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6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6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60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蘇孟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7年度執聲字第3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孟賢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孟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編號2、4之宣告刑,均應更正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編號3、4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均應更正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4183號、106年度偵字第26956號」),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又如附表編號2、4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1、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之。查受刑人已於民國107年1月19日以書面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件在卷可參,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是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洪任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奎彰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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