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63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啟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4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啟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曾啟智於民國102年10月11日12時(聲請意旨誤載為19時30分,應予更正)許,行經高雄市○○區○○○街○○號,見 陳道德 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將其所有自備之機車鑰匙插入前述機車鑰匙孔發動之方式,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陳道德於同日19時30分許發覺機車遭竊報警,始循線查獲。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曾啟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2.證人即被害人陳道德於警詢之陳述。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尋獲失車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照片7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6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3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述2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334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0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前述3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21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98年8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8年10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益,恣意下手行竊,誠屬不該,且被告除前述論以累犯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有多次竊盜之刑事紀錄,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稽;惟念被告係徒手違犯本案,手段尚稱平和,且所竊得之財物,業據被害人陳道德領回,有尋獲失車認領保管單附卷足憑,是其犯行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末斟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爰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乃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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