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4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402號原告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訴訟代理人 張修齊 被告 徐惠卿 原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貳仟伍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捌萬貳仟參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10日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以年息19.97%計付。詎被告未依約償還本息,屢經催討無果。嗣訴外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於99年4月17日承受荷蘭銀行台北分公司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並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復於101年6月29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及其他從屬權利讓與原告,並依法登報公告。被告截至101年
1月31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本金38萬2355元、利息23萬2630元、費用2萬5812元未清償,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另應就其中38萬2355元部分計付自101年2月1日起至
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另因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施行,故後續利息以年息15%計算。除費用部分縮減為7559元外,依約被告應即清償上開積欠款項共62萬2544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爰依上開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4日金管銀外字第09900010830號、99年
3月16日金管銀外字第09900089230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太平洋日報報紙、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債權計算表各1份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堪認屬實。從而,原告依上開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子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書記官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