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醫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醫字第14號原告 陳振祥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 律師
彭珮瑄 律師被告 瞿錦春 訴訟代理人 李念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伊因右眼視力有減退現象,於民國98年2月6日至瞿眼科診
所,由被告瞿錦春醫師施行超音波白內障手術(下稱系爭手術),術後被告知伊傷口無異狀,惟有術後發炎現象而造成右眼裸視視力不穩定,要求伊須持續回診。至同年3月17日,伊察覺右眼有黑幕而回診,被告僅告知眼內發炎趨於嚴重,惟當日未將伊轉診,俟隔日伊因眼內炎情況緊急復至瞿眼科求診,被告始要求無須掛號,並將其轉診至尹書田醫療財團法人書田泌尿科眼科診所(下稱書田診所)就醫,經該院醫師診治後,伊仍覺不妥,於同年月19日另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下稱聯合醫院)就診,經該院醫師會診後認伊右眼眼內炎問題嚴重,須持續治療。
㈡原告於聯合醫院持續治療,並於98年8月20日採取檢體送驗
,98年9月5日經聯合醫院醫師告知,檢驗報告驗出右眼發炎係因感染疱疹第1類、第2類病毒及根瘤菌(Rhizobiumradiobacter)。其後伊仍於聯合醫院持續治療,俟99年4月3日,聯合醫院主治醫師表示伊右眼因患有視網膜剝離、右眼無晶體症、右眼眼內炎等症狀,經治療後已無光感。被告於為伊施行系爭手術前僅稱失敗率很低,且診所有配合之醫院等語,並未對伊詳細說明可能遭細菌感染之風險,已違反醫療法第63條之告知義務;又伊於98年2月6日右眼術後至98年3月17日間,此一長達一個多月期間,眼內炎發炎狀況持續,被告未詳實告知病情,有違醫療法第81條、醫師法第12之1條之說明義務。
㈢再者,被告於治療無結果後,未立即依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
院診所辦理轉診作業須知之規定將伊轉診,嗣於98年3月18日將伊轉介至書田診所時,係要求伊自行到書田診所就醫,復僅撰擬信紙乙紙敘述病情充作轉診單,實有違醫療法第73條、醫療法施行細則第52條之規定,難認被告已善盡轉診責任。況且,被告手寫之轉診單與被告診所病例記載、原告實際病情不符。蓋前於原告對被告所提業務過失傷害罪之刑事告訴中,檢察官於偵查中調查相關病例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此鑑定報告書之鑑定意見中提及被告診所病例記載:「一直到2月24日炎症反應才消失(前房細胞-)」,惟被告所寫之轉診單記載:「2月24日Accell+-」,兩者相較之下可知,伊右眼於98年2月24日實際上仍處於發炎狀況中,卻經被告於診所病例中記載為「前房細胞-」以表示伊右眼無發炎狀況,被告於診所病例為不實之記載,已違反醫師法第12條第2項第3款,就「檢查項目及結果」為不實之記載,自有醫療疏失。
㈣復被告診所之手術室未層層消毒、手術室與門診區僅以簡陋
拉門及木板門區隔;又被告僅聘用1護士負責所有業務,人力配置不足,違反醫療機構設置標準第9條之診所設置標準,難認被告提供符合手術室安全之醫療場所,自有醫療疏失。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致伊右眼失明,受有身體權、健康權之損害,伊因此增加醫藥費支出、勞動能力減少、生活不便,並受有右眼永久失明所造成之精神上痛苦,依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伊至被告所開設之瞿眼科看診,兩造間存有醫療契約,被告前述違反醫療法第63條告知義務之行為、違反醫療法第81條及醫師法第12之1條說明義務之行為、未善盡轉診責任之行為、於診所病例為不實記載之行為、違反醫療機構設置標準第9條之診所設置標準而為被告進行手術之行為,亦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提供不符合醫療契約本旨之瑕疵給付,終致伊失明,被告除應依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外,尚應依不完全給付之相關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基此,伊因被告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行為,共
計支出醫療費用、往返醫院之車資、看護費用新臺幣(下同)151,000元,並受有2,00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民法第193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條第1項、民法第194條;民法第227條、民法第227之1之規定,請求被告瞿錦春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法院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151,000元及自100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已於每次就診及手術前善盡說明告知義務,自無原告所
