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勞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勞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勞聲字第10號聲請人 石人仁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宏國學校財團法人宏國德霖科技大學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106年度勞上字第73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2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係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6號、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條規定,聲請迴避之當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本案即本院106年度勞上字第73號給付薪資事件(下稱本案),3次具狀聲請裁判費用減半,均未獲承審法官處理;又伊3次具狀聲請身心障礙鑑定亦未獲承審法官處理;伊復3次具狀聲請追加教育部、相對人全體董事為共同被告,亦均未獲承審法官處理;另伊建議審判長行使闡明權,亦未見任何回應,為此聲請受命法官鄭威莉迴避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有關聲請「裁判費用減半」、「追加教育部、相對人全體董事為共同被告」之准否,本係法官於裁判上所為事實認定及表示法律見解,係基於職權依法行使,其當否本設有審級救濟途徑,自難僅以承審法官未依聲請,逕認係有偏頗之虞;又有關聲請人聲請「身心障礙鑑定」、「建議審判長行使闡明權」,核均屬法官指揮訴訟及調查證據之權限,既非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等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法官縱有未依聲請人之請求調查證據,或就證據之調查、行使闡明權有何未當情形,客觀上尚不足據以認定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此外,聲請人既未具體指證本案之受命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一造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令人懷疑本案之受命法官審理有何不公平情事,徒以受命法官未依其聲請准予裁判費用減半、追加教育部與相對人全體董事為共同被告,及未為證據之調查、闡明方式與其個人主觀感受不符,遽以臆度受命法官偏頗執行職務云云,尚難憑採。聲請人聲請受命法官迴避,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雯惠
法官石有為法官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書記官張淨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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