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桃園區小檜溪暨埔子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吳寶田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張曾彩雲 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
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
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
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
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
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2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因辦理市地重劃通知相對人張
曾彩雲領取現金補償費,聲請人前於民國107年10月19日以
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住所「桃園市○○區○○路○○○號」,
惟遭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為此提出存證信函及退回信封、
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107年10月19日向相對人寄發存證信函,其
送達地址為「桃園市○○區○○路○○○號」,該信函經郵局
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有聲請人提出之退回信封附卷可稽。
依聲請人提出之事證,僅可認該信件有逾時未領取之情形,
尚難遽認相對人已行方不明,致其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次查
,經本院依職權函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派員至相對
人之上開戶籍地址訪查,相對人確實居住於上開地址,有該
分局108年1月11日園警分防字第1080001254號函附卷可稽
。從而,相對人並無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事,聲請人公示
送達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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