指稱之違反告知義務情形存在,否認原告主張被告違反醫療法第81條及醫師法第12條之1規定。再者,被告於98年3月17日發現原告炎症有轉趨嚴重之情形下,已告知有發炎情形,並立即將其相關個人資料、病程暨治療、診斷及用藥載明於手寫轉診單上,雖未有符合法定轉診單之固定格式,然其已將轉診病歷摘要以書寫方式完成,且其內容達足以讓接受轉診醫師明瞭病情之程度,實質上已完全符合相關法令規定。此情亦與原告陳述相同。況該手寫病歷亦經聯合醫院依據依醫療法施行細則第52條予以附加至原告於該院之病歷當中,亦可證明被告之手寫病歷摘要已為聯合醫院所接受。是以,被告之相關措舉已善盡告知與轉診之義務。
㈡病歷與轉診信函不符之原因,在於2月24日檢查原告之眼睛
,其眼睛之情況幾乎是正常的,但是伊發現有一顆細胞發炎,所以那天處理用較強之消炎藥,伊在寫轉診單時,因為書田診所林醫師是被告當住院醫師時的主任,為了使伊之處置與病情相符,所以在描述病情時,伊就把原來原始病歷紀錄的前房細胞在負號前加個正號,以表示伊用較強的藥是有原因的,所以手寫轉診單跟實際病歷會有點誤差,但是係因為伊用比較嚴格的標準填載轉診單。是原告於98年2月24日回診時,被告發現前房有一顆發炎細胞,屬最輕度的近乎無發炎之輕微發炎狀態,與無發炎狀態已是肉眼難以清楚辨認的程度,被告為求慎重並促使受轉診醫院正視原告病情,故將病情作嚴格檢視而為較嚴重之記載,此舉本意乃為原告利益著想;且該不符尚在合理之醫師專業裁量權或主觀判斷範圍內,故轉診單與病歷上記載形式上固有些許不符,但並無登載不實之問題。
㈢原告未證明其身體權、健康權受損害與被告之醫療行為間具
因果關係,亦未證明被告之醫療行為該當不完全給付且具可歸責性,其請求損害賠償應屬無據。原告前就本案事實提出業務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偵查程序中經檢察官調取原告於瞿眼科、書田診所、聯合醫院之病歷等資料送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鑑定報告意見認為難以認定被告之行為與原告人工水晶體部分感染根瘤菌及術後眼內炎具因果關係,是兩造間之刑事告訴業經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此為由而以100年度調偵字第1840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原告於本件中復未另行舉證其損害與被告之醫療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況且,原告於98年3月間自行前往聯合醫院就診至99年3月確定失明之一年期間,均係由聯合醫院診治並多次施行手術,如何確定原告失明之損害與聯合醫院之醫療行為無關?又原告發生失明之時間距離被告照管之時間已逾一年,如何得知該失明與被告醫療行為間具因果關係?㈣由新北市土城區衛生所於96年10月19號核准瞿眼科診所增設
手術室之北衛土字第0960003568號函可知被告設置手術室,業經主管機關實地勘查並經核可在案,其設置手術室完全合法。況縱設置手術室不合法,仍不足以證明原告右眼之疱疹第一類、第二類病毒及根瘤菌係於被告診所中所感染,或推斷被告診所中存有疱疹第一類、第二類病毒與根瘤菌,更無從據此認定原告眼睛失明之損害與被告手術間設置有何因果關係存在。
㈤縱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亦業已罹於二年之請求權時效,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得拒絕賠償。蓋原告主張其於98年2月6日前往被告開設之診所進行白內障切除手術,並於98年3月18日眼睛失明了,是於98年3月18日時,原告即應已明確得知被告之侵權行為及造成損害,然原告卻於100年8月22日始提出民事訴訟之請求,顯已罹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所定之二年時效。或縱原告得為本件之請求,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最主要係因原告後續處理不當所致,依法被告自得主張過失相抵,而只應負擔10%之過失比例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若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暫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因右眼視力模糊,於98年2月6日至瞿眼科就診,由被
告瞿錦春施行系爭手術。術後,原告分別於同年2月7日、
2月11日、2月14日、2月18日及2月24日至門診追蹤。期間發炎反應不穩定。於同年3月11日回診時,情況惡化,被告建議原告轉診至書田診所治療,此有瞿眼科診所病歷表、被告手寫致書田診所之轉診信函及書田診所病歷表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
