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4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439號抗告人 蘇孟賢 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所為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609號,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執聲字第38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蘇孟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刑,其中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刑,係得易科罰金,其餘則均為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茲經抗告人請求就上揭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稽,檢察官依其請求而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等情。
二、抗告意旨略以:因施用毒品具成癮性而反覆施用之特徵,是抗告人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施用毒品各罪,會因一罪一罰而致刑罰過重,產生情輕法重之不合理現象,且相較其他類似案例,均有大幅降低應執行刑之情形(如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535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99年度抗字第229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35號等),本件原裁定所定之刑,實有逾越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之違法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於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即應尊重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
四、經查:附表編號1至4所示4罪之宣告刑,依序為有期徒刑8月、4月、9月、4月,合併加計之總刑期為有期徒刑2年1月。
是原裁定於附表各罪刑中之最長期(即附表編號3之有期徒刑9月)以上,上開宣告刑加總即有期徒刑2年1月以下,定其刑期為有期徒刑1年7月,已有給予相當大之折扣,應屬原審裁量權之行使,並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之可言,並無違誤。至於他案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因個案之犯罪情節不同,所應具體審酌之事由亦不相同,自難援引類比。經核抗告意旨係屬對原審自由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遲中慧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