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六號
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湮滅刑事證據案件,檢察官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判決,提起上訴(九十二年度請上字第六○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十日內為之;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收受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九日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二五號刑事判決正本,有送達證書一件存卷可稽。次查本件被害人乙○○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收受上開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二五號刑事判決正本,亦有送達證書一件附卷可據。本件被害人乙○○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收受判決正本後,遲至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始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始收得上開郵寄之聲請上訴狀,有該署收文章可稽),然檢察官之法定十日上訴期間業已於九十二年五月八日屆滿,依法已逾前揭十日上訴期間,雖檢察官仍依被害人所請,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提起上訴,並將上訴書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送達本院,有本院收文章可憑,惟其向本院提出上訴時,顯已明顯逾越前開法定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自應依法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進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張木松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