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32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倪淑治選任辯護人許錫津律師被告謝姿如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楊振裕 律師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倪淑治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倪淑治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謝姿如無罪。
犯罪事實
一、倪淑治為址設彰化縣○○鎮○○路○段○○○號之「200電子遊藝場」之負責人。詎倪淑治於民國103年7月28日,竟意圖營利,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在公眾得出入之「200電子遊藝場」擺放電子遊戲機臺,供不特定賭客把玩店內之電子遊戲機台押注賭博,並僱用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身著白裙之成年女子為店員。其賭博方式為:由包含吳 俊輝 在內之賭客以現金作為賭資向店員兌換分數後,再由店員為機臺開分,讓賭客可依分數把玩店內之機臺,賭客若未押中,則所開之分數均由機臺獲得(即現金賭資均歸「200電子遊藝場」所有);反之如押中則可贏得為數不等之分數,並得依一定比例兌換寄分卡或直接向店員表示洗分(即兌換現金),店員即取出帳簿登記,並以一定比例將分數換算現金後,由店員持現金進入店內廁所將現金置於洗手台周遭後離開,賭客則隨即進入拿取現金,以此方式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場業。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故如欲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即如警詢之言詞為證據時,必須符合法律所規定之例外情形,方得認其審判外之陳述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48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倪淑治之辯護人於本院爭執證人 楊英杰 、 吳俊輝 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經查證人楊英杰、吳俊輝之警詢筆錄,係屬審判外之陳述,與刑事訴訟法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規定不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項證據方法俱應予排除,均不具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然其所規範之對象,乃國家機關之行為,而非私人。故私人取得證據之效力,應視其有無不法,以及其所侵害對象之個人權利等加以判斷。又私人之錄音、錄影之行為所取得之證據,應受刑法第315條之1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範,私人違反此規範所取得之證據,固應予排除,惟非基於不法目的而為之錄音、錄影,所取得之證據,即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或談話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定有明文;就本案而言,被告倪淑治之辯護人雖主張證人吳俊輝所拍攝之錄影翻拍畫面無證據能力,然證人吳俊輝攝影之目的是要作為本案被告倪淑治賭博犯行之佐證,並非出於不法目的,既非刑法第315條之1的「無故」行為,即難謂私人取得證據有不法之情形。是證人吳俊輝於103年7月28日所拍攝之錄影翻拍影像自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倪淑治及其辯護人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5頁),且迄至本院辯論終結時亦未有所爭執,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故均有證據能力。
(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倪淑治固坦承其為「200電子遊藝場」之負責人,並於「200電子遊藝場」內擺放電子遊戲機臺供不特定來店客人把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賭博之犯行,辯稱:我們純屬娛樂,分數玩完就沒有了,沒有用現金賭博等語。
(二)辯護人亦為被告倪淑治辯護稱:證人吳俊輝到庭證述之過程,於辯護人交互詰問時,回答均有遲疑且含糊,其證詞之真實性實屬有疑;又證人吳俊輝證稱有向櫃檯人員說要洗分,然而依其所提出之蒐證錄影畫面卻未能見到此一過程,其與櫃檯人員究竟是洗分、計分或是兌換現金之內容都未能自該錄影畫面中顯現,此外,錄影畫面有將計分本拍攝入內,其中清楚看出紀錄只有到7月22日,但是證人吳俊輝錄影的時間是7月28日,為何該錄影畫面沒有錄到
