之。││├──┼─────────────────┼───────┤│6│林明炎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犯罪事實欄一㈥│││有期徒刑拾肆年。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0│所示犯行。│││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16││││739075號SIM卡壹張)、如附表五編號1││││至3、附表八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佰││││元與林柏宏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7│林明炎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犯罪事實欄一㈦│││有期徒刑拾肆年。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0│所示犯行。│││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16││││739075號SIM卡壹張)、如附表五編號1││││至3、附表八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林柏宏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林柏宏之財產連帶抵││││償之。││├──┼─────────────────┼───────┤│8│林明炎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犯罪事實欄一㈧│││有期徒刑拾肆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八編│所示犯行。│││號10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16││││739075號SIM卡壹張)、如附表五編號1││││至3、附表八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行動││││電話易付卡壹張與林柏宏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林柏宏連帶││││追徵其價額。││├──┼─────────────────┼───────┤│9│林明炎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犯罪事實欄一㈨│││有期徒刑拾肆年。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0│所示犯行。│││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16││││739075號SIM卡壹張)、如附表五編號1││││至3、附表八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林柏││││宏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林柏宏之財產連帶抵償之。││├──┼─────────────────┼───────┤│10│林明炎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犯罪事實欄二㈠│││徒刑拾肆年。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1所示│所示犯行。│││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如附表五編號1至3、││││附表八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1│林明炎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犯罪事實欄二㈡│││徒刑拾肆年。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1所示│所示犯行。│││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如附表五編號1至3、││││附表八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2│林明炎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犯罪事實欄二㈢│││徒刑拾肆年。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1所│所示犯行。│││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71號SIM卡壹張)、如附表五編號1至3││││、附表八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3│林明炎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犯罪事實欄二㈣│││徒刑叁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犯行。│││、附表八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4│林明炎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犯罪事實欄二㈤│││徒刑叁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至│所示犯行。│││12、附表七編號7至16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3、附表八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15│林明炎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犯罪事實欄二㈥│││有期徒刑拾肆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編│所示犯行。│││號1至6、附表七編號1至6所示,其中經││││鑑定編號1至54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拾肆包(驗餘淨重肆拾壹點壹零公克、││││空包裝總重拾壹點柒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與陳政鴻連帶沒收││││。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3、附表八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6│林明炎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犯罪事實欄三㈠│││殺傷力之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所示犯行。│││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九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17│林明炎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處│犯罪事實欄三㈡│││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所示犯行。│││,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編號│宣告刑│犯罪事實│││││├──┼─────────────────┼───────┤│1│林柏宏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犯罪事實欄一㈠│││刑拾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0所│所示犯行。│││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如附表五編號1至3、││││附表八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林││││明炎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林明炎之財產連帶抵償之。││├──┼─────────────────┼───────┤│2│林柏宏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犯罪事實欄一㈡│││刑拾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0所│所示犯行。│││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如附表五編號1至3、││││附表八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林││││明炎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林明炎之財產連帶抵償之。││├──┼─────────────────┼───────┤│3│林柏宏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犯罪事實欄一㈢│││刑拾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0所│所示犯行。│││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如附表五編號1至3、││││附表八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林││││明炎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林明炎之財產連帶抵償之。││├──┼─────────────────┼───────┤│4│林柏宏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犯罪事實欄一㈣│││刑拾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0所│所示犯行。│││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如附表五編號1至3、││││附表八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元││││與林明炎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林明炎之財產連帶抵償││││之。││├──┼─────────────────┼───────┤│5│林柏宏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犯罪事實欄一㈤│││刑拾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0所│所示犯行。│││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如附表五編號1至3、││││附表八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與林明炎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林明炎之財產連帶抵償││││之。││├──┼─────────────────┼───────┤│6│林柏宏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犯罪事實欄一㈥│││刑拾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0所│所示犯行。│││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如附表五編號1至3、││││附表八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佰元與林││││明炎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林明炎之財產連帶抵償之。││├──┼─────────────────┼───────┤│7│林柏宏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犯罪事實欄一㈦│││刑拾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0所│所示犯行。│││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如附表五編號1至3、││││附表八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林││││明炎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林明炎之財產連帶抵償之。││├──┼─────────────────┼───────┤│8│林柏宏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犯罪事實欄一㈧│││刑拾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0所│所示犯行。│││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號卡壹張)、如附表五編號1至3││││、附表八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行動電話易付卡││││壹張與林明炎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林明炎連帶追徵其價額││││。││├──┼─────────────────┼───────┤│9│林柏宏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犯罪事實欄一㈨│││刑拾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0所│所示犯行。│││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如附表五編號1至3、││││附表八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1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林明炎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林明炎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附表三┌──┬─────────────────┬───────┐│編號│宣告刑│犯罪事實│││││├──┼─────────────────┼───────┤│1│陳韋融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犯罪事實欄四㈠│││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所示犯行。