㈡原告於98年3月19日至99年3月27日在聯合醫院共4次住院
治療(分別於98年3月19日至3月23日、98年9月17日至9月19、98年12月10日至12月16日、99年3月25日至99年3月27日),並持續門診追蹤治療,期間並接受多次手術。於98年7月9日切取水晶體前囊及9月17日移除人工水晶體作細菌培養,皆培養出放射型根瘤菌。雖經手術治療,原告術後眼內炎仍無法有效控制,並於99年3月併發視網膜剝離,右眼視力惡化僅見手動,至99年4月,右眼視力已無光感,此有聯合醫院病歷影本兩冊及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四、原告主張其右眼術後視力喪失,係因被告醫療過失行為所造成,被告應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則,賠償其損害;並應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之規定,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惟上開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各情詞置辯,是本件重要爭點厥為:㈠被告進行系爭手術是否有醫療疏失(違反醫療常規)?又原告右眼術後視力喪失與被告之醫療行為有無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有無理由?㈡被告就系爭手術之相關風險及術後之治療,是否違反告知義務?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進行系爭手術是否有醫療疏失?又原告右眼術後視力喪
失與被告之醫療行為有無因果關係?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成立,係以加害人有
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而過失,指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行為人預見其行為的侵害結果而未為避免。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亦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定有明文。又醫療糾紛之舉證責任,被害人有專業知識掌握度之明顯落差及被害人之取證困難等舉證困難之因素,且醫療事件中舉證責任之分配將影響兩造當事人程序上風險是否相當,於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增定後,法官得於個案中基於誠信原則、平等原則,調整當事人間之舉證責任。而於醫療訴訟中,為貫徹武器平等原則之落實,可能的舉證責任減輕方式有:原告具體化陳述義務之降低(事實陳述方面,僅要求原告陳述該當某一權利之構成要件的生活事實、足以特定訴訟標的即可;於證據方法特定部分,法官可依照民事訴訟法第342條第3項予以協助)、法院職權探知之強化(包含法官為訴訟上闡明、爭點整理、職權調查證據)、證明妨礙法理之適用(如醫院未為病例之做成或適當保管)、非負舉證責任人之說明義務強化、舉證責任轉換(可參考德國重大醫療瑕疵原則、可完全控制之危險原則)。是以,參酌前揭說明,本院審酌原告主張因眼睛白內障經被告醫師後,以被告之醫療未符合醫療常規為由,致其眼睛失明,然此為被告所否認等情,自仍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惟被告亦應負有強化說明義務之責任,始為公允。
⒉又就醫療事故而言,所謂醫療過失行為,係指行為人違反依
其所屬職業(如醫師),通常所應預見及預防侵害他人權利行為義務。從而行為人只要依循一般公認臨床醫療行為準則,以及正確地保持相當方式與程度之注意,即屬於已為應有之所有注意。又醫師在初診病患時,雖然資訊不完全,但仍必須依據病人主訴、現有病史資料、身體檢查發現及已完成檢驗等,思考可能的診斷,以便確認診療方向並採取適當處置。惟因醫學非萬能而有其限制,且醫師並非造物者,因此醫師之臨床臆診雖然未必正確,但只要醫師依照一般醫療常規進行合理檢查與診斷,即應認為無過失。原告主張被告為伊進行系爭手術具有過失且未盡其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乙節,無非以原告右眼感染之根瘤菌係被告於手術時所造成,蓋被告診所之手術室未層層消毒、手術室與門診區僅以簡陋拉門及木板門區隔,又被告僅聘用1護士負責所有業務,人力配置不足,難認被告提供符合手術室安全之醫療場所,自有醫療疏失,並僅以兩造於前刑事告訴案件中,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意見中:「但手術本身確實引發後續之併發症」情詞為據。
⒊然查,本院詳閱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報告意見
