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37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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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家訴字第3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訴字第370號原告 李銘聲 訴訟代理人 謝智潔 律師被告 卓紋菊
李榮 承 李雅娟 上開被告等訴訟代理人 林秋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於101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 李榮承 應自民國一百年十月起至原告往生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
被告李雅娟應自民國一百年十月起至原告往生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榮承負擔三分之一、被告李雅娟負擔十五分之
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二項所示之扶養費,於訴訟中履行期已到部分,得假執行;關於履行期未到部分,於各該期到期時,各得假執行。
但被告李榮承、李雅娟於每期清償期屆至,以當期扶養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被告卓紋菊為夫妻關係,育有被告李榮承、李雅娟子女,現已成年,十餘年前原告與被告卓紋菊發生爭執,被告卓紋菊氣憤之餘離家出走從此不歸,嗣後李榮承、李雅娟亦離家投奔卓紋菊,留原告一人獨自生活。原告本以駕駛計程車為生,但於民國97年間因細菌感染導致敗血症,手術後挖除左大腿壞死處肌肉組織,造成行動不便,行走須隨身攜帶柺杖,無法再開計程車維持生活,坐吃山空下生活陷入窘境。現原告已無任何所得與資產,生活全靠與朋友借貸及社工員贈與之米與泡麵過活,且原告於申請相關補助時,因依法需將被告3人之財產及收入計入家戶所得,致原告無法獲得任何補助,目前僅以專案暫時獲准。㈡被告3人既分別為原告之配偶及子女,依法即應負擔扶養原告之責任。查原告目前單獨一人租屋居住,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3,500元,另有其他生活開支,故每月需15,000元方能維持基本生活,爰請求被告三人每人各分攤三分之一,按月於每月15日各給付原告5,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自民國100年10月起至原告往生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各給付原告5,000元。
二、被告則辯稱:㈠被告卓紋菊與原告於61年1月2日結婚,婚後2人育有被告李榮承、李雅娟。詎原告婚後自70年起即開始對被告卓紋菊施暴,只要心情不好或有不如意,便對被告卓紋菊暴力相向,曾拿椅子砸被告卓紋菊直至椅子斷裂,又抓被告卓紋菊頭髮毆打,還要其罰跪,被告卓紋菊常被打的鼻青臉腫,甚至門牙也被打斷,被告卓紋菊為二個小孩及一家圓滿,一再隱忍原告之暴力相向。嗣於82年間原告與被告卓紋菊共同開設快餐店後,原告竟迷上六合彩,不顧快餐店工作,使被告卓紋菊須一人獨力撐起快餐店全部工作,關店回家後還要煮飯、整理家務,疲於奔命,原告不但不能體會被告卓紋菊之辛勞,仍一再打罵被告卓紋菊。迄84年3月間,原告僅因被告卓紋菊將原告交付其保管之一筆款項忘在快餐店未帶回家,原告竟又對被告卓紋菊拳腳相向,並要其罰跪,直至原告朋友前來取款時,原告遂要求被告卓紋菊帶原告朋友至快餐店取款。當天至快餐店取款後,原告朋友載被告卓紋菊返回住處,於住處門口,被告卓紋菊因害怕返家後又遭原告毒打而自行返回快餐店過夜,其後被告卓紋菊因無法再繼續忍受遭原告不斷打罵暴力侮辱,隔日遂決定逃離原告,與原告分居。綜上,被告卓紋菊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准予免除對原告之扶養義務。㈡被告李榮承則曾因出面勸阻原告毆打被告卓紋菊,遭原告揮拳毆打。嗣被告李榮承於86年7月服完兵役返家與原告同住後,原告不斷逼問被告李榮承要其透露被告卓紋菊住所,被告李榮承拒絕,兩造發生爭吵後,原告於86年9月即將被告李榮承趕出家門,此後被告李榮承未再與原告同住。又原告對被告李榮承之直系血親即被告卓紋菊有故意為同居虐待,重大侮辱及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業如前述,是被告李榮承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之規定,請求准予免除對原告之扶養義務。㈢被告李雅娟於就讀國中二、三年級,即14、15歲時,原告曾僅因被告李雅娟不聽其勸阻而與同學外出,竟於被告李雅娟返家後將其頭髮全部剃光,令被告李雅娟不敢再與朋友出門,身心俱創。嗣被告李雅娟於其母即被告卓紋菊逃離原告後,即因不敢與原告同住而搬離至被告住處。又被告李雅娟前因從事洗車打臘工作,致腰椎受傷,無法續行工作迄今已3年,且學歷僅國中畢業,無法找到正常、穩定之工作,現今全仰賴大哥即被告李榮承接濟扶養,已無謀生能力,亦無力支付原告扶養費用。