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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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號
上訴人壬○○
庚○○己○○戊○○子○○丙○○丁○○癸○○乙○○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德福 律師被上訴人辛○○被選訴訟代理人 陳俊卿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㈥字第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辛○○及已故 陳土葛 、 陳錦德 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 陳才瓦 等七十五人之被選定人,為全體起訴,雖陳土葛、陳錦德在原法院訴訟繫屬中,先後於民國七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八十二年五月十三日死亡,喪失其被選定人資格,惟對被選定人辛○○之資格,不生影響,該被選定人仍得為全體為訴訟行為,合先說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台南縣佳里鎮南勢庄陳姓家族為紀念開基祖 陳炳輝 (號 陳秉公 ) 蔭德 ,先後○○○鎮○里段○○○○號土地(下稱二六八六號土地)登記為「祭祀公業 振繩堂 ○○○鎮○○○段○○○號土地(下稱九七八號土地)登記為「祭祀公業陳秉公○○○鎮○里段○○○○號、二五九六號土地(下稱二四三三號、二五九六號土地)登記為「祭祀公業 陳振記 」,名稱雖有不同,惟均係為祭祀開基祖陳炳輝及歷代祖先而設,陳炳輝之子孫自均為派下。詎上訴人乙○○、甲○○之被承受訴訟人 陳振昌 及其餘上訴人(下稱壬○○等九人)竟於民國七十五年間以其為祭祀公業陳振記之派下員全體,向台南縣麻豆鎮公所申請登記,並擅自選任上訴人癸○○為管理人,置伊等派下權於不顧等情,求為確認伊等對於祭祀公業陳振記有派下權存在,癸○○就該祭祀公業之管理權不存在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祭祀公業陳振記係遷台第六代子孫 陳租 為紀念其父 陳芳 ,於日據時期明治四十一年(即民前四年)所創設,僅陳芳之子孫有派下權,與為紀念第一代開基祖陳炳輝而創設之祭祀公業振繩堂及祭祀公業陳秉公有別。兩造雖同為陳炳輝之子孫,惟被上訴人非陳芳之子孫,即非祭祀公業陳振記之派下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查台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七十八年六月五日函所附, 陳模 於民國三十五年七月十三日申報九七八號、二六八六號土地之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其備註欄分別記載:「本號公業陳秉公右管理人 陳億強 係民國前二年六月六日死亡,該人死亡當時不再選管理人變更登記,以至今日,故者為申報以陳模為臨時管理人代理申報之」;「本號公業振繩堂右管理人陳租係民國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死亡,該人死亡當時不再選管理人變更登記,以至今日,故者為申報以陳模為臨時管理人代理申報之」各等語。上開所載「該人死亡當時不再選管理人變更登記」之真意,為祭祀公業陳秉公管理人陳億強、祭祀公業振繩堂管理人陳租死亡後,均未再選任新管理人並變更登記,為兩造所不爭,並經證人即辦理申報手續之保證人 陳土牛 證稱,光復後,政府要換新土地所有權狀,陳模說舊權狀丟了,才於三十五年七月以陳模為臨時管理人提出申報書,重新登記換新權狀;又證人 陳傳 賞證稱,伊自臺灣光復後,經當時祭祀公業振繩堂管理人陳模邀伊擔任義務會計迄今,祭祀公業振繩堂原管理人為陳租,祭祀公業陳秉公原管理人為陳億強,陳租、陳億強死亡後,均無改選管理人,振繩堂、陳秉公、陳振記三個祭祀公業統一由陳模管理,民國三十五年陳模為申報財產,提出繳驗憑證申報書向地政機關申請,該繳驗憑證申報書係伊所寫,其備註欄亦伊所寫,意思是陳租死亡後,由陳模當臨時管理人,不再推選,申報時,保證書有三個保證人(即陳土牛、 陳清基 、 陳傳杯 )各等語。且陳振記、振繩堂、陳秉公祭祀公業之繳驗憑證申報書,均係由 陳傳賞 所書寫。