內容載明:被告進行系爭手術過程,根據病歷記載,手術過程平順,無後囊破裂或玻璃體流失之疏失,符合醫療常規,未有醫療疏失;又術後眼內炎其原因可能來自手術本身,包含手術過程、手術房設施、人員消毒或手術之耗材;亦可來自術後照顧,包含病人本身健康狀況或環境衛生等,而被告對原告進行手術未發現有疏失之處,此病源之來源難以斷定等字樣以觀(見本院卷第187-188頁),足徵尚難據鑑定意見中「但手術本身確實引發後續之併發症」之記載,即謂原告右眼之根瘤菌係因被告手術過失所致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再者,原告右眼感染根瘤菌之可能原因多端,諸如係因被告進行系爭手術中感染根瘤菌所致,或因原告術後照護,抑或於聯合醫院手術時感染所致。又原告於98年3月19日於聯合醫院進行前房細菌培養時,其檢驗報告呈現陰性(見本院卷第177-178頁),而原告檢查出眼睛中含有根瘤菌之時間為距原告手術後六個餘月的98年9月5日,期間原告復於聯合醫院經過多次手術,原告主張根瘤菌係因被告所為系爭手術所感染一節,恐有疑問。
⒋又按醫院、診所因限於人員、設備及專長能力,無法確定病
人之病因或提供完整治療時,應建議病人轉診,醫療法第7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於治療無結果後,於98年3月11日未立即將伊轉診,嗣於98年3月18日將伊轉介至書田診所時,係要求伊自行到書田診所就醫,復僅撰擬信紙乙紙敘述病情充作轉診單且其內容與病例不符,顯未盡轉診義務等語。然查,於98年3月11時,依被告診所病歷及轉診單,當日原告右眼發炎狀況尚屬輕微(前房細胞+),就此症狀被告業已開立藥物治療,則被告針對原告就診當天所呈現之症狀已為診療,並無上開法文所列舉之無法確定病人之病因或提供完整治療之情事。再者,基於醫療資源之合理分配與運用,被告當天對原告為上開診療及處置後,並未同時建議轉診至大型醫療機構,難謂有何不符醫療常規之處。
⒌醫療法及其施行細則所規定轉診目的,應著重於受轉診之醫
院能立即依據前面病歷及用藥資料判斷患者之情況並可立即做妥善之處置,至於是否採用固定格式或書表,則非重要,亦非轉診之必要程序。經查,被告於轉診時雖未以法定轉診單之固定格式方式書寫等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被告已將原告病歷摘要以書寫方式完成,足使被轉診之醫師明瞭病情,參酌前揭說明,應認被告實質上已完全符合轉診之相關法令規定。況且,被告於98年3月17日發現發炎反應明顯增加時(前房細胞+++),有善盡轉診責任,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所為鑑定報告意見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7頁)。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並未善盡轉診責任等情,即屬無據。
⒍原告另主張被告手寫之轉診單與被告診所病例記載、原告實
際病情不符,並以98年2月24日,被告診所病例記載:「一直到2月24日炎症反應才消失(前房細胞-)」,而被告所寫之轉診單卻記載:「2月24日Accell+-」,兩者相較之下可知,伊右眼於98年2月24日實際上仍處於發炎狀況中,被告之不實記載有醫療疏失等語。惟查,姑不論被告該記載不符與原告之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原告於98年2月
24日回診時,被告發現前房有一顆發炎細胞,屬最輕度的近乎無發炎之輕微發炎狀態,被告為求慎重並促使受轉診醫院正視原告病情,故於轉診單將病情作較嚴重之記載,於轉診單上之負號前多記載一個「+」,與病情處理沒有太大關係,應屬於醫學上亦可容許醫生此主觀判斷。本院認除有明顯地判斷錯誤或顯然不相關之考量下,應尊重醫師專業裁量空間,否則將使醫師陷於動輒得咎之「防衛性治療」窠臼內,此亦非醫病關係之福。本件被告依據其醫療經驗及專業於轉診單上就98年2月24日之病情,記載為「Accell+-」,為可容許之專業裁量判斷,未有明顯判斷錯誤且於病情之影響尚微,屬可容許之範圍,更無登載不實之問題。是原告主張被告於診所病例為不實之記載,自有醫療疏失等情,應不足取。
⒎基此,被告業已盡舉證之說明義務證明系爭手術無違反醫療
常規而無過失,且原告右眼感染根瘤菌與系爭手術難認具因果關係存在,復觀以被告於術後之處置亦無不當。況且,原告對於被告有何不法侵害之行為及兩者間之因果關係,迄今並未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本件被告施行醫療行為時既無過失,而原告感染根瘤菌致右眼失明之損害,並非因被告醫療行為所致,已如前述,足認被告於履行債務時亦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無可歸責之處,並未違反兩造醫療契約之約定本旨。故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應屬無據。
㈡被告就系爭手術之相關風險及術後之治療,是否違反告知及
說明義務?⒈按醫院實施手術時,應取得病人或其配偶、親屬或關係人之