7月28日之計分紀錄,故證人吳俊輝提出之錄影畫面是否確為7月28日所拍攝,亦屬有疑。再者,錄影畫面中出現的白裙女子為何人?究竟是否為被告倪淑治所僱用之員工?若非被告倪淑治所僱用,是否是證人吳俊輝自導自演之一齣戲?另一方面,證人吳俊輝提供之錄影畫面為翻拍畫面,是否有經過剪輯實無從查證,故證人吳俊輝之證詞及該錄影畫面均不可採等語。
(三)經查,被告倪淑治為「200電子遊藝場」之負責人,其並於該遊藝場設置遊戲機臺供來店客人把玩等情,為被告倪淑治坦認在卷,並據證人吳俊輝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172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5頁),另有彰化縣政府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影本、現場照片23張在卷 可佐 (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警分偵字第1030022928號卷第30頁、第46至57頁),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予以認定。
(四)被告倪淑治雖否認賭客可將賭玩機台累積之分數兌換現金,惟查:
1.證人吳俊輝於偵查中證稱:103年7月28日當天是我自己先去錄影,才去向警察檢舉,警察不知道我要去蒐證,我會去檢舉是因為輸太多錢不爽。200電子遊藝場要先加入會員,我大概10幾年前就加入了,當時就知道20
0電子遊藝場是在玩賭博性電玩;錄影畫面中向店員洗分換錢的是我本人,200電子遊藝場換錢的方式是要先洗分,就是店員會看我的分數去櫃檯拿錢,然後店員就進去廁所內把錢放在洗手台,等店員出來以後,我再進去拿,拿完以後要去櫃檯簽名等語(見他字卷第34至35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大約20幾歲就加入20
0電子遊藝場的會員,要玩機臺要先以1比1的比例付錢換分數,換分完就可以玩各種機臺,玩機臺可以賺到分數,分數也可以用1比1的比例換錢回來,我也曾換過,但沒有每次都換錢,我因為之前曾經出車禍,所以很多事我已經沒什麼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107至111頁)。互核上開證人吳俊輝於偵查及本院之證述,其內容大致相符,此外,經本院當庭提示扣案物中標示有「中班」字樣之筆記本,其中於日期「7/28」之右側分別於姓名、分數欄位有「俊輝」、「1200分」之記載,並有署名為「俊輝」之簽名於其上;證人吳俊輝並據此證稱:上面的簽名是我簽的,我當天確實有簽名換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由上開扣案筆記本之記載,應足以擔保證人吳俊輝證述內容之真實性,證人吳俊輝於本院審理時雖然就部分細節均證稱忘記等語,然此或係因為本案發生至今已過3年之久,人之記憶難免模糊,並無礙於其證述之真實性。
2.又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證人吳俊輝所提出之錄影翻拍畫面,其勘驗結果如下:
(1)螢幕畫面開始時間為「2014.7.2813:39:31」,結束時間為「2014.7.2813:41:24」。
(2)該影片為拍攝電腦畫面而轉錄。
(3)勘驗內容:錄影開始時鏡頭朝向天花板燈光拍攝,燈光旁邊牆壁有貼公告書寫「玩5000分完即可贈300分(其餘字體顏色過淺,無法辨識)」,畫面旋轉,錄影畫面中有出現一名穿白裙之女子,及一名玩遊戲之男顧客,鏡頭持續前行,暫停至櫃檯旁邊,穿白裙之女子走進櫃檯,隨後鏡頭轉向櫃檯桌面,有拍攝到計分簿,鏡頭再次轉向櫃檯內側白裙女子,螢幕畫面時間「13:40:34至36」時該白裙女子打開抽屜抽取現金並關上抽屜(抽取現金時明顯有看到百元鈔,後來將現金折疊時,最外面鈔票面額不清楚),白裙女子走在鏡頭前面向前直行,螢幕畫面時間「13:40:
43」時白裙女子右轉走進木門內並關門,螢幕畫面時間「13:40:54」時該白裙女子走出前開木門,在營業櫃台附近與鏡頭錯身而過,鏡頭隨後走進前開木門,經過疑似倉庫區後走進廁所,螢幕畫面時間「13:41:00」時,洗手台平台上放置千元鈔票1張,面盆中有一白色袋裝物,螢幕畫面時間「13:41:02」時拍攝人員將該千元鈔取走並走出廁所,隨後鏡頭畫面晃動、旋轉於螢幕畫面時間「13:41:20」時拍攝人員已走至室外,螢幕畫面時間「13:41:24」時攝影結束。
(4)錄影畫面中一直有遊戲背景音,但並未聽到人物交談聲。
就上開錄影翻拍畫面,證人吳俊輝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該畫面是我自己用手錶型針孔錄影機錄的,我錄完後拿去通訊行洗出來(即翻拍出來),錄影的目的是為了檢舉賭博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故依該錄影翻拍畫面顯示,證人吳俊輝走向櫃檯後不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身著白裙的女子即自抽屜抽取現金後,進入櫃檯後方之廁所,俟白裙女子出來後,證人吳俊輝隨即進入該廁所,並看到廁所洗手台上有呈現折疊狀的1千元紙鈔於其上而取走之,上開情節核與證人前開所證述之賭博模式相符,益徵證人吳俊輝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被告倪淑治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主張上開錄影翻拍畫面所拍攝的計分簿僅有7月23日之記載,但是錄影翻拍畫面的時間卻是7月28日,故該錄影翻拍畫面之正確性應屬有疑;且該錄影翻拍畫面只能聽到吵雜的聲音,卻未聽到證人吳俊輝和櫃檯人員說要洗分換錢的內容,故該錄影翻拍畫面並不足以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使用等語。然查,該錄影翻拍畫面雖然有拍攝到計分簿(即本院於審理時當庭提示其封面標記「中班」之筆記本),然而僅有拍攝到其中一部分,而非整本計分簿均有入鏡,而自扣案之計分簿以觀,該拍攝到之部分右側頁面即為本院當庭提示之
