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835號
原 告 羅伯權
代 理 人 陳澤嘉 律師
代 理 人 簡大翔 律師
複代理人 謝孟丞
被 告 陳宣儒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是原告在本院107年度嘉
交簡字第1102號刑事簡易案件審理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
刑事庭在民國107年8月31日裁定移送本庭審理,並且,在民國
108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50,906元,以及從民國107年8月16日
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可以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的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在民國107年4月27日中午12時28分左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著嘉義市○○
街,由南向北方向行駛,在經過同街和中山路交岔路口時,
因為沒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的指示,貿然闖越紅燈行駛
,而和原告所騎乘行經上開路口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本件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左小
腿挫擦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左肩挫傷等傷害,本件機車也
因而受損。㈡原告所受損害項目及金額如下:1.原告因為受
到上開傷害,⑴經送醫治療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2,759元,⑵無法上班,損失15日無法工作的薪資收入
18,147元,⑶可以請求精神慰撫金161,853元。2.本件機車
經原告送修車行估價修復費用為10,550元(包括零件8,310
元、工資2,240元)。因此,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的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93,309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93,309元以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的次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原告請求的醫療費用及15日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
失部分,沒有意見。至於本件機車受損部位只是旁邊的小擦
傷,不可能修理那麼多錢,精神慰撫金過高,被告只是打零
工,無法負擔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的判斷:
㈠原告主張如上開一、㈠所示的事實,被告沒有爭執,應該可
以相信。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91條之2前段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在上開時間、地點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與原告騎乘的機車發生碰撞,導致原告身體
受有上開傷害以及本件機車受損,依照上開規定,應該負賠
償責任。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於法有據。現在,認定原告可以請求的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2,759元及工作損失(即因受傷無法工作而不能取
得的薪資)18,147元請求部分,應該准許:
原告就此部分主張,已經提出醫療費用等收據、員工請假單
(本院107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29號卷第17至29頁)以及從
106年4月到107年3月的薪資匯款資料(本院卷第73至78
頁),並且有診斷證明書附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
市警二偵字第1070004757號卷為證據,被告也沒有爭執,則
原告此部分主張,應該可以相信。
2.機車修復費部分,不能准許:
原告就此部分主張,雖然提出銘錫車業公司開立估價單為證
據(本院卷第69頁),但是被告已經有爭執。經查⑴依照本
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警局人員所拍攝照片(上開警卷編號第
23至29照片)以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提出的照片(本院卷第
31至63頁),僅能認定本件機車在「前面板擋」、「前土除
」、「左後側蓋」、「左煞車桿」、「左握把手」等5處受
損,原告並沒有提出可以證明本件機車的「前叉」、「珠碗
組」及「傳動蓋組」也因本件事故受損的證據,則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支出「前叉矯正板金」、「珠碗組」及「傳動蓋組
」(含其工資)修復費用部分,就欠缺依據,不能准許。⑵
又被告雖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是依照民法第213條規定
,被告只必須回復原告損害發生前的原狀或支付回復原狀的
必要費用。查原告已經表明上開「前面板擋」等5處修復費
用,都是用新零件更換而沒有就原零件修理的項目(本院卷
第85頁)。但是,從上開照片顯示,本件機車「前面板擋」
等5處受損情形,僅有擦傷,並無破損的情形,那麼,各該
受損部分,為什麼必須用更換新零件方式而不能用就原來零
件為修復的方式來回復原狀,原告並沒有舉證證明,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更換零件費用(含工資),就欠缺依據;而且本
件雖然可以認定原告受有損害,但是就損害的數額,並沒有
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的情形,本院也無從依民事訴
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定原告受損害的數額。因此,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面板擋」等5處修復費用,也不能准
許。
3.精神慰撫金請求在3萬元範圍有理由,其餘部分不能准許:
原告因為被告本件過失行為受有上開傷害,而請求賠償精神
慰撫金,依照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有其依據。本院審
酌以下各種情事,認為本件精神慰撫金應該以3萬元為適當
,超過的部分,沒有依據:⑴原告受到的傷害,⑵原告是高
職畢業、從事美髮業(上開警卷107年5月26日調查筆錄)
,被告是國中畢業,目前打零工(本院卷第101頁),⑶依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原告在104年度、
105年度所得各約13多萬元,財產總值2萬元,被告104年
度、105年度沒有所得資料,財產總額各5,000元(本院卷
第19至22頁、第25至27頁)。
4.以上,原告可以請求賠償的金額合計為50,906元【計算式:
2,759+18,147+30,000=50,906】。
㈢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50,906元,以及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的次
日即107年8月16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
的利息部分,有理由,應該准許;超過部分,欠缺依據,應
該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是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下被告敗訴的判決,依照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然也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但是原告所為關於他勝訴部分的假執
行聲明,應該只是促請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的性質,
就此部分聲明,本院不另外為准許或駁回的諭知)。原告其
餘的請求既然被駁回,則原告該部分假執行的聲明也就欠缺
依據,應該一併駁回。
五、本件原來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
項的規定,不必納裁判費。但是在本院刑事庭將案件移送到
本庭審理後,原告追加請求賠償本件機車受損修復費用,而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查本件雖然是下兩造一部勝訴
一部敗訴的判決,但是上開1,000元訴訟費用,既然是因為
原告追加本件機車受損的賠償請求,而就上開請求,又全部
被駁回,本院因此依照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原告負擔
該全部訴訟費用。
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書記官江靜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