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04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0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049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盈盈 被告聯彰絨毛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建彰 被告 洪玫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肆仟貳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玖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款借據暨約定書第19條(本院卷第17頁)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聯彰絨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彰公司)邀同被告李建彰、洪玫君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7年2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07年2月27日起至109年2月27日止,利息按指數型定儲利率加碼
6.43%計算,自借款撥付日起算,每一個月為一期,按年金法計算月付金,共分36期,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繳納每月應還款之金額。詎被告未按期給付,依貸款總約定書第10條約定,被告上開所有借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2,004,263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而被告李建彰、洪玫君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新銀行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貸款總約定書、動撥申請書(放貸類-商金專用)、催收帳卡、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為證,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聯彰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李建彰、洪玫君為前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已如上述,揆依上揭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為20,899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書記官陳嬿舒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