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1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1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185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7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雙人座賽馬」壹台(含IC板參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商業登記,並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向主管機關辦理商業登記及請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於民國99年1月26日某時起,在其所經營位於高雄縣○○鄉○○路○○○號對面之檳榔攤內,擺設會產生聲光、影像、圖案等效果之電子遊戲機「雙人座賽馬」1台,並插電營業以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而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同日13時50分許,為警臨檢時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1台(含IC板3塊)。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之供述。
㈡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臨檢紀錄表、查獲照片7張。
㈢扣案之上開機台1台(含IC板3塊)。
三、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其一在於管理電子遊戲場業;而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2條規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換言之,僅須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以營利者,即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其規模及所設置之電子遊戲機之數量如何,則非所問。是核被告甲○○○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在其所經營、位於高雄縣○○鄉○○路○○○號對面之檳榔攤內,擺設電子遊戲機台,供不特定人把玩,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又被告自民國99年1月26日某時起至同日13時50分為警查獲時止,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性行為,持續進行,未曾間斷,且地點均同一,其經營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應評價為集合犯,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行政管理,所為確屬不該,惟念其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復坦承犯行,且違法經營之期間甚短(1日)、擺設機台之數量僅1台,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雙人座賽馬」
1台(含IC板3塊),係被告所有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偵訊時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0,000元以上2500,000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