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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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8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請求票款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845號再抗告人 林祺文 代理人 林憲同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夏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10年度抗字第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再抗告人執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夏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夏公司)、熊大庄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熊大庄公司,與夏公司合稱夏等2公司)置放於嘉義縣○○鄉○○村○○○路○○○號廠房(下稱系爭建物)內,以「熊大庄公司商標」包裝之半製品貨物,及該2公司進貨之原物料等動產(下合稱系爭動產),經該院司法事務官(司事官)駁回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其不服提出異議,嘉義地院駁回其異議,其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基地,前經法院強制執行,由第三人 林兆童 拍定,現已非夏等2公司所有,且夏等2公司現亦已為停業登記。再抗告人雖提出夏公司停業前址設系爭建物,及熊大庄公司貨品包裝、商標及廠證、各賣場「熊大庄商標」商品貨架、熊大庄公司之銷貨發票記載公司地址:「民雄工業五路1號」等照片,然司法事務官未能據此逕行開啟門鎖進入第三人處所執行。司事官乃於民國109年5月11日、同年月20日通知再抗告人釋明系爭動產為夏等2公司所有,惟再抗告人僅具狀陳稱夏等2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匿身系爭建物,且繼續使用原公司商標生產貨品、使用公司發票,並請求執行法院會同地檢署及稅務局定期至現場履勘云云。司事官乃函文夏公司就再抗告人指封系爭建物內之系爭動產表示意見後,定於同年8月25日現場履勘,暨為再抗告人所主張之查封程序。惟系爭建物外未懸掛夏等2公司招牌,且大門深鎖,經按門鈴3次無人應門,有履勘筆錄可憑,因未經第三人同意,亦不得逕行開鎖入內執行。司事官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而再抗告人未履行查報之協力義務,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等詞。因而維持嘉義地院駁回再抗告人對司事官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駁回其強制執行聲請之異議,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雖以:司事官於履勘現場前,未先行對債務人(包括第三人林兆童)為函查或傳訊,致生現場執行之障礙,原裁定顯有不當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云云。
惟第三人所有建物內有無屬夏等2公司所有之系爭動產,可供強制執行,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依自由心證,認定再抗告人未查報系爭動產為夏等2公司所有,據為不利再抗告人之判斷,於法並無不合可言。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2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袁靜文
法官林金吾法官陳靜芬法官石有為法官李媛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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