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66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14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乙○○共同竊盜,均累犯,各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之「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補充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5千元)」,及同「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最後之「其離」二字,更正為「騎離」,以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頁第5行之「當時我哥哥乙○○其機車載對面看著」一段,更正為「當時我哥哥乙○○騎機車在對面看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
書記官楊筱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