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軍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品震選任辯護人許富雄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非法持有爆裂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爆裂物貳枚、包包壹只,均沒收。
犯罪事實甲○○知悉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爆裂物,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禁止持有之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爆裂物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月間之某日,在彰化縣某處,自年籍資料不詳綽號「 阿清 」之成年人處,收受2枚具有殺傷力之點火式爆裂物,而無故持有之。嗣於
105年7月12日凌晨某時,甲○○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街○○號之住處,先將裝有上開爆裂物之包包1只,置放在其母乙○○(不知情)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腳踏板上,之後,騎乘該機車上路,且駛至彰化縣○○鄉○○村○○街○號停車場內,但甲○○因故昏倒在地。嗣於同日上午6時44分許, 呂進吉 行經該處,見甲○○倒臥在地,乃報警處理,員警 康恕堂 據報到場後,因而扣得上開爆裂物及包包。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以下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當事人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亦查無任何違法取證之情事,而關於證人乙○○、呂進吉警詢陳述筆錄部分,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經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經本院審酌該陳述做成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或其他欠缺外部可信性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同意性」之傳聞法則例外,該等筆錄均具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有下列證據資料可以佐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㈠本案查獲過程,經證人乙○○、呂進吉兼或於警詢、偵訊證述無誤。
㈡且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自願搜索同意書、彰
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6年6月8日彰警分偵字第1060023130號函所檢附之職務報告在卷(見偵查卷第9頁至第12頁、第13頁至第16頁、第23頁、第24頁至第25頁、第26頁、第28頁至第30頁、本院卷第20頁至第21頁)可以佐證。
㈢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扣案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下稱刑事警察局)鑑驗後,認均屬結構完整且具有殺傷力之點火式爆裂物等情,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6年3月21日彰警分偵字第1060011525號函所檢附之內政部警政署警察局鑑驗通知書、鑑定書(105年8月22日刑鑑字第1050075690號)、鑑驗蒐證照片附卷(見偵查卷第62頁至第75頁)可參,鑑驗過程及結論略為:
「外觀檢視、X光透視及拆解結果:
㈠現場編號2-1:疑似爆裂物外觀係直徑約9公分球體,外
部使用白色紙張包裹,重量約280.7公克。經X光透視及拆解,為市售高空煙火之煙火球,內有疑似火藥顆粒物質,外部以雙面膠帶黏貼一層顆粒狀疑似火藥及鋼釘32支、鋼珠14顆,於點火處自行加裝連接1條長約11公分爆引並填塞顆粒狀疑似火藥,再以藍色腰帶纏繞包覆球體及固定爆引(芯),最外層使用白色紙張包裏。
㈡現場編號2-2:疑似爆裂物外觀係直徑6公分球體,外部
使用綠色腰帶纏繞包覆,外露爆引1條長約4公分,重量約102.8公克。經X光透視及拆解,為市售高空煙火之煙火球,內有疑似火藥顆粒,於點火處自行加裝連接1條長約11公分爆引並填塞顆粒狀疑似火藥,再以綠色膠帶纏繞包覆球體及固定爆引(芯)。…取樣送驗暨鑑析結果:將現場編號2-1及2-2疑似爆裂物
取樣送驗,均檢出碳粉(C)、過氯酸鉀(KCl04)及硝酸鉀(KNO3)等成分,均認係煙火類火藥。
綜合研判:
㈠現場編號2-1:送驗證物係市售高空煙火之煙火球,自行
於點火處加裝爆引(芯)及填塞煙火類火藥、增傷物(鋼釘及小鋼珠),外部再以膠帶纏繞包覆固定,其自行加工行為已屬改變造,已改變煙火球之結構(煙火球未加長爆引無法單獨點燃使用及增加殺傷力)及高空煙火之使用方式,使其成為可點火投擲之爆裂物,認屬結構完整且具有殺傷力之點火式爆裂物。
㈡現場編號2-2:送驗證物係市售高空煙火之煙火球,自行
於點火處加裝爆引(芯)及填塞煙火類火藥,外部再以膠帶纏繞包覆固定,其自行加工行為已屬改變造,已改變煙火球之結構(煙火球未加長爆引無法單獨點燃使用)及市售高空煙火之使用方式,使其成為可點火投擲之爆裂物,認屬結構完整且具有殺傷力之點火式爆裂物。…」。
㈣然因本案罪責極重,本院另又囑託刑事警察局補充說明認定
有殺傷力之詳細依據與理由,刑事警察局以106年6月7日刑偵五字第1060054713號函函覆本院略稱(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3頁):
「有關函詢內容,回復臚列如次:
㈠依據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131號判列要旨:『刑法上爆裂
物,係指其物具有爆發性,且有破壞力,可於瞬間將人及物殺傷或毀損者而言』。實務上認定倘證物具有發火物(爆引、芯)、火(炸)藥並供作爆裂使用,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爆裂物。至其是否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則視爆裂物能否產生作用,亦即是否能引發爆炸(裂)之結果,足堪將人及物殺傷或毀損而為認定。
㈡本件扣案之土製爆裂物2枚,均係將市售高空煙火之煙火
