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65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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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6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65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蘇志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8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志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貳罪,各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志偉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蘇志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皆在附表編號一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容淑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年度案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一│毒品│有期徒│104年6月│臺南地檢│臺南地院│105年5月│同左│105年6月│臺南地檢│││危害│刑2月│8日前2、│105年度│105年度簡│31日││27日│105年度│││防制│,如易│3日之某│撤緩毒偵│字第1188號││││執字第61│││條例│科罰金│時│字第25號│││││05號││││,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二│毒品│有期徒│105年3月│臺南地檢│臺南地院│105年9月│同左│105年11│臺南地檢│││危害│刑3月│7日│105年度│105年度簡│30日││月2日│105年度│││防制│,如易││毒偵緝字│字第2308號││││執字第11│││條例│科罰金││第245號│││││198號││││,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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