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3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3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358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4477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原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時,即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民國99年4月25日2時46分許飲用啤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行駛,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明誠三路口時,為警攔檢,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始悉上情。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按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軍事審判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因此,原則上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之罪者,普通法院無審判權,應由軍事偵審機關依軍事審判法之規定追訴審理。
三、次按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行為,設有處罰之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前於95年8月22日入伍服志願役,現仍在服役中,擔任上兵一情,有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各1紙在卷可參;是本件聲請意旨所指被告涉嫌於99年
4月25日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其犯罪之行為時間及發覺時間,均係於被告任職服役期間內。綜上,被告行為時既為現役軍人,其上開公訴人所指訴之行為,又係涉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之罪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由軍事偵審機關依軍事審判法之規定追訴審判,本院無審判權。 爰依 前揭條文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6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陳筱雯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
書記官陳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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