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2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288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盧澤松 被告國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駱文益 被告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歐立人
張素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零參萬陸仟玖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32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國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晟公司)經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於民國96年8月20日以經授中字第0963511504號函為廢止登記,迄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等情,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回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41頁、67頁),則依前揭規定,應以被告國晟公司全體董事歐立人、張素貞、駱文益為清算人,是本件應以歐立人、張素貞、駱文益為被告國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中長期授信合約書第12條約定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國晟公司於91年12月27日邀同被告歐立人、張素貞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1年12月27日起至93年12月27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2%固定計算,詎被告國晟公司未依約繳納本息,至108年3月20日止,尚欠3,03萬6,904元及自92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固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未付,依合約書第5條之約定,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而歐立人、張素貞為本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所保證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動撥申請書、中長期授信合約書、連帶保證書、催收帳卡查詢、帳戶還款明細畫面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雖因其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依法不視同其係自認。惟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舉證如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牧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書記官周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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