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60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政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2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政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政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88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起訴並戒治,戒治部分於89年12月1日停止處分出監;起訴部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6月
1日20、21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街○○○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6月2日14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4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54號之4,應予更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接受警方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ꆼ被告蔡政益於偵訊中之自白。
ꆼ高雄市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尿液送驗編號表(尿液編
號:A103272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送驗代碼:A103272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原始編號:A103272號)等各1份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A103272號)2份。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
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起訴並戒治,戒治部分於89年12月1日停止處分出監;起訴部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曾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則本案所犯已非「5年後再犯」甚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因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審訴字第4652號、97年度審訴字第5350號、98年度審簡字第734號、98年度審訴字第935號、98年度審訴字第130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3月、8月、8月、4月、8月、
4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審簡字第27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案); 嗣甲 案及乙案經接續執行,並於101年12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
2年3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既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又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並期使被告經此教訓,能澈底覺悟,遠離毒品,避免造成其家庭破碎及個人屢蹈法網、犯罪入獄之後果,復兼衡其自陳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育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