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交上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上易字第46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榮芥 選任辯護人 錢政銘 律師
錢師風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155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1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楊榮芥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郵務士,平日以騎乘機車遞送郵件為業,騎乘機車為其附隨業務,而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9年6月3日下午1時30分許,騎乘中華郵政公司屏東郵局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屏東縣○○鄉○○路64之1號對向之民生路東往西方向慢車道停等,欲起駛穿越民生路至該路西往東方向慢車道,以遞送該路雙號門牌地址信件,本應注意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起駛前其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為直路之柏油路面、濕潤而無缺陷、障礙物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讓民生路西往東方向慢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自其停等處起駛穿越民生路後進入該路段西往東方向慢車道行駛,適遇 羅經相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慢車道行駛,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而疏未注意前方車輛動向,未減速或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拖,騎乘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亦駛至同處,因楊榮芥冒然起駛進入車道未讓行進中之羅經相先行,羅經相所騎乘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車頭乃閃避不及而撞及楊榮芥騎乘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尾,羅經相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腦幹挫傷性出血、硬腦膜下顱內出血及多處擦傷之傷害。 嗣經警 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由救護人員將羅經相送往址設屏東縣屏東市○○○路12之2號之國仁醫院急診,楊榮芥則停留現場,並在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罪嫌疑人時,向到場處理本案交通事故之承辦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其後,羅經相雖再轉至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址設屏東縣屏東市○○路○○巷○○號之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屏東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屏東民診處)持續治療,惟迄今仍無理解、語言、行動能力,而無法自理生活,依目前醫療技術無完全治療之可能,已達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
二、案經羅經相之妻 龍家雲 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辯護人主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灣省高屏澎地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分見警卷第14頁、他字卷第7頁),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經查,上揭文書均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定例外而具證據能力之文書,故上揭文書應均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
5第1、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其他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1年4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30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楊榮芥固不否認其為中華郵政公司之郵務士,平日以騎乘機車遞送郵件為業,並於99年6月3日下午1時30分許,因遞送郵件騎乘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屏東縣○○鄉○○路64之1號對向之民生路東往西方向慢車道停等,並於起駛後進入民生路西往東方向慢車道後,其騎乘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尾遭被害人羅經相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車頭撞及,被害人因而倒地受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過失致重傷犯行,辯稱:當時我騎乘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雖穿越民生路,但已進入該路西向東方向慢車道正常行駛,本案事故係被害人未注意前方車輛,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後撞及我的車,我並無過失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遭被害人自後方追撞,被告應無過失,且被害人目前之傷害與被告行為間亦難認有因果關係云云。經查:
㈠被告前揭自承情節(見原審卷第44頁反面、第45頁、第304
、305頁),核與證人即當日承辦警員 簡信旭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係由北往南穿越民生路,被害人係西往東直行,如我所繪製之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警詢時自承係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係因被告混淆其行向,被告確實係在民生路上由北往南方向穿越民生路,而被害人則係在民生路上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另我到現場處理本案時,現場已遭移動,惟我有看到被害人機車前面有撞擊痕跡,兩側有車倒地後與路面之刮擦痕,而被告機車右側並無撞擊痕跡,惟在被告機車後方鐵架有撞擊痕跡,該痕跡之高度與被害人機車前輪輪胎上鐵蓋差不多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298頁反面、第30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6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至20頁),故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至於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肇事經過摘要」欄雖記載:「一、A車:普通機車PYX-671南往北方向行駛。……」等語,然此一關於肇事當時被告騎乘機車行向之記載,與該圖所繪製之A車行向不符,且與證人簡信旭上揭證述情節不符,認應係承辦警員記載錯誤;另該圖內所標示之「邊線」、「路緣」等語部分,依現場照片所示(見原審卷第279至281頁),亦應係「快慢車道分隔線」、「路面邊線」之誤載,均併此敘明。
