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交上易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上易字第183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江元豪選任辯護人黏舜權律師
鍾欣惠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274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江元豪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江元豪以駕駛小貨車送貨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100年12月7日下午1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小貨車執行業務,沿臺北市○○區○○○路○段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復興南路2段78巷巷口時,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須遵守號誌指示及該路段速限時速50公里之規定,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臺北市○○○路2段與78巷之南北雙向交通號誌已轉為紅燈,貿然以時速約60至70公里超速闖越紅燈前駛,未發現東西向正穿越道路之行人 黃敏瑄 ,而以左前車頭將黃敏瑄撞倒在地,致黃敏瑄受有左側張力性氣血胸併左側第三至六肋骨骨折、左肱骨骨折、右側氣胸併第一肋骨骨折、右鎖骨骨折、左手肘撕裂傷、臉部及全身多處擦傷之傷害。嗣員警據報到現場處理,江元豪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並接受本件裁判。
二、案經黃敏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已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4頁反面至第27頁、101年7月5日審判程序筆錄第11頁至第16頁,但不包括告訴人黃敏瑄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而本院審酌前揭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作為本件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是否屬於傳聞之例外,無庸先行考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
二、證人黃敏瑄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而所謂「顯不可信之情形」者,係指法院無待進一步調查,從卷證本身作形式上觀察,一望即可就其陳述予以發現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904號、96年度臺上字第5559號刑事判決明揭此旨。查證人即告訴人黃敏瑄於檢察官訊問時,依法具結作證,自形式上觀察判斷,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辯護人亦同此意見(本院卷第24頁),揆諸前揭說明,證人黃敏瑄於檢察官訊問時依法具結後所為之證言,有證據能力。至被告及辯護人就證人黃敏瑄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言,雖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警詢筆錄沒有證據能力,其餘沒有意見」等詞(本院101年7月5日審判程序筆錄第11頁),然辯護人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稱:告訴人偵查筆錄為審判程陳述,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4頁),已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對證人黃敏瑄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言,為證據能力爭執,自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視為同意證據能力之要件不合,附此敘明。
三、告訴人黃敏瑄於警詢之陳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黃敏瑄於警詢中之陳述(101年度偵字第126號卷第69頁至第70頁),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且被告之辯護人就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已提出不得為證據之理由(本院卷第26頁反面、101年7月5日審判程序筆錄第11頁),復無同法第159條之2、3、5所規定傳聞證據例外而可為證據之情形,應認無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上訴人即被告江元豪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原審與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伊以駕車送貨為業,於100年12月7日下午約1時35分許駕駛貨車車號0000-00,行經臺北市○○區○○○路○段○○巷口,以時速約60至70公里,於北往南車道撞上行人黃敏瑄等情(101年度偵字第126號,下稱偵查卷,第11頁、第25頁、第62頁至第63頁、第238頁至第239頁,原審卷第15頁反面、第18頁反面、本院卷第24頁、101年7月5日審判程序筆錄第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敏瑄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證:100年12月7日下午1時許伊正要穿越馬路,當時伊行向的號誌是綠燈,走到一半就突然被撞等詞相合(偵查卷第215頁),並有證人 鍾進賢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看到被害人徒步穿越復興南路口,但被害人未行走在斑馬線上,此時,有一輛車號0000-00營業小貨車快速闖越78巷口,車子右前方撞擊被害人等語(偵查卷第70之1頁、本院101年7月5日審判程序筆錄第7頁至第8頁)、證人 張玉瑄 於警詢與本院審理時所陳:伊徒步行走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口,當時行人行向是綠燈,伊聽到車輛撞擊東西的聲音,趕快往左後方看,看到被害人倒在地上,在快車道停一臺車等語(偵查卷第222頁、本院101年7月5日審判程序筆錄第5頁)、證人 宋宏志 於警詢時證述:伊站在銀行門口,看見黃小姐被小貨車撞等語(偵查卷第223頁) 可佐 ,堪認被告駕車闖越紅燈,致撞擊穿越馬路之行人黃敏瑄。又車禍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速限為時速50公里,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偵查卷第31頁),且被告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亦有駕駛執照影本可證(偵查卷第15頁),顯見被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號誌運作時相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車損照片、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蒐證畫面、現場勘察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受理報案紀錄表、大安分局偵查隊查訪表附卷足考(偵查卷第21頁、第22頁、第23頁至第25頁、第26頁、第29頁、第30頁至第31頁、第32頁至第41頁、第42頁、第43頁至第55頁、第56頁至第57頁、第73頁、第75頁、第81頁、第231頁至第233頁)。而告訴人黃敏瑄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左側張力性氣血胸併左側第三至六肋骨骨折、左肱骨骨折、右側氣胸併第一肋骨骨折、右鎖骨骨折、左手肘撕裂傷、臉部及全身多處擦傷之傷害,亦有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國泰醫院101年2月14日函及附件黃敏瑄病情說明及病歷影本、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在卷可憑(偵查卷第79頁、第84頁至第212頁、第229頁至第230頁)。是被告駕駛貨車行駛時,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規定遵守號誌指示,且依當時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猶疏未注意,闖越紅燈,撞擊行人 黃敏萱 成傷,顯見被告就本車禍發生有違反上開注意規定而有過失,至為明確,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黃敏萱之傷害結果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又查,被告於駕車撞傷告訴人黃敏瑄後,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稽(偵查卷第27頁),堪認被告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並接受本件裁判,而有自首前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與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核被告江元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偵查機關陳述犯罪事實並受審判,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證人鍾進賢於警詢陳稱:被害人未行走在斑馬線上等語(偵查卷第70之1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當時伊由臺北市○○○路北往南方向停等紅綠燈,約等2、30秒,有1部藍色車斗貨車從內側第1個車道駛過,伊就盯著那部貨車,有1個小女孩要過馬路由西向東,那裡沒有斑馬線,她走在內側第1個車道與第2個車道中間,看見貨車要過就停下來,但小貨車沒注意以右前車頭撞倒她,被告車子還往前滑了10公尺,停在內側車道後,被告下車走回現場看等語(本院101年7月5日審判程序筆錄第7頁),核與被告所辯相合,堪認告訴人黃敏瑄於車禍發生時並非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原審不察,遽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而加重其刑,容有不當;㈡被告於限速50公里路段,貿以時速60至70公里超速行車,致撞擊告訴人黃敏瑄成傷,原審未併予認定被告超速之失,亦有未洽。被告上訴以原審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刑責,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至檢察官循告訴人狀請上訴以原審量刑過輕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然原審已詳敘其量刑所憑之依據,並無量刑失諸過輕之情,且原審尚有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量刑之誤,是此部分上訴應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貨車司機,未婚、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本案係其闖紅燈而撞擊告訴人,兼衡告訴人亦未正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所受傷勢非輕,並衡諸被告月薪為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扣除貸款、房租約2萬5000元及日常生活所需,仍有和解賠償之意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雖曾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5年12月18日以95年度彰簡字第79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刑之宣告既依刑法第76條前段之規定,已失其效力,等同於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於本件犯罪後,已深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2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許文章法官高玉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雅淩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