依上開繳驗憑證申報書所載內容,並參酌證人陳土牛之證詞,堪認陳模之父陳租自祭祀公業原管理人陳億強手中接任保管祭祀公業土地所有權狀,且其為當時陳家之族長,雖未經正式改選,而實際擔任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職務,迨陳租死亡,將所有權狀交與其子即陳模保管,因陳模當時擔任日據時期之保正,為陳家之仕紳,雖亦未經正式改選,而亦擔任祭祀公業振繩堂及陳秉公實際管理人之職務,雖未開會決定,然派下均無異議。台灣省光復後政府要換發新土地所有權狀,陳模於民國三十五年間申報時,委由陳傳賞書寫,由證人陳土牛、陳清基、陳傳杯保證,並由當時佳里鎮鎮長 李瑞池 為證明人,陳模以祭祀公業陳振記管理人、祭祀公業陳秉公、振繩堂之臨時管理人身分提出申報,辦理換發手續,經核發新所有權狀。經原法院前審將被上訴人提出陳模書寫之祭祀公業振繩堂、陳秉公、陳振記不動產財產目錄,連同向台南縣佳里鎮鎮民代表會函調之民國三十九年度(含代表誓詞)及民國四十一年度(含歷次開會簽到簿)議事檔卷,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其上之陳模簽名筆跡均相同,有該局八十三年六月二十日鑑定通知書可稽,是該不動產財產目錄為管理人陳模親筆記錄無訛。又該不動產財產目錄記載,坐落佳里、地番二六八六號、○‧二○七五甲、振繩堂祠堂敷地,地番二五九六號、○‧三○九○甲、祭祀公業(陳振記)松子腳,地番二四三三號、○‧一四四○甲、公業陳振記,地番二四三四號、○‧一五○0甲、振繩堂,地番二四三○號、○‧一三五○甲、 仝上 (即振繩堂),坐落塭子內、地番九八七號、一‧八六四○甲、祖墓地(即祭祀公業陳秉公)等,陳模當時並未將僅屬上訴人等共有之祭祀公業 陳和叶 之財產記載在內。則以陳模身兼祭祀公業陳振記之管理人及保管祭祀公業陳秉公、振繩堂之土地所有權狀而實際擔任管理人職務之身分,足徵陳模於記錄時,明知祭祀公業陳秉公、振繩堂、陳振記均屬同一派下,而與祭祀公業陳和叶之派下不同,乃將前三祭祀公業所有之不動產記錄在同一不動產財產目錄內,且將祭祀公業陳振記之財產參雜記錄在祭祀公業振繩堂、陳秉公之財產間,而不分開各別記錄之。查祭祀公業陳振記於民國三十七年三月一日換發之二四三三號及二五九六號土地所有權狀,交與振繩堂保管迄今,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該土地所有權狀可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又二四三三號土地在祭祀公業陳振記於日據時期明治四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購買前,其前手 陳致 已於明治同年十月二十九日辦理土地保存登記;二五九六號土地在祭祀公業陳振記於大正十三年二月二十日(原判決誤載為二十三日)向 鄭國禎 買受前,該土地已於大正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辦理土地保存登記在案;而祭祀公業陳秉公所有九七八號一‧八○七九公頃土地(現因重劃分割為二筆),祭祀公業振繩堂所有二六八六號○‧一九四五公頃(原判決誤載為○‧一九一四公頃)土地(現分割為數筆),於日據時期均未辦理土地保存登記,至光復後民國三十五年間全面清查土地換發土地所有權狀,始由陳模以臨時管理人身分辦理,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證。是祭祀公業陳振記於日據時期買受二四三三號、二五九六號土地時,祭祀公業陳秉公所有之九七八號土地及祭祀公業振繩堂所有之二六八六號土地均尚未辦理土地登記,自不可能於祭祀公業陳振記買受二四三三號、二五九六號土地時亦一併向地政機關辦理變更管理人為陳模。依二六六五號建○‧二九六○公頃土地之登記簿謄本所示,登記為祭祀公業陳和叶所有,由陳租任管理人後變更為陳模,於民國四十一年二月四日贈與派下陳鬧守(即上訴人陳振昌、庚○○、己○○、戊○○之父)、 陳傳輝 (即上訴人丙○○、丁○○之父)及上訴人壬○○、癸○○各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嗣陳傳輝等於民國四十七年間分別移轉與訴外人 王三芳 等。祭祀公業陳和叶之財產由管理人陳模予以處分,在處分前其所有權狀由陳模持有,並未交與振繩堂保管,與祭祀公業陳振記所有二四三三號及二五九六號土地之所有權狀二紙均交與振繩堂保管,並由振繩堂主任委員統一管業者不同,足證祭祀公業陳振記非屬上訴人獨組之祭祀公業。