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在簽具之前,醫師應向其本人或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在其同意下,始得為之;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療法第63條、第81條、醫師法第12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本旨均係以醫療乃為高度專業及危險之行為,直接涉及病人之身體健康或生命,病人本人或其家屬通常須賴醫師之說明,方得明瞭醫療行為之必要、風險及效果,故醫師為醫療行為時,應詳細對病人本人或其親屬盡相當之說明義務,經病人或其家屬同意後為之,以保障病人身體自主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9號判決參照)。醫療法及醫師法雖課予醫師及醫療機構於診治病人、實施手術或實施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侵入性檢查或治療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癒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此係基於對病患自主決定權之保障與尊重,病人理應事先認識手術之風險,並由其自主決定是否願意承擔該風險之同意,而病人之同意則以醫師之充分說明為必要。惟說明義務之內容及範圍,應視一般或各別病患所重視的醫療資料加以說明,其具體內容包括各種診療之適應症、必要性、方式、範圍、預估成功率、可能的副作用和發生機率、對副作用可能的處理方式和其危險、其他替代可能的治療方式和其危險及預後狀況、藥物或儀器的危險性與副作用等,非謂病患得漫無邊際或毫無限制的要求醫師負一切之危險說明義務。⒉原告雖主張被告未盡告知手術風險之義務等語,然此為被告
所否認。查本件原告進行前揭眼睛手術前,業經原告於瞿眼科診所手術同意書簽名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瞿眼科診所手術同意書可證(見本院卷第194頁)。本院詳閱上開手術同意書內容,已載明原告係經醫師告知手術必要性、步驟、風險、成功率之相關資訊,以及其他治療方式之風險、手術預後情況和不進行手術之風險等情況後,始同意進行手術之情,由此應可認原告曾就手術之相關問題至門診諮詢時,被告確實將手術之內容、就可能引起併發症及風險告知原告,原告既然於手術前已瞭解治療方案及治療風險,自難認原告醫療自主權受到侵害。又原告雖堅詞主張被告未於術前告知會感染根瘤菌之風險,惟本院以為醫師應為其未盡說明義務負責,其評價非難之重點不在於是否已鉅細靡遺地說明所有可能伴生之危險及副作用部分,而在於醫療行為注意義務之疏失,審酌被告已闡明系爭手術後會產生併發症,且觀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所為鑑定報告意見中表示,曾有文獻報導,手術後出現根瘤菌感染之病例並不多見,不能以被告未於術前告知會感染「根瘤菌」此特定醫療名詞,即遽認其未踐行說明告知義務,所行之醫療行為即有疏失。⒊又原告主張於98年2月6日右眼術後至98年3月17日間,此
一長達一個多月期間,眼內炎發炎狀況持續,被告未詳實告知其病情,有違說明義務等語。然本院認醫療上之說明義務乃是以「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為前提,因醫療行為與其他行業不同,較具有不可預測之風險性及結果的不確定性。是醫師如依其專業知識所能獲知之全部訊息,得出符合一般醫學知識之判斷,並將之告知病患病情,而其所採取之診療行為,亦係符合通常合理具安全性之醫療行為,則對於不可預測之風險及所生之損害,自不能再苛責於醫師。本件被告於系爭手術後至98年3月17日間,基於臨床上術後病人恢復狀況因體質不一,輕度發炎至中度發炎皆在可預期之範圍內之專業醫療判斷下,於98年3月17日前,原告炎狀反應尚在輕度至中度之狀況下,被告已向原告說明其右眼於術後有炎狀反應並開立相關藥物;於98年3月17日,原告炎狀反應趨於嚴重之狀況下立即轉診,其所採取之醫療行為均符合醫療常規,並應認已善盡其告知義務。
⒋綜上所述,被告已舉證證明其於系爭手術前已盡告知後同意
義務;於術後診治病人時,並已依其專業知識得出符合一般醫療知識之判斷並將之向原告說明,亦應認已盡一般說明義務,自無醫療疏失。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於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醫療行均為符合醫療常規及告知義務,且被告之醫療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難認有因果關係,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之2,151,000元之損害賠償金,及自100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振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
書記官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