㈡另被害人於上開時、地,因與被告碰撞倒地後之救護情形,
經原審函詢國仁醫院,據覆略以:被害人於99年6月3日下午1時54分由屏東消防隊送到本院急診,經診斷受有腦幹挫傷性出血、硬腦膜下顱內出血及多處擦傷。建議轉診醫學中心治療,經家屬同意於99年6月3日下午3時15分轉院至高雄長庚醫院等語,有國仁醫院100年5月26日國仁醫字第10000201號函及檢附病歷資料1份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31至37頁),而參酌被害人於本案事故後,隨即於同日時54分經救護人員送至國仁醫院急診,其間未逾30分鍾,且於該期間內,被害人均受救護人員照護,衡情於此短時暫時間內,被害人應無可能再受有其他傷害,足信國仁醫院醫師於被害人送至該院之際,就被害人身體所為診斷結果,應係被害人於上揭時、地,與被告碰撞後倒地而生,是被害人與被告於上揭時、地,因車禍肇事碰撞倒地後,受有腦幹挫傷性出血、硬腦膜下顱內出血及多處擦傷之傷害,自屬無疑。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
⒈按汽車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
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查被告為已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照之人,有其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頁),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理應知悉,且應確實遵守。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為直路之柏油路面、濕潤而無缺陷、障礙物等情狀,已經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駕車當時天氣有下雨,我的視線清楚等語屬實(見警卷第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18至20頁)。至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內關於肇事時之「天候」、「路面狀態」、「視距」等選項,製作員警係勾選(天候)「陰」、(路面狀態)「乾燥」、(視距)「其他」之選項,此與現場照片所示當時情形不符,應係製作員警勾選錯誤,附此指明。據此情形,可知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並無任何足令被告不能注意之情事。又查被告於肇事當日之99年6月3日時稱:我是民生路南往北跨越車道(經查被告行向應係由北往南,其自承行向尚有錯誤,已說明在前),對方是民生路西往東方向行駛。發現危險時距離約20多公尺等語,此有屏東縣警察局A2類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頁),其於99年11月23日警詢時稱:我係由南往北跨越中心線與對方同向,當時天候有下雨,我的車速約每小時20餘公里,視線清楚,而當時我與被害人之距離約60至70公尺,我有按喇叭等語(見警卷第3至
5頁),於原審審理時稱:我穿越民生路前看到被告距離我尚有60至70公尺遠,對方當時騎很快等語(見原審卷第304頁反面),於本院101年5月23日勘驗現場時,本院並依被告之陳述,而測量被告所稱其在當時停車等待起駛地點,看見被害人機車時之距離,為62公尺,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8頁)。雖然被告關於發現被害人機車時,其與被害人機車之距離,前後供述並不一致,但依被告上開陳述,被告始終自承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前,其確有看見被害人在民生路上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之情,被告並自承其曾鳴按喇叭示警之事實,復參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稱:我認為還有段距離,所以沒有等被害人先行等語(見原審卷第304頁反面),堪信被告雖已查見被害人將駛近,仍決意不待被害人先行,是倘被告於其停等處待被害人騎乘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駛過,再行穿越民生路,即不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據此,顯見被告機車起駛前,確有未讓已在民生路上西向東慢車道上直行之被害人機車先行之事實至明。故而,被告僅鳴按喇叭提醒被害人注意,即起駛穿越民生路,卻未讓行駛中之被害人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優先通行,而於其甫駛入民生路慢車道之際,旋遭被害人自其後方撞及,其未遵前揭交通法規之舉而有過失甚明。
⒉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前段、第94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徵以當時被告與被害人所處環境相同,堪信被害人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復衡被告既有查見被害人駛近而鳴按喇叭,足認被害人亦可經此查見被告停等在民生路而欲起駛穿越民生路之事,被害人猶續向前行,堪認被害人亦未注意其車前被告行車動向,終致其騎乘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車頭撞及被告騎乘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尾,因而生本案交通事故,被害人之駕駛行為同有過失,堪可認定。惟被害人縱有上揭過失行為,但被告之過失行為與之併存,同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被告自仍應負過失責任。至於被告及辯護於本院審理時另主張:證人 徐黃月娥 於本案民事事件時證稱:當天也是下雨天,被告要送郵件到64之1號,我是聽到踫一聲後才出來看,看到被告的車子從後面被撞到,看起來被告的傷勢比較嚴重,原告(即被害人)當時有說他趕著去上班,他在現場時有說頭會痛,但他仍堅持要去上班,我們叫救護車來,並勸他去醫院看一下等語,有原審民事庭101年
5月18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足證被告於案發當時係遭被害人從後面追撞而倒地,且被害人當時係為趕著去上班而未注前車狀況而從後方追撞被告云云(見101年7月13日陳報狀,本院卷第53至64頁)。惟查,本件車禍發生,係因被告機車起駛,有未讓已在民生路上西向東慢車道上直行之被害人機車優先通行之過失,已如上述,縱被害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被害人機車自後追撞被告機車,然此仍無解於被告過失責任,亦如上述,故此仍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⒊再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
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意旨參照)。首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駛入被害人騎乘之民生路西向東方向慢車道後,遭被害人自其後方撞及,被害人因此倒地受有腦幹挫傷性出血、硬腦膜下顱內出血及多處擦傷之傷害,業說明如前。次查,就被害人於受傷後之就醫情形,經原審分別函詢高雄長庚醫院、屏東民診處,其函覆分敘如下:⒈高雄長庚醫院函覆略以:被害人於99年6月
