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8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808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林彥甫 被告 羅曉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伍仟參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零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0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董瑞斌 ,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廖燦昌,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卷附兩造所訂立之借據第14條,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貳、原告起訴聲明:如主文所示,而主張:被告於民國84年7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21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4年12月20日起至104年12月20日止,每月應攤還部分本金,並繳付按原告放款基本利率加週年利率1.55%計算之利息(利息利率現為週年利率7.035%),倘未按期清償,除應給付上述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並應給付按前揭利率10%;逾6個月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嗣未按期繳款,上揭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其尚有本金1,715,364元,並自108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035%計算之利息,及自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首揭聲明所示。
參、被告到庭陳述略以:伊有欠訴之聲明所示利率、起息日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
肆、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各情,業據被告自認在卷,故應信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有明文。
被告為借款人,就前揭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應原告負清償之責,故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15,364元,及自108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035%計算之利息,並自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係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書記官呂耘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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