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08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初九 選任辯護人 朱敬文 律師
宋銘樹 律師 游孟輝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109年度訴字第105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初九(下稱被告)現羈押中,由案發現場瑤山宮1樓監視畫面截圖,共同被告 劉信維 確實攜帶鋁棒1支上2樓,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載明,扣案之鋁棒握把處檢出DNA-STR主要混合型別,不排除為共同被告 陳維毅 、劉信維DNA混合之結果,是被告於本案從未使用該扣案鋁棒。另被告、共同被告 曾冠傑 於民國109年7月24日上午約5時20分欲從瑤山宮返還臺中當時,劉信維尚曾下樓送行,3人並曾於瑤山宮1樓短暫交談,劉信維曾代開車門送被告上車,3人當時肢體均甚為從容,並無慌張或急促離開之模樣,足見被告當時主觀認知被害人並無異狀,或對被害人當時狀態為何並不知情,加以被告僅有以熱熔膠條打被害人的手及腳部,能否令被告負本案加重結果罪,實非無疑。且被告於案發當天已經開車返還臺中途中,接到電話後自行返回瑤山宮接受調查,足證被告並無逃亡之虞。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書載明被害人血液檢出安非他命中毒濃度高達0.739ug/ml,足以致命,此項事實更非被告所能知悉。再本案相關證人 吳家維馬仕軒李裕昇 等人均已先後製作警詢、偵查筆錄,並均有具結證述,足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本案5名被告亦均已製作警詢、偵查筆錄,且均未抗辯其供述欠缺任意性,本案案情大致已調查釐清,並無勾串之必要或可能。另被告負責獨自扶養母親及就讀小學之稚齡女兒,其母親於110年1月26日及同年1月27日因白內障開刀左右眼睛,亟需被告交保返家照料。被告願供擔保以停止羈押,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與羈押之必要性,以及執行羈押後,其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需否繼續羈押,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背法令可言,且據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又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所謂:「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等旨,雖係將該第3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縮在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予羈押,但亦同時肯認此等羈押原因之成立要件,並不必達到如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須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之程度,而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亦即倘已超越5成或然率而有合理可疑即該當,是以羈押審查程序之心證程度,本不以達有罪確信之嚴格證明為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2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因傷害致死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058號受理在案。被告前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傷害致死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羈押之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爰依法自民國109年11月4日起執行羈押,且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被告雖坦承有毆打被害人,然否認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致死犯行,就犯罪參與程度及實際參與過程、共同被告陳維毅是否在場等犯罪重要情節,與證人吳家維、馬仕軒之證述並不相符,參以被告所涉犯者,乃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將來面臨之刑期非短,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極有可能因此逃避刑責,而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及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及依被告與其餘同案被告俱否認傷害致死及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其等間就本案利害關係共同,且相關證人亟待訊問以釐清案情之供述狀況及本案審理進度(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44至245、249至252、273至274、278至279頁,卷二第9至10頁),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準此,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又本案有保全被告接受審判之必要,為使後續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並確保有罪判決確定後被告能到案執行,本院審酌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自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聲請意旨謂被告於案發當天即自行返還案發現場接受調查、本案相關證人及共同被告均已製作警詢、偵訊筆錄云云,被告無與其他共犯、證人勾串之虞,且無逃亡之虞,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云云,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涉犯傷害致死罪,犯罪嫌疑重大,本院前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仍舊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從而,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谷瑛
法官蕭如儀法官許峻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雅玲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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