且承前所述,原告對被告李雅娟之直系血親即被告卓紋菊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及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是被告李雅娟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之規定,請求准予免除對原告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民法第1120條亦定有明文。所謂扶養之方法,稽其意旨有二,一為迎養於扶養義務人之家,一為支給一定生活必需品或費用,後者有定期給付與不定期給付,及設定養贍財產而供扶養權利人使用收益等各種方法。又按受扶養權利者,應否與負扶養義務者同居一家而受扶養,抑應彼此另居,由負扶養義務者按受扶養權利者需要之時期,陸續給付生活資料或撥給一定財產,由受扶養權利者自行收益以資扶養,係屬扶養方法之問題,依民法第1120條之規定,應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應由親屬會議定之。對於親屬會議之決議有所不服,或親屬會議仍不能議定時,始得向法院聲訴,請求法院判決定之(最高法院26年鄂上字第401號、45年台上字第346號判例參照)。準此,關於扶養之方法,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固應由親屬會議定之,如未經親屬會議定之,而受扶養權利人逕向法院請求判決給付扶養費,其訴雖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然倘受扶養權利人主張請求扶養費,而扶養義務人並未主張以迎養於扶養義務人之家或其他扶養方法定其扶養方法,縱對扶養費之給付金額或給付有無理由之要件予以爭執,仍無所謂扶養方法不能協議之問題。本件原告即扶養權利人主張被告即扶養義務人應給付扶養費供其生活之用,而被告等人並不爭執其對原告之扶養方法,僅對給付有無理由之要件予以爭執,自無所謂扶養方法不能協議而須由親屬會議決定之情事,故原告提起本訴,核無上開判例所示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之情形,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四、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所謂無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如因病不能工作、因照顧幼兒而無法工作等),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至扶養權利人對於其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原因是否有過失,則可不問。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需要,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所謂扶養程度又分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為父母子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的要素之一,保持對方即係保持自己。而後者,例如兄弟姐妹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係為偶然之例外現象,為親屬之補助的要素之一,須因一方有特殊情形不能維持生活者,他方始負扶助之義務。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義務,既係生活保持義務,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子女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父母。查:原告主張被告卓紋菊為其配偶、被告李榮承、李雅娟等為其親生子女,現已成年,而其現因年老病痛導致行動不便,無法再開計程車維持生活,經濟上無財源收入,名下亦無任何資產,生活全靠與朋友借貸及社工員贈與之米與泡麵過活,且因被告3人之財產及收入依法需計入原告家戶所得,致原告無法獲得任何補助,目前僅以專案暫時獲准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3份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原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99年度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與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各1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其年老病痛無法工作,不能維持生活屬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負擔扶養義務,自屬有據。
