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5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541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世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9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世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ꆼ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世傑於民國103年5月21日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漁市場內飲用啤酒後,而致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且其既可知悉上情,猶於同日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適於同日10時12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時,因酒醉注意力、反應力、控制力欠佳,不慎擦撞由 蕭麟書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黃世傑因而人、車倒地受傷,被送往高雄市立義大醫院救治,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1時41分許,對黃世傑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ꆼ被告黃世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ꆼ證人即被害人蕭麟書於警詢之證述。
ꆼ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診斷證明書1紙及現場照片19張。而依前述酒精測試值所示,被告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2毫克,確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駛車輛之重大危害為社會大眾普遍認知,業已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政府亦因應前述共識,而依序於102年3、6月先後提高行政罰則及刑事罰,並透過教育、宣導等方式廣為傳達週知,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卻無視於此,僅為圖一時之便,仍在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2毫克,已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執意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此舉已對於公共交通安全造成嚴重之潛在威脅,且本次已肇事對他人之財產造成損害,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前即曾因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沙交簡字104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故本件已為被告第2次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名,其歷經前案,卻未能反省警惕,竟再犯本件同類之罪,益徵其輕忽自己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心態,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左股骨、左髕骨開放性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及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傷勢非輕,此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兼衡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珮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