復查二四三三號土地於陳模任振繩堂主任委員時已出租與訴外人 鄭金水 ,台灣省光復後陳土牛繼任主任委員,仍代表振繩堂與鄭金水續訂三七五租約,因上開三祭祀公業均歸振繩堂統一集中營業,故租金歸振繩堂列冊記帳,租約亦以振繩堂名義訂立,有台南縣私有耕地租約副本足憑,並經證人鄭金水、陳才瓦證述綦詳。倘僅上訴人為祭祀公業陳振記之派下,而被上訴人非屬之,豈容上開租金一再被振繩堂吞沒,並由振繩堂強占該土地所有權狀;又自民國三十八年起前述祭祀公業陳振記土地之田賦、水利會費及曾文水庫灌溉工程費均由振繩堂支付,有台南縣政府田賦實物繳納通知單、台灣省嘉南大圳水利委員會收據、台灣省嘉南農田水利會征收單可證,如祭祀公業陳振記之派下與祭祀公業振繩堂之派下非屬相同,祭祀公業振繩堂焉會自三十八年起為上訴人繳納稅金迄今,而未向上訴人追索。被上訴人主 張伊 等亦為祭祀公業陳振記之派下員,雖因年代久遠而不能提出該祭祀公業之設定文書,惟上訴人亦承稱,該祭祀公業設立之資料已不知何在云云。綜上所述,並無證據足證祭祀公業陳振記係陳租、陳模或陳祥所創設,而其財產即二四三三號及二五九六號土地,自始即與另二祭祀公業振繩堂及陳秉公之財產,均同由振繩堂之管理人管理、出租、納稅、繳納水利會費等情觀之,祭祀公業振繩堂、陳秉公、陳振記名稱雖有不同,然屬開基祖陳炳輝之派下可繼承之祭祀公業財產,早已統一管理,集中以振繩堂為主體名稱,由歷屆之振繩堂主任委員負責管業。是祭祀公業陳振記之派下應與祭祀公業振繩堂、陳秉公之派下相同,為陳炳輝之派下全體子孫,堪予認定。上訴人雖否認選定人 陳學詩 、陳傳賞、 陳振隆 、 陳振芳 、 陳振源 、 陳振煌 、 陳振吉 、 陳國清 、 陳松榮 、 陳有鱗 、 陳興旺 、 陳芳振 、 陳芳楠 、 陳芳鏘 、 陳合吉 、 陳合勝 、 陳芳村 、 陳鎮松 、 陳清良 、 陳進佳 (下稱陳學詩等)為派下員。惟查陳學詩係祭祀公業振繩堂之派下,有上訴人不爭執其真正之鉛印陳炳輝派下系統表可證,該系統表明載陳學詩之父 陳豬 (知),祖父 陳帶 ,屬 陳仕成 之後代。又陳傳賞係第七代 陳中立生 一女 陳清金 後死亡,其妻招贅陳清基而生陳傳賞,由陳傳賞承襲 陳氏 祖家香火,依台灣民俗,陳傳賞自屬陳氏子孫,亦屬派下。至陳振隆、陳振芳、陳振源、陳振煌、陳振吉均係第六代 陳竣 之後代,雖上訴人辯稱,陳竣給其母舅作養子云云。惟依上開鉛印陳炳輝派下系統表記載,陳竣及其子孫均屬陳炳輝之派下,且上訴人亦承認該系統表可證明祭祀公業振繩堂之派下。是證人 林陳李 、陳 黃素儀 、 林金鳳 之證言,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再者陳國清、陳松榮、陳有鱗、陳興旺、陳芳振、陳芳楠、陳芳鏘、陳合吉、陳合勝、陳芳村、陳鎮松、陳清良、陳進佳均係 陳仕禮 之後代,有完整之系統表可稽。是被上訴人等全係台南縣佳里鎮南勢庄陳炳輝之後代,被上訴人主張伊等與上訴人同屬祭祀公業陳振記之派下,堪信為真實。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伊等對於祭祀公業陳振記有派下權存在,自屬有據。按祭祀公業之祀產為派下全體之公同共有,選任管理人即屬其權利之行使,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非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不得為之。被上訴人等既均為祭祀公業陳振記之派下員,而僅由上訴人壬○○等九人選任癸○○為該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即難謂為適法。從而被上訴人併訴請確認癸○○就祭祀公業陳振記之管理權不存在,亦為有理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查祭祀公業陳振記之派下應與祭祀公業振繩堂、陳秉公之派下相同,為陳炳輝之派下全體子孫,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且上訴人亦承稱,被上訴人等係祭祀公業振繩堂之派下云云(見第一審卷上訴人七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答辯狀)。則原審認定陳學詩等亦為祭祀公業陳振記之派下,自無不合。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贅述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徐璧湖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法官許朝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