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訴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238號上訴人即被告 施啟航 選任辯護人 吳晉賢 律師
張清雄 律師 廖傑驊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25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804
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施啟航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啟航(綽號 路比 )前於民國98年間因無固定工作,即經友人介紹擔任酒店經紀人之工作,並於網路尋夢園站刊登應徵酒店小姐之工作,並刊登「有女生缺工作嗎?舞廳、傳播、酒店(便服制服)每日薪水3000元以上,一個月賺10幾萬其實不難」等吸引女子前往特種行業場所上班工作。嗣於98年9月間,離家出走之代號00000000未滿18歲之少女,綽號「 小佳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即與被告施啟航聯絡,表示欲前往酒店上班。被告施啟航基於意圖使未滿18歲之女子與男客為性交易行為而媒介以營利,因於98年9月間媒介A女前往由 吳清賓 (改名 吳浩笙 ,另案審理中)擔任實際負責人位於高雄市○○區○○○路○○○號7樓之「龍亨酒店」擔任脫衣陪酒小姐坐檯工作,而供不特定男客脫衣陪酒、撫摸胸部、大腿,或為男客手淫(俗稱小S)等猥褻行為,A女如為男客手淫,即分別以射精與否,得新臺幣(下同)600元、1200元不等之金錢,而被告施啟航則分別以一星期向A女抽取2千元至3千元不等之佣金以營利,其間被告施啟航並分別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A女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絡,並於A女98年9月至10月間上班之期間內,由被告施啟航開車接送A女至龍亨酒店上班。嗣於98年12月間,因A女逃學而為警尋獲,並扣得
A女於龍亨酒店上班之上班規定紙卡1紙,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施啟航涉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意圖營利媒介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
二、公訴人認被告施啟航涉犯意圖營利媒介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係以告被告施啟航之供述、證人A女之證訴,並有行動電話0000000000與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龍亨酒店現場照片附卷及龍亨酒店上班規定紙卡1張扣案可佐,資為論據。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施啟航否認有意圖營利媒介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犯行,辯稱其不知A女未滿18歲,亦不知龍亨酒店有性交易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施啟航於98年間在網路上刊登應徵酒店小姐之廣告,
同年9月間某日,未滿18歲之A女向被告施啟航表示欲應徵酒店小姐工作,被告施啟航乃介紹A女至龍亨酒店上班等事實,業據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中結證在卷(見原審訴字卷第64頁),並有龍亨酒店上班規定紙卡1張扣案可佐;又被告施啟航就上情亦不爭執,自堪以認定。
㈡再證人A女於98年12月18日警詢中雖陳述在龍亨酒店有從
事「小S」1次,「小S」即指為男客手淫或口交等語(見警卷第1~4頁),且於吳浩笙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100年12月22日偵查中亦結證稱被告施啟航原不知其未滿18歲,但被告施啟航於其上班期間即已知悉,其在龍亨酒店有為男客手淫,被告施啟航均知情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86~88頁)。然參諸證人A女於原審100年12月15日審理中結證稱其在龍亨酒店從事陪酒,並未從事性交易,因警察說如果承認性交易就可以回去,其向被告施啟航告知已滿18歲,並無給付金錢予被告施啟航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64~68頁);又證人A女於吳浩笙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100年12月22日偵查中亦先結證稱其經由友人認識被告施啟航,其向被告施啟航表示已滿18歲,其在龍亨酒店從事倒酒及陪男客聊天,並未從事「小S」及口交,因警察於製作筆錄前說如果不承認要帶去關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85頁正、反面),嗣於同日偵查中始再改稱在龍亨酒店有脫衣陪酒及遭男客撫摸胸部、私處、大腿,被告施啟航從事酒店經紀,應該知道,其亦有為男客手淫,其在龍亨酒店上班期間,被告施啟航即知悉其未滿18歲,其因受被告施啟航要求,故前於100年12月15日審理中為不實證述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86~88頁)。綜觀上情,被告施啟航是否知悉A女未滿18歲?
A女在龍亨酒店有無為性交易?證人A女之證述先後尚有不一,實難認A女之證述何者為真實。另證人A女固可具體陳述「小S」之內容、收費方式,但依上述,證人A女在龍亨酒店是否有從事「小S」,已難確信,復無其他證據足佐龍亨酒店內有「小S」之經營方式及其內容、收費方法,證人A女此部分證述亦無從遽信與事實相符。從而,自不得以證人A女之證述遽認被告施啟航確實知悉A女未滿18歲而媒介為性交易,仍應調查其他證據資為佐證。
㈢復觀諸扣案之龍亨酒店上班規定紙卡記載內容(見卷外密
封袋),僅係指示服務小姐要面帶笑容、大聲問好、主動邀約客人玩遊戲、注意桌面整潔、主動倒酒、炒作包廂氣氛、與客人熟識後進行勾手或將手放在客人大腿上、坐姿端正、不得抽菸、不得使用違禁藥物、接電話不得超過2分鐘、送客須以手勾住客人手臂或環抱客人腰際送至電梯口等,並無何關於性交易之內容。是依扣案之龍亨酒店上班規定紙卡僅能證明A女有在龍亨酒店任職,尚無從證明
A女在龍亨酒店確有從事性交易。另被告施啟航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A女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固有通聯,有通聯紀錄可佐(見警卷第75~80頁),但既無通訊監察譯文,自無從得知被告施啟航與A女之通話內容,自不得據此為不利被告施啟航之認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施啟航有明知A女未滿18歲而媒介為性交易之犯行,被告施啟航被訴犯意圖營利媒介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自屬不能證明。
五、至起訴書犯罪事實雖有記載被告施啟航於網路刊登「有女生缺工作嗎?舞廳、傳播、酒店(便服制服)每日薪水3000元以上,一個月賺10幾萬其實不難」之廣告,然並未記載證據及所犯法條,是被告施啟航此部分行為是否已經起訴,即非無疑。再者,被告施啟航雖自白有於網路刊登上開廣告,然證人A女證述其係經由友人介紹而認識被告施啟航,並未看見被告施啟航刊登之上開網路廣告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67頁),復無上開廣告之資料在卷可佐,被告施啟航此部分之自白即難遽信為真實。況依上開網路廣告內容,依社會一般人之標準,不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尚不構成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例第29條之罪。
六、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被告施啟航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當,被告施啟航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施啟航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徐美麗法官郭玫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
書記官梁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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