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上字第3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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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簡上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簡上字第37號上訴人 洪陳瓊花 訴訟代理人 趙懷琪 律師被上訴人 張書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8年度簡上更一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之情形在內。又原裁判法院認上訴應行許可,並添具意見書,將訴訟卷宗送交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審查後如認上訴不應准許者,依同法第436條之5第1項規定,仍應以裁定駁回之。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該判決對於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存否,及兩造有無消費借貸之合意,未依法認定,顯違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及94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判決意旨,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未酌減至零,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原第二審判決以:依上訴人簽署之民國105年3月28日切結書內容,其向被上訴人借款,由被上訴人以該借款代償上訴人負欠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貸款餘額新臺幣(下同)291萬5088元,上訴人因而親自簽交被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所示面額400萬元之本票以為擔保,於291萬5088元本息範圍內之本票債權自屬存在。另依上訴人所簽104年12月30日借據同意書,其向被上訴人借款並受領被上訴人交付本金160萬9000元,惟該借據同意書所載「按每萬元每日20元計付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至年息13%計算,自約定還款日(105年3月29日)至原第二審言詞辯論時止(逾4年,違約金超過79萬1000元),則本金加計違約金已逾上訴人為供擔保該項借款而親自簽交如附表編號2之面額240萬元本票。因認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系爭本票於上開範圍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上訴人所陳各節,核屬原第二審判決認定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及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暨違約金酌減程度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行使職權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更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及第436條之3第2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本院不受原第二審法院添具意見許可其上訴之拘束,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第二審判決主文第2項「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逾291萬5088元本息部分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業於原審前審107年度簡上字第4號判決,被上訴人對不利部分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已確定,原審仍予諭知,顯屬贅論。又被上訴人另件訴請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事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175號),非屬本件訴訟審理範圍,本院非得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5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2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袁靜文
法官陳靜芬法官李媛媛法官石有為法官林金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