球由高空煙火筒內取出,並自行於點火頭處加裝爆引(芯)及填塞煙火類火藥等,另於煙火球體外部再以膠帶纏繞包覆煙火球及固定爆引(芯);其中現場編號1之土製爆裂物另於煙火球外部以雙面膠帶黏貼一層顆粒狀疑似火藥及增傷物(鋼釘32支、鋼珠14顆),益增強其殺傷力及破壞性。前述諸項加工行為均屬改變造,已改變原高空煙火之使用方式及原始結構(高空煙火原係密封於高空煙火筒內之發射管,點燃筒外之爆引(芯)後,旋使筒裝內發射藥燃燒將高空煙火球發射推送至高空產生爆炸,伴隨煙火火光四射及巨大之音聲效果),使其成為可投擲之點火式爆裂物(因煙火球若無於其點火頭處自行外接加裝爆引(芯)則無法延時投擲,點燃後有立即產生爆炸之危險),爰此,送驗之土製爆裂物2枚均認屬結構完整且具有殺傷力之點火式爆裂物。
㈢實務上對於爆裂物殺傷力、破壞性之認定,以外觀檢視、
X光透視、實際拆解及火(炸)藥取樣鑑析等方法,爰以認定爆裂物結構是否完整及能否產生作用為研判標準,如有必要,則以實際試爆方式測試爆製物是否能將測試用紙箱(中華郵政紙箱)炸燬,以其所呈現之客觀爆炸現象及結果,藉以研判爆炸之威力能否達到殺傷人或破壞物之標準。本件鑑驗採上述鑑定程序,以拆解方式細部分析2枚爆裂物之結構,因其火藥鍊結構均完整,研判點燃其自行加裝之爆引(芯)必能產生爆炸之結果,據以認定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具殺傷力之爆裂物。送驗之土製爆裂物因鑑驗需要已將證物拆解,無法再採實際試爆方式測試其殺傷力,為使貴院瞭解高空煙火之結構,茲檢附本案鑑驗相片及對照說明圖示各1份供貴院參考…。」。
㈤據此,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業經刑事警察局鑑識人
員,本於專業知識經驗而為鑑定,並無未盡確實或欠缺完備情事,是以,前開扣案物均為具有殺傷力之點火式爆裂物無誤。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
法持有爆裂物罪。被告雖同時持有2枚爆裂物,但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僅論以單純一罪之非法持有爆裂物罪。
㈡又被告前於10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確定,嗣經裁定撤銷緩刑,經入監執行,而於105年1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本案持有爆裂物為行為繼續,無法割裂,本案於105年7月12日查獲時,為被告持有行為終了時,已在上開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自有累犯之適用,與本案案例事實相仿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可資參照,基於相同案件、相同處理之司法權本質,本院自得參考援用)。
㈢被告之辯護人雖然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但本院考量被告無故持有2枚爆裂物,其中1枚更黏貼鋼釘32支、鋼珠14顆等增傷物,一旦引爆,對於生命、身體安全將造成嚴重危害,且被告連同手槍(無殺傷力)、信號彈、鐵棍、短刀(均非管制刀械)攜帶外出,並非單純持有藏放,本案犯罪情節較為嚴重,被告雖然年輕,但依據本院少年事件調查報告顯示(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62頁,製作日期為
102年9月9日),被告之母親為家管,扮演主要的管教角色,被告的父親從事五金研磨,家庭功能尚稱完整,被告並不是在單親家庭或經濟弱勢環境下長大的孩子,本案案發之後,被告逃亡、規避審判,經本院通緝始緝獲到案,被告雖稱因疾病無法到庭,但被告並未提出任何就醫紀錄,難認其所言為真,且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逮捕程序時,對員警施加暴力,難認被告已有真誠悔悟之心,綜合本案證據資料,查無顯可憫恕、情輕法重之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㈣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2枚爆裂物,其中1枚更黏貼鋼釘
32支、鋼珠14顆等增傷物,若引爆,將對生命、身體法益造成嚴重危害,且被告於查獲當天連同手槍(無殺傷力)、信號彈、鐵棍、短刀(均非管制刀械)攜帶外出,本案非單純藏放而持有,嚴重危害社會安全,犯罪情節較為嚴重,另依據前開少年事件調查報告所示,被告之母為家管,擔任主要照護被告的角色,被告的父親從事五金研磨,被告有1個哥哥、1個姐姐,且為大家庭,與大伯、4個叔叔同住,可見被告家庭功能尚稱完整,被告並非單親家庭或經濟弱勢環境下長大的孩子,但該報告亦指出,被告對於工作並不積極,且對未來毫無規劃,家長亦放任被告消極糜爛過生活,此些家庭生活狀況、父母之家庭教育功能,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而被告於犯罪後尚能坦承全部犯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我的學歷是高中肄業,我有餐旅服務、餐廳擺設的專門證照,也在家裡工廠做過五金研磨,也有在洗車廠工作過。我的婚姻狀況是未婚、沒有小孩,我入監前是跟父母、哥哥、姐姐及姐姐的女兒同住,房子是自己家的,是父親的名下,而我入監前的工作是在廟會擺供品,這份工作是父親的員工介紹的,我大概做了一個月,我在服兵役之前也在洗車場工作了一個月,但因工作不穩定,擺供品工作比較穩定,才會換工作;擺供品工作的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3萬元,而洗車場月薪為1萬5,000元左右,我的薪水是日領,我因為愛喝酒就拿去買酒、自己的日用品,除了我賺的,我每個月還跟父、母親拿1萬元左右,我有拿去買過K他命1~2次,之後毒品就戒了,我有寫信回去跟爸爸說我回去要跟叔叔一起去送貨,我沒有其他負債或貸款等語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本院從輕量刑,公訴人對於刑度並無具體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關於沒收:㈠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爆裂物2枚,雖然在鑑定時業已拆
解,但如果不予宣告沒收,一旦發還給被告,經過重組後,可能將對其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造成威脅,基於對物保安處分,杜絕危害之必要,仍應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物品,為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包包1只,為被告所有、供置放而持有本案爆裂物所用之物,乃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無關,又非違禁物,自無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志盛、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徐啓惟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書記官李曉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