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5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542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照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0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照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照貴於民國103年8月15日10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萬大工業區某工廠飲用保力達藥酒後,致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且其既可知悉上情,猶於同日12時至13時2分間之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2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萬大分20電線桿前,對向適有 林香吟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因道路狹窄林香吟見狀便緊急煞車,因而摔倒滑行並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林香吟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腹壁挫傷、膝挫傷等傷害,林照貴即報警處理,員警遂於同日13時56分許,對林照貴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ꆼ被告林照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ꆼ證人林香吟於警詢中之證述。
ꆼ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及現場照片15張。而依前述酒精測試值所示,被告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確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駛車輛之重大危害為社會大眾普遍認知,業已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政府亦因應前述共識,而依序於102年3、6月先後提高行政罰則及刑事罰,並透過教育、宣導等方式廣為傳達週知,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卻無視於此,僅為圖一時之便,仍在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9毫克,已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此舉已對於公共交通安全造成嚴重之潛在威脅,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前即曾因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雄交簡字150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故本件已為被告第2次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名,其歷經前案,卻未能反省警惕,竟再犯本件同類之罪,益徵其輕忽自己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心態,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距前次違犯不能安全駕駛罪已逾10年之久,且本件雖與證人林香吟發生碰撞,惟係因林香吟緊急煞車而滑倒所致,尚難認係因酒後駕車而肇事,兼衡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經濟狀況小康(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珮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