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8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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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劉益祥
相 對 人  劉攇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220元,暨
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
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桃簡字第48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並
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7年度桃簡字第484號卷宗審查後,原
告即聲請人已墊支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
)1,220元,經核閱屬實。是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
費用額為1,220元,並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另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應以訴訟中實際支出之「必要」費用為限,本件聲
請人所列之假扣押裁定聲請費1,000元,經核均非本件訴訟
程序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而不得於本件程序併為聲請,併此
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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