3日至本院急診、住院之診斷為外傷性顱內出血,經開顱手術治療後於7月27日出院,且被害人出院時呈現重度昏迷狀態,須使用氧氣面罩,並採鼻胃管灌食;而依被害人12月17日最末次至本院腦神經外科就診之病情研判,因其臨床仍呈現重度昏迷狀態,評估日常生活須完全依賴他人照顧,惟此仍應依病患實際病情為主等語;⒉屏東民診處函覆略謂:被害人自99年7月27日至本院住院治療,其間共住院7次,就診情形如下:⑴99年7月27日至99年8月14日,住院原因為肺炎瀕臨呼吸衰竭、高鈉血症、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及蛛網膜下出血術後。⑵99年8月17日至99年9月10日,住院原因為肺炎、高鈉血症、褥瘡(耳後及薦部)。⑶99年9月25日至99年10月12日住院原因為泌尿道感染、肺炎及頭部外傷硬腦膜下出血及蛛網膜下出血術後併四肢癱瘓。⑷99年12月22日至99年12月23日住院原因為泌尿道感染併敗血症休克、肺炎、疑壓力性潰瘍併出血、急性腎衰竭。⑸100年1月25日至100年1月31日住院原因為中樞性尿崩症、泌尿道感染、消化性潰瘍、慢性支氣管炎、疥瘡。⑹100年2月23日至100年3月11日住院原因為泌尿道感染、慢性支氣管炎、中樞性尿崩症、高鈉血症、消化性潰瘍、褥瘡、手癬、右前臂毛襄炎。⑺100年4月23日至100年4月27日住院原因為水腦合併癲癇、泌尿道感染併敗血症、肺炎併呼吸衰竭經氣管內插管及呼吸器使用、中樞性尿崩症、陳舊性硬腦膜下出血及蛛網膜下出血術後併四肢癱瘓等語,有高雄長庚醫院10
0年7月15日(100)長庚院高字第A53454號函暨檢附病歷資料1份、屏東民診處100年5月30日醫福字第1000000091號函暨檢附之病情說明、病歷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至29、64至229頁)。另再經原審就被害人目前復原狀況函詢屏東民診處,其函覆略稱:⒈被害人自99年7月27日由高雄長庚醫院轉至本院住院治療,於肺炎治療後,轉入本院護理之家安養;⒉被害人目前長期臥床,仍無理解能力及語言能力也無行動能力,依目前醫療技術無完全治療之可能,日後無法自理生活等語,亦有該處100年9月26日醫福字第1000000148號函暨檢附之病情說明、病歷資料1份存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52至270頁)。綜上,可知被害人於99年
6月3日因與被告碰撞倒地而受有腦幹挫傷性出血、硬腦膜下顱內出血及多處擦傷之傷害後,即再於當日轉院至高雄長庚醫院住院診療,迄99年7月27日出院時,被害人雖經診治仍呈重度昏迷情形,而於被害人出院當日復再轉院至屏東民診處繼續治療,嗣並入住屏東民診處護理之家安養,迄今仍呈無理解、語言、行動能力症狀,衡以被害人上揭情形均經各該醫院醫師之專業診斷,而查其間被害人並未遭逢其他事故,且自上開醫院檢附之病歷資料,亦查無被害人前有重大疾病、或各醫院醫師之醫療行為有何疏失之處,復酌被害人於本件交通事故時所受主要傷勢集中在腦部,而腦部係身體之重要器官,掌管人身各項功能運作,在一般情形下,若腦部受創,自有可能因此造成人體機能障礙,堪認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腦幹挫傷性出血、硬腦膜下顱內出血後,續造成被害人迄今仍呈無理解、語言、行動能力之後遺症,故而,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上開後遺症間,當具相當因果關係,自屬無疑。
㈣再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
視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8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害人現仍有無理解、語言、行動能力之後遺症,無法自理生活,且依目前醫療技術無完全治療之可能,經屏東民診處函覆如前,是被害人確受有身體或健康重大難治之傷害,核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重傷害乙節,堪以認定。
㈤至於卷附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9年11月15日
覆議字第0996204430號函雖稱:「本案僅有 楊君 之一方供詞,且現有調查資料缺乏:1、 羅君 肇事經過之筆錄。2、兩車倒地位置之肇事現場(均已移動)。3、兩車相對碰撞損壞部位比對情形等跡證可資研判,致無法研析確認:本案肇事實際情形,故肇事實情不明,無法釐清雙方當事人肇事責任,本會未便遽以明確覆議」等語,有上揭函文1紙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5頁)。然經法院綜合被告供述內容及證人簡信旭證述情節,復參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等事證,堪可認定被告過失情節如前,是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上開意見,尚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亦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騎乘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上
揭時、地,與被害人發生碰撞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上開重傷害間亦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及辯護人以上開情詞置辯,尚不能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罪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75號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為中華郵政公司郵務士,其業務為騎乘中華郵政公司機車遞送郵件,而本件交通事故係發生於被告執行遞送郵件途中等情,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原審卷第44頁反面),並經認定如前,從而騎乘機車應係被告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而為被告之附隨業務,參諸上開說明,自該當刑法上之業務行為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又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在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罪嫌疑人時,向到場處理本案交通事故之承辦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38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未逃避而接受本院裁判,節省司法資源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因認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而依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論科,並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良好;從事郵務士工作亦受各方肯定,有被告提出之剪報及信函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86至288頁),品性非惡。惟酌其過失行為致被害人受重傷,迄今仍無理解、言語、行動能力,犯罪所生損害甚鉅;迄今未能與被害人或其家屬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醫療、生活等相關費用,彌補所造成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害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生成亦同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否認犯行,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謝宏宗法官邱明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
書記官林明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