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32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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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3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325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66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審易字第303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88年2月1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91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送觀察、勒戒,於89年4月1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經同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7年間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
97年度審簡字第70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8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月6日22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弄○○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月7日10時3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其住處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個及行動電話1支,而後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1月2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51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查獲煙毒麻醉藥品案件犯罪嫌疑人姓名對照表及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述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並未戒絕毒品,一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惟念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條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因與本案被告所犯施用毒品無關,自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
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