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3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324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12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審易字第159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89年5月16日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傾向,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月22日停止處分出監(於91年7月29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84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2年10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
1月28日14時51分許為觀護人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14時51分許,因他案假釋期間受保護管束,經觀護人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於99年2月10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觀護人擬請准依法分毒偵案件偵辦之簽呈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並未戒絕毒品,一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惟念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