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7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724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佩蓉 被告惪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邱坤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壹仟捌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然依兩造簽訂之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第7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9頁),是依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惪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惪和公司)於民國106年1月17日,偕同被告邱坤鎮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汽車貸款並簽訂系爭約定書,借款新臺幣(下同)91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6年1月17日起至106年1月17日止,共分60期,利息按週年利率8%固定計算,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詎惪和公司自原告核發貸款後,至107年10月17日止,借款餘額尚有本金63萬1,810元暨利息未清償,依系爭約定書第16條第1項第5款(見本院卷第11頁)規定,惪和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惪和公司依約除應清償上開積欠款項外,並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而邱坤鎮為前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此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臺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約定書、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等件(見本院卷第9至17頁)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書記官鄧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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