│││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陳韋融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犯罪事實欄四㈡│││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2所示之行│所示犯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陳韋融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犯罪事實欄四㈢│││年柒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2所示之行│所示犯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附表四┌──┬───────────┬──┬───────┐│編號│名稱│數量│重量│├──┼───────────┼──┼───────┤│1│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毛重約0.3公克│├──┼───────────┼──┼───────┤│2│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包│毛重約0.5公克│├──┼───────────┼──┼───────┤│3│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約26公克│├──┼───────────┼──┼───────┤│4│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9包│毛重約0.3公克│├──┼───────────┼──┼───────┤│5│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毛重約1.0公克│├──┼───────────┼──┼───────┤│6│疑似毒品白色粉末│1包│毛重約3公克│├──┼───────────┼──┼───────┤│7│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4包│毛重約3.6公克│├──┼───────────┼──┼───────┤│8│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毛重約1.6公克│├──┼───────────┼──┼───────┤│9│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約1.0公克│├──┼───────────┼──┼───────┤│10│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2.7公克│├──┼───────────┼──┼───────┤│1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10公克│├──┼───────────┼──┼───────┤│1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31.5公克│├──┼───────────┼──┼───────┤│13│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毛重約0.9公克│├──┼───────────┼──┼───────┤│14│疑似毒品藍色藥丸│3顆│淨重0.7452公克│├──┼───────────┼──┼───────┤│15│疑似毒品白色藥丸│28顆│淨重9.1070公克│├──┼───────────┼──┼───────┤│16│疑似毒品FM2白色藥丸│5顆│淨重1.0020公克│├──┼───────────┼──┼───────┤│17│疑似毒品紅色藥丸│5顆│淨重1.5086公克│└──┴───────────┴──┴───────┘
附表五┌──┬─────────────────────────┬────┐│編號│名稱│數量│├──┼─────────────────────────┼────┤│1│電子秤│1臺│├──┼─────────────────────────┼────┤│2│毒品分裝勺│2支│├──┼─────────────────────────┼────┤│3│毒品分裝袋│1包│├──┼─────────────────────────┼────┤│4│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5│黑色背包│1個│├──┼─────────────────────────┼────┤│6│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0)│1支│││├────┤││含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1張│├──┼─────────────────────────┼────┤│7│行動電話[ESN(HEX):A7B90A4C、ESN(DEC):00000000000]│1支│││├────┤││含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1張│├──┼─────────────────────────┼────┤│8│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00)│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1張│├──┼─────────────────────────┼────┤│9│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支│││├────┤││含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張│├──┼─────────────────────────┼────┤│10│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江品涵所有│1支│││├────┤││含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1張│└──┴─────────────────────────┴────┘
附表六┌──┬─────┬───────────┐│編號│現金金額(│扣得處所│││新臺幣)││├──┼─────┼───────────┤│1│800元│被告林明炎手中持有│├──┼─────┼───────────┤│2│500元│被告林明炎皮夾內│├──┼─────┼───────────┤│3│10,000元│被告林明炎黑色背包內│├──┼─────┼───────────┤│4│73,000元│被告林明炎黑色背包內│├──┼─────┼───────────┤│5│5,500元│被告林明炎上衣口袋│└──┴─────┴───────────┘
附表七┌──┬───────────┬────┬───────┐│編號│名稱│數量│重量│├──┼───────────┼────┼───────┤│1│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約43公克│├──┼───────────┼────┼───────┤│2│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約5公克│├──┼───────────┼────┼───────┤│3│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約14公克│├──┼───────────┼────┼───────┤│4│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約0.6公克│├──┼───────────┼────┼───────┤│5│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約0.3公克│├──┼───────────┼────┼───────┤│6│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約27公克│├──┼───────────┼────┼───────┤│7│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0.8公克│├──┼───────────┼────┼───────┤│8│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毛重約0.3公克│├──┼───────────┼────┼───────┤│9│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0.2公克│├──┼───────────┼────┼───────┤│10│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0.9公克│├──┼───────────┼────┼───────┤│1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3.1公克│├──┼───────────┼────┼───────┤│1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起│毛重約1公克││││訴書誤載│││││為1包)││├──┼───────────┼────┼───────┤│13│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1.8公克│├──┼───────────┼────┼───────┤│14│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0.5公克│├──┼───────────┼────┼───────┤│15│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0.3公克│├──┼───────────┼────┼───────┤│16│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罐│毛重約2.3公克│└──┴───────────┴────┴───────┘
附表八┌──┬─────────────────────────┬────┐│編號│名稱│數量│├──┼─────────────────────────┼────┤│1│電子秤│3臺│├──┼─────────────────────────┼────┤│2│毒品分裝袋│1包│├──┼─────────────────────────┼────┤│3│磁鐵盒│3個│├──┼─────────────────────────┼────┤│4│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5│手動液壓幫浦│1組│├──┼─────────────────────────┼────┤│6│仟元新臺幣造紙鈔│16張│├──┼─────────────────────────┼────┤│7│切割量台器│1組│├──┼─────────────────────────┼────┤│8│汽車音響│5臺│├──┼─────────────────────────┼────┤│9│數位行動電視│1臺│├──┼─────────────────────────┼────┤│10│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支│││├────┤││含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即│2張│││門號0000000000號)││├──┼─────────────────────────┼────┤│11│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1支│││├────┤││含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即│2張│││門號0000000000號)││├──┼─────────────────────────┼────┤│12│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1支│││├────┤││含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即門號0000000000號)│1張│├──┼─────────────────────────┼────┤│13│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1支│││├────┤││含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張│├──┼─────────────────────────┼────┤│14│行動電話(序號:A000001D97644C)│1支│││├────┤││含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1張│├──┼─────────────────────────┼────┤│15│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00)│1支│││├────┤││含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1張│├──┼─────────────────────────┼────┤│16│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00)│1支│││├────┤││含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1張│├──┼─────────────────────────┼────┤│17│行動電話(序號:A0000000C17503D)│1支│├──┼─────────────────────────┼────┤│18│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6張│││00000000000000、TAE084D378976、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9│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1張│├──┼─────────────────────────┼────┤│20│家樂福SIM卡│1張│└──┴─────────────────────────┴────┘
附表九┌──┬──────────────────┬────┐│編號│名稱│數量│├──┼──────────────────┼────┤│1│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1枝│││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2│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mm金屬彈頭而成│1顆│││之非制式子彈││└──┴──────────────────┴────┘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