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4484號上訴人 曾永和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495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2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次予 黃芸蓁 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9罪刑(均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所憑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核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且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三、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查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前開各罪,均先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除外),再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予以減輕,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復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裁量權,為刑之量定,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所處之刑尚無違法失衡及濫用裁量權情事,而予維持等旨。核屬原審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至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本屬法院有權斟酌決定,同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適用該項寬典酌減其刑,即指為違背法令。
四、上訴意旨,謂:伊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犯罪所得僅新臺幣(下同)15,000元,較之如附表編號1、3、4、6、8所示各罪之所得各為18,000元為少,乃原判決就上開各罪卻均量處有期徒刑4年,顯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又伊販賣毒品對象僅1人,交易金額非鉅,販賣之毒品數量有限,顯與大盤毒梟不同;又伊犯後至因本案遭警緝獲之10年間,未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足認伊所稱犯罪動機係為幫助當時須照顧幼兒之黃芸蓁等詞,非不可採信,且伊在此期間,均在工程公司工作,顯已徹底悔改,而相較其他屢次進出毒品矯正機關者,應有情輕法重而堪予憫恕之情形,伊復有高齡且疾病纏身之父母待撫養,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顯有違誤;再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原審所定上開應執行刑,亦屬過重云云,核均係對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說明之事項,憑持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五、綜上,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信銘
法官梁宏哲法官林英志法官蔡廣昇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8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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