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28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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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2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286號抗告人即受判決人 張憶如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不合法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刑事訴訟法第407條、第411條所明定。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為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
1項所明定,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3
8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而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固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然徵諸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增訂之立法理由二所說明:「當事人因外出工作、旅遊或其他情事而臨時不在應送達處所之情形,時有所見,為避免其因於外出期間受寄存送達,不及知悉寄存文書之內容,致影響其權益,爰增訂第二項,明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至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應以實際領取之時為送達之時,乃屬當然」之旨,刑事裁定之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該判決者,自應以其實際領取之時為送達之時,以此計算抗告期間;換言之,在寄存期間內收受者,以實際收受日為送達日(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32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370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61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張憶如因聲請再審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後,抗告人不服,於民國107年1月29日具狀提起抗告,惟該抗告狀僅表示理由補呈,未敘明任何理由,經本院於10
7年3月8日以本院107年度抗字第286號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後5日內補正抗告理由,並於107年3月14日送達至抗告人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之住所,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於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並依法製作送達通知書,分別黏貼於被告住所之門首及置於其住所之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復經被告於同日親自前往上開派出所簽名具領收受裁定正本等情,有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實際領取裁定正本之日即107年3月14日起,已生合送達效力。是抗告人補正抗告理由之期間,應自翌日(即107年
3月15日)起算5日,再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規定扣除在途期間2日,惟抗告人迄今已逾期仍未補提抗告理由,此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依前開說明,本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周明鴻法官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賴資旻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