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1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1252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秀美選任辯護人邱昱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403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1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潘秀美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實
一、潘秀美以從事代書為業,為辦理 胡文誠 代理 楊碩祿 購買坐落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1樓建物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事宜,而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請核發上開土地、建物之謄本,然因一時未尋獲申請謄本之收據,竟基於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9年5月31日,在臺北市○○○路4段276號9樓之1事務所內,將蓋有99年5月5日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規費收訖章、編號為H字第No.067941號之臺北市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收據,申請人欄「 黃玉燕 」變造為「胡文誠」,並於同年6月3日在上址事務所內,持以交付予楊碩祿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胡文誠及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管理之正確性。嗣楊碩祿因上開建物漏水糾紛,查覺上開收據有異,而具狀告發。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已於本院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1頁至第73頁、101年7月5日審判筆錄第6頁至第11頁),而本院審酌上揭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作為本件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是否屬於傳聞之例外,無庸先行考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
貳、得心證之理由:上開將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99年5月5日出具、NO0000000號收據申請人「黃玉燕」,變造「胡文誠」,並於同年6月3日持向告發人楊碩祿行使之犯行,迭據被告潘秀美於檢察官訊問、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100年度他字第10638號,下稱他字卷,第12頁、第19頁),核與證人黃玉燕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曾委託被告辦理銀行轉貸,伊不知亦未同意被告將上開收據申請人黃玉燕更改為胡文誠一事等語(他字卷第20頁)相合;且證人 胡韋靖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擔任被告的助理,協助被告辦理買賣過戶相關流程,本件於簽約時,為了維護買方權益,會調取謄本,過戶完畢後,再調取1次謄本,因本件賣方尚有設定抵押權,及塗銷抵押權,於是本件土地、建物共向地政事務所調取4次謄本。每次申請幾份謄本,要視當天買賣件數而定,本件都是去地政事務所申請,上開變造申請人姓名為胡文誠之原收據,是伊交給被告請款使用等語明確(本院101年7月5日審判程序筆錄第4頁、第5頁、第6頁),並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99年5月5日出具之H字第No.067941號之臺北市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收據,及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0年10月25日北市松地三字第
10031762100號函各1件在卷可考(他字卷第3頁、第5頁)。又有申請人 畢翰中 ,代理人胡韋靖於99年4月20日申請臺北市○○區○○段四小段824建號建物(通北街146巷2弄2號)及其座落土地登記謄本,此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1年5月15日北市松地資字第10130797800號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3頁),足認被告所陳:當時因一次調取資料很多,才誤用另一客戶畢翰中名義申請上開房地之謄本等詞可採(本院101年7月5日審判程序筆錄第3頁)。是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按土地登記,應依土地法規定繳納登記規費,而登記規費,係指土地法所規定之登記費、書狀費、工本費及閱覽費,且土地登記規則係依土地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分別為土地登記規則第46條、第45條、第1條所明定,是以「地政規費收據」乃各地政事務所依據土地登記規則,於不動產辦理設定、變更、登記所需繳納規費之憑證;本件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於99年5月5日出具H字第No.067941號臺北市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收據,並蓋用代表地政事務所收受登記規費之戳記於其上,自屬公務員職務上所制作之公文書。被告將上開收據申請人「黃玉燕」,更改為「胡文誠」,已變更該收據申請人之內容,而有變造公文書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第216條、21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其變造公文書後持以行使,變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查被告潘秀美從事地政業務,僅係貪圖一時便利,而將上開臺北市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收據申請人欄之姓名更改變造後持向告發人楊碩祿行使請款,並未做為其他不法使用,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相當輕微,且經被告變更收據之金額僅新臺幣(下同)140元,又其確有為告發人楊碩祿申請前揭建物與土地謄本之規費支出,與立法者當時所考慮變造公文書犯罪所設定之法定最低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相較,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依一般健全之國民感情觀之,即使處以本罪之最低度刑,仍有罪責失衡之慮。爰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符合罪責相當之原則。
二、原審以被告犯罪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最重本刑即為有期徒刑7年,縱宣告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仍與前揭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規定不合。
是原審雖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亦不得適用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原審不察,誤為諭知有期徒刑6月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法即有未合。檢察官上訴以被告知法犯法,法治觀念薄弱,自制能力不足,為圖一己便利而罔顧公文書之公共信用,故其所為自無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難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且原審所引之酌減理由,本屬刑法第57條之量刑範疇,均與刑法第59條無涉等語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刑法第59條與刑法第57條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而第59條與第57條之適用,同屬審判人員自由裁量之職權範圍,原判決已說明其審酌被告犯罪有顯可憫恕之事由,因而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亦屬事實審法院量刑之裁量行使(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420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次按量刑之輕重、是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是否宣告緩刑,均屬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亦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情事,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791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潘秀美從事地政業務,僅係貪圖一時便利,而將「臺北市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收據」申請人欄之姓名更改而予以變造行使之,除此之外,並未做為其他不法使用,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相當輕微,業經原審詳予說明如前,兼衡被告犯罪動機僅係一時圖便,僅變造申請人姓名部分,未造成國家公益或告發人楊碩祿、第三人胡文誠等重大危害,該變造收據表彰已納規費金額僅140元,且被告亦確有為告發人楊碩祿申請土地、建物謄本並繳納規費,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無不當,故檢察官上訴,應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身為地政士,辦理地政事務時,理應端正行事,竟變造地政規費收據申請人姓名部分並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胡文誠及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貪圖一時便利而為本件犯行,並未因此得利,併參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經告發人楊碩祿於原審審理時當庭表示原諒(原審卷第37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6月。再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並令其向國庫支付20萬元,以勵來茲,而啟自新。變造之「臺北市地政規費收據及其他收入收據」公文書1紙,雖係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業已交付楊碩祿,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216條、第211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2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許文章法官高玉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淩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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