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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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08號抗告人天峰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孫元璟 抗告人 邵安松 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29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又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債務人如主張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且此亦屬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之實體問題,仍應由票據債務人另訴解決(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其執有抗告人天峰有限公司、孫元璟、邵安松於民國105年4月27日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58萬元,到期日為106年3月28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共計275萬元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為此提出系爭本票1紙,爰就上開金額及自106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聲請鈞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正本為證。
三、原審就相對人前揭聲請,為准許之裁定。抗告人就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聲請人未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即逕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乃違反票據法第
124條準用95條、第123條等規定,故原審之本票裁定容有瑕疵。又相對人將系爭本票係夾雜於諸多申請貸款文件中,一併交由抗告人簽名,抗告人於簽發時未填載發票日,故該本票應屬欠缺應記載事項之無效票據。另縱鈞院認定系爭本票為有效票據,其上非經抗告人同意,而逕由相對人載明利率為20%,亦有未合,仍應依法定年利率6%為據。為此,爰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系爭本票上既已載明「本票據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文字,且相對人於原審亦表明屆期後即已提示系爭本票,則依首揭規定及說明,相對人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應由抗告人就其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乙節,負舉證之責,且此抗辯與抗告人所稱系爭本票於簽發時未載發票日,及年利率記載未經雙方合意等情,均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前揭判例及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而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是以,原審經形式審查後,依相對人之聲請許可本票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民事庭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書記官洪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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