7月28日部分,自不能僅因該錄影翻拍畫面未拍攝到計分簿上7月28日之記載,即認為該錄影翻拍畫面並非正確。又衡諸常情,經營電子遊戲業者,為吸引顧客上門,常有允許顧客贏得分數時,得以兌換現金,惟此種經營方式,係違法之賭博行為,業者為避免遭警方取締,無不取採隱晦之方式,不敢明目張膽在店內兌換現金,或者特定熟客始可兌換現金,且業者與顧客間對於以分數兌換現金之方式亦會有一定之默契,故亦不能僅因錄影翻拍畫面內僅錄到現場吵雜之聲音而未錄到證人吳俊輝與櫃檯人員以分數換錢之對話,即認該錄影翻拍畫面並不可採,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均難憑採。
3.綜上所述,被告倪淑治所經營之200電子遊藝場確有提供到店客人把玩店內遊戲機臺轉取分數後,以俗稱洗分之方式兌換現金,且為了避人耳目,並由店內之店員將現金放置在店內後方廁所之洗手台後,再由欲兌換現金之客人隨後進入拿取,而與不特定之客人賭博財物之事實堪予認定。被告倪淑治及辯護人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倪淑治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非僅「單純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為已足,舉凡所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現場之管理及供顧客兌換代幣把玩等,均應屬經營行為之內。又電子遊戲機之程式,於設計之初即已隱含該遊戲機具有較高獲勝機率,已非純粹射倖性,此從經營者必須花費資金購買或租用遊戲機臺,並提供場所擺放而仍能獲利可明,是該等以擺設電子遊戲機聚眾賭博或提供該賭博場所之行為,亦同時具有營利之意圖(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第12號提案研討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
200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68條之罪,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意圖」者,即主觀上之期望,亦即所以出此之動機或目的;而所謂「營利」者,即藉以牟取經濟上或財產上利益;而此之所謂「意圖營利」者,固與俗稱之「抽頭」或「抽取頭錢」意義相近,但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此藉以牟利之期望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有無實施抽頭之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倪淑治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二)被告倪淑治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身著白裙之成年女子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倪淑治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聚眾賭博罪論處。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倪淑治意圖營利而經營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之場所,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影響社會善良風氣,實不可取,惟念及其先前未有前科紀錄,素行尚佳,並兼衡其高職畢業,已婚,有3名子女,目前與先生、小孩同住,住處為自己所有,尚有開設便利商店,每個月淨收入約2、3萬元,沒有負債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按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新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揆諸前開條文,即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惟本案沒收所應適用之條文為刑法第
