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5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539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嚴德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9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嚴德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ꆼ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嚴德秀於民國103年3月23日12時至15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仁武區烏林里之娘家,飲用高梁酒,而致血液中之酒精濃度應已逾0.05%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且其知悉上情,卻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道路。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行經同市區竹門巷與閤興巷口時,因酒醉操控力欠佳而不慎撞及 趙乾凱 所有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致人車倒地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委請醫護人員抽血測得嚴德秀血液酒精濃度為325mg/dL,換算血液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325,已逾百分之0.05之法定標準(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1.625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ꆼ被告嚴德秀於警詢中承認酒後駕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
ꆼ證人趙乾凱於警詢中之證述。
ꆼ健仁醫院藥物濃度報告(項目:交警委託酒測)、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ꆼ、ꆼ-1、談話紀錄表、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事故現場照片等件。而依前述檢驗報告,被告經實施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之結果,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325mg/dl即0.325%(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1.625毫克),確已逾血液中酒精濃度0.05%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13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1月15日確定,嗣於98年4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酒後駕駛車輛之重大危害為社會大眾普遍認知,業已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政府亦因應前述共識,而依序於102年3、6月先後提高行政罰則及刑事罰,並透過教育、宣導等方式廣為傳達週知,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仍在飲酒後血液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325(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625毫克),遠逾法定標準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顯然無視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嚴重威脅公眾用路安全,所為實屬不當。惟考量被告前無酒後駕車前科,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為被告第1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且被告始終坦承酒後駕車,及本次被告酒後駕車肇致之交通事故,僅造成被告自身受傷,他人未因而受有傷亡,再審酌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