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1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1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186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戊○○丁○○甲○○己○○丙○○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7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戊○○、丁○○犯賭博罪,乙○○、戊○○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丁○○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肆拾壹張)及新臺幣參佰壹拾元,均沒收。
甲○○、己○○、丙○○犯賭博罪,甲○○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己○○、丙○○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肆拾陸張)及新臺幣貳佰貳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戊○○、丁○○、甲○○、己○○及丙○○各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之犯意,於民國99年2月6日17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段○○○號前之人行道上,分由乙○○、戊○○及丁○○3人1桌、甲○○、己○○及丙○○3人圍坐另1桌,每桌各持撲克牌1副為賭具,以俗稱「大老二」之玩法,依序輪流出牌決定輸贏,先出盡牌者為贏家,輸家則依手中所剩牌數,區分「大頭」、「小頭」,分別支付贏家新臺幣(下同)20元、10元之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17時10分許,為警於上開人行道上當場查獲,並在乙○○、戊○○及丁○○(下稱乙○○等3人)賭玩之桌上扣得撲克牌1副(41張)、賭資310元,另在甲○○、己○○及丙○○(下稱甲○○等3人)賭玩之桌上扣得撲克牌1副(46張)、賭資220元。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戊○○、丁○○、甲○○、己○○、丙○○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㈡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檢查紀錄表、查獲照片6張。
㈢扣案之賭資310元、220元、撲克牌2副(各41張、46張)。
三、核被告乙○○、戊○○、丁○○、甲○○、己○○、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6人均坦承犯行,渠等賭博行為並未對他人造成直接之損害,對社會風氣之影響尚屬有限,另斟酌被告乙○○僅於80年間有懲治盜匪條例前科;被告戊○○無犯罪紀錄;被告丁○○、丙○○各曾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傷害罪;被告甲○○前於86、93年間2度因賭博案件,為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3月、罰金銀元3000元確定;被告己○○於83年間亦曾犯賭博案件遭判處罰金銀元600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5份及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個別查詢及列印資料1份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在被告乙○○等3人賭玩之桌上扣得之撲克牌1副(41張)及賭資310元、在被告甲○○等3人賭玩之桌上另扣得之撲克牌1副(46張)及賭資220元,乃被告乙○○等3人、被告甲○○等3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上之財物,業據被告6人於警詢時供陳一致,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各於被告乙○○等3人、被告甲○○等3人所犯賭博罪刑下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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