266條第2項規定(詳下述),屬新修正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規定「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之所謂有特別規定者,故就此部分無刑法沒收新制之適用,核先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3至16所示之機臺23台及IC板25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又扣案如附表1、2所示之現金,為警在200電子遊藝場櫃檯所扣得,顯屬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
(三)扣案之監視器鏡頭5支、監視器主機1台,其功能乃在於防盜監視之用,難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扣案之賭資7千元、開投洗機台清冊(103年9月20日),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其餘扣案之1000分積分卡29張、500分積分卡20張、100分積分卡16張、帳冊4本、會員資料2本、客人進入本店把玩電玩之名冊、代幣1批等物,其價值低微,製作容易,應認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亦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倪淑治於103年7月29日至8月間某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378號案件起訴時點前1日)止,亦意圖營利,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以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方式賭博財物,因認被告倪淑治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嫌、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後段之聚眾賭博罪嫌等語。惟查,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僅足以認定被告倪淑治於103年7月28日之犯行,其餘部分則無法僅憑扣案之相關帳冊、會員資料、代幣、遊戲機檯及IC板等物加以證明而使本院達到有罪之心證,惟此一部分與上揭有罪部分既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謝姿如受僱於被告倪淑治,擔任「200電子遊藝場」之櫃檯人員,而與被告倪淑治於民國103年7月28日至8月間某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378號案件起訴時點前1日)止,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反覆實施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供不特定賭客把玩店內之電子遊戲機台押注賭博。其賭博方式為賭客以現金賭資向被告謝姿如兌換分數後,再由被告謝姿如為機臺開分,讓賭客可依分數把玩店內之機臺,賭客若未押中,則所開之分數均由機臺獲得,即現金賭資均歸「200電子遊藝場」所有;反之如押中則可贏得倍數不等之分數。當賭客欲兌換現金時,即向被告謝姿如稱欲兌換現金若賭客仍欲繼續把玩賭博,則以一定比例,將分數兌換積分卡交付賭客;若賭客欲結束賭博,被告謝姿如即取出帳簿登記,同樣以上開比例,將分數換算現金後,被告謝姿如即持現金進入店內廁所,將現金置於洗手台周遭後離開,賭客則隨即進入拿取現金,以此方式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場業。因認被告謝姿如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謝姿如涉犯上開賭博犯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倪淑治之證述、證人吳俊輝、楊英杰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含帳冊、機板等物)、扣案機台機板、現場蒐證照片63張、被告倪淑治所經營200平價便利商店放置本案遊藝場監視器主機之照片4張、聖峰電腦資訊企業社證明書、員警楊英杰之職務報告、證人吳俊輝提供之蒐證錄影翻拍影像、影像擷取畫面等為其論罪依據。
四、訊據被告謝姿如堅詞否認有何賭博之犯行,辯稱:我們純屬娛樂,沒有在換現金,我沒有拿錢進去廁所過,店裡的廁所一般客人都可以自由進出等語。被告謝姿如之辯護人亦為被告謝姿如辯護主張:證人楊英杰之偵查作為已被認定為誘捕偵查之方法,故其因此所為之證詞及所提出之職務報告均不具有證據能力,不足採信;又證人吳俊輝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錄影翻拍畫面中穿白裙的女子不是被告謝姿如,故該錄影翻拍畫面即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謝姿如有本案犯行之佐證使用;再者,證人吳俊輝之證詞,就相關細節亦未能交待清楚,顯然具有瑕疵,不足採信等語。