五、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民法第1119條及第1118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請求被告等人負擔原告每月生活費共15,000元等語,惟被告以前置辯,並請求依民法1118條之1之規定免除渠等扶養義務。經查:
㈠被告卓紋菊辯稱其於84年離家前,長期遭原告實施家庭暴力
行為乙節,業據證人即原告兄長 李柏雄 到庭證稱:「(問:你是否知道原告與被告什麼時候分居?)他們分居很久,應該有十幾年了」、「(問:他們是為何會分開住?)因為我弟弟即原告有家暴的行為,雖然我沒有與兩造同住,但是被告卓紋菊遭受家暴之後,會打電話或到我這邊來跟我哭訴他遭受家暴,身上多多少少都有一點傷」、「(問:被告卓紋菊離家是什麼原因?是否有被打?)我記得他離家那晚,有跑到我那邊,也是因為家暴身上有受傷,當天他跟我說他沒有辦法與原告繼續同住下去,之後他們就分居了」等語明確【見本院101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由上,堪認原告確對被告卓紋菊有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且情節已屬重大。復審酌被告卓紋菊迄今猶未能諒解原告,原告亦未有主動修復夫妻關係之舉,且二人自84年後迄今,長期各自生活,互不往來等情,是被告卓紋菊請求本院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其對原告之扶養義務,核屬有理。
㈡被告李榮承、李雅娟辯稱:原告曾因被告李榮承出面勸阻原
告毆打被告卓紋菊,即遭原告揮拳毆打;原告曾因被告李雅娟不聽其勸阻而與同學外出,竟於被告李雅娟返家後將其頭髮全部剃光乙節,本院參諸原告到庭陳稱:「我有剃過被告李雅娟的頭髮,這是因為被告李雅娟經常離家出走,不願意唸書,我之前三番兩次找他回來,最後一次我委託他外婆照顧他,結果他就騙外婆之後就跑出去,我很生氣,才把剃被告李雅娟頭髮,這不是沒有原因就剃他的頭髮。另,我也承認打過被告李榮承,且當天被告李榮承也打我,因為我叫他補貼家用,他不願意,所以我們才發生口角,之後兩人互毆,所以我也有受傷」等語【見本院101年1月12日言詞辯筆錄】,可認原告對被告李榮承、李雅娟縱有逾越管教權之情,但尚未達情節重大之程度。至原告雖對被告李榮承、李雅娟之母即被告卓紋菊所為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之情節重大,但審酌原告尚有擔負起扶養子女即被告李榮承、李雅娟之責,是本院認以酌減被告李榮承、李雅娟之扶養義務較為適當。
六、再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查:被告李榮承99年度薪資所得827,347元、其他財產總額319,000元,被告李雅娟99年度薪資所得1,221元、其他財產總額50,000元,此有被告李榮承、李雅娟2人9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可知被告李榮承收入顯較被告李雅娟為豐厚,而被告李雅娟雖辯稱其從事洗車打臘工作,致腰椎受傷,無法續行工作迄今已3年,且學歷僅國中畢業,無法找到正常、穩定之工作,現今全仰賴大哥即被告李榮承接濟扶養,已無謀生能力云云,然其現年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屬有勞動能力之青壯年,其既無法提出其無工作能力以分擔扶養原告之相關事證,其此部分所辯,自難採取。再參考內政部社會司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99年度台灣省最低生活費用每月約為9,829元、新北市為10,792元、台北市為14,614元,及前開原告之年齡、身體狀況,被告之身分、財力及被告李榮承尚須扶養母親即被告卓紋菊等情,認為原告受扶養之程度,以每月12,000元為適當,且由被告李榮承分擔10,000元、被告李雅娟分擔2,000元。又如前述,被告李榮承、李雅娟得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減輕渠對原告之扶養義務,經減經後,被告李榮承、李雅娟應按月各給付原告5,000元、1,000元。
七、末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因被告已表示拒絕給付原告之扶養費用,則原告自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請求被告李榮承、李雅娟自101年10月至原告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15日各給付原告5,000元、1,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乃為命履行扶養義務之判決,係屬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2款之判決,關於訴訟中履行期已到部分,爰依上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關於履行期未到部分,依前揭規定,亦應依職權宣告原告就此一請求,於各該給付期屆至時,各得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
書記官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