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74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美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3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美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ꆼ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美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9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5月31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路○區○○街○○○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通緝在案,於103年6月2日某時許,在上址居所前為警緝獲,陳美蘭隨同員警至警局接受調查時,即向員警坦承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接受員警採集尿液送驗,自首並接受裁判,因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美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3年6月2日為警依法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檢驗,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數值達000000ng/ml、安非他命數值達8460ng/ml,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前述檢驗機構103年
6月19日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湖10314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件嫌犯尿液採證對照表(代號:湖103147)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尿液既已驗出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有科學之根據可證實其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則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
0年度臺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9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曾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坦言施用犯行,此有被告於103年6月2日採尿當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所製作之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除犯罪事實欄所載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7月之刑外,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品行資料亦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仍不思積極戒絕毒品,竟再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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