五、經查:
(一)證人吳俊輝於偵查中證稱:我認識謝姿如,於103年7月28日當天幫我換錢的店員並不是謝姿如等語(見他字卷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又依證人所提供之錄影翻拍畫面顯示,與證人吳俊輝兌換現金之人為身著白裙之女子,然而證人吳俊輝於本院提示上開錄影翻拍畫面截圖,並詢問其是否為在庭之被告時卻證稱:沒有看到該女子樣貌想不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而證人吳俊輝於本院詢問其是否認識在庭之被告時並證稱:被告謝姿如為我姊姊的同學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以證人吳俊輝和被告謝姿如並非並全然不識的情況下,如果該穿著白裙之女子確為被告謝姿如,證人吳俊輝應不至於無法辨認,故證人吳俊輝於偵查中證稱於103年7月28日當天沒有和被告謝姿如換過錢之證詞,應屬可採。
(二)證人吳俊輝雖於偵查中證稱:我有跟被告謝姿如換過錢,三班的櫃檯人員我都有換過等語(見他字卷第35頁反面);然而其於本院審理時卻改證稱:我沒有跟謝姿如換過錢,我已經想不起來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故關於證人吳俊輝究竟有無於200電子遊藝場向被告謝姿如以分數兌換現金乙節,證人之證述顯然前後不一,已難逕予採信。況且,證人吳俊輝之證述,除了103年7月28日有錄影翻拍畫面得以佐證外,其餘日期別無相關證據足以證實證人吳俊輝所述之真實性。自難僅憑證人吳俊輝上開有瑕疵之證述而認定被告謝姿如確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
(三)扣案之遊戲機臺、IC板,僅足以證明200電子遊藝場有擺放遊戲機臺供到店顧客把玩之事實,而扣案之筆記本雖然有相關日期、分數之記載,其後並且有相關客人之簽名,然而該等筆記本充其量亦僅足以證明200電子遊藝場有讓客人將分數登載於筆記本上之事實,在別無其他事證予以補充之情況下,尚難僅以此等證據認定被告謝姿如有為到店顧客將分數兌換成現金之情。
(四)至於證人楊英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均非針對本次檢察官起訴範圍所為,自亦無法以此認定本案被告謝姿如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存在。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為被告謝姿如有罪之積極證明,而使本院達到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法就被告謝姿如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參、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
二、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志盛、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吳芙如法官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書記官曾靖雯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1│新臺幣9900元(置放在│1000元7張、│倪淑治│││櫃台上小錢包內)│500元3張、│││││100元14張││├──┼──────────┼──────┼─────┤│2│新臺幣1100元(置放在│500元1張、│倪淑治│││櫃台抽屜內)│100元6張││├──┼──────────┼──────┼─────┤│3│機台(13支)│3台│倪淑治│├──┼──────────┼──────┼─────┤│4│機台(快樂保齡球)│3台│倪淑治││││││├──┼──────────┼──────┼─────┤│5│機台(彈珠台)│1台│倪淑治│├──┼──────────┼──────┼─────┤│6│機台(水滸傳)│1台│倪淑治│├──┼──────────┼──────┼─────┤│7│機台(HUGA)│2台│倪淑治│├──┼──────────┼──────┼─────┤│8│機台(金牌虎霸王)│2台│倪淑治│├──┼──────────┼──────┼─────┤│9│機台( 吉宗 )│1台│倪淑治│├──┼──────────┼──────┼─────┤│10│機台(皇冠小丑)│2台│倪淑治│├──┼──────────┼──────┼─────┤│11│機台( 孫悟空 )│2台│倪淑治│├──┼──────────┼──────┼─────┤│12│機台(皇冠霹靂馬)(│2台│倪淑治│││2人座)│││├──┼──────────┼──────┼─────┤│13│機台(滿貫大亨)│2台│倪淑治│├──┼──────────┼──────┼─────┤│14│機台(接龍)│1台│倪淑治│├──┼──────────┼──────┼─────┤│15│機台(釣魚)│1台│倪淑治│├──┼──────────┼──────┼─────┤│16│IC板│25塊│倪淑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