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62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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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6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62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伊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執字第7946號、105年度執聲字第18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伊弘所犯如附表一所示竊盜等玖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所犯如附表二所示竊盜等貳拾伍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伊弘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二,應就附表一、二分別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三、次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2之罪行為後,刑法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即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依修正前之規定,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被告是否有利,應依個別情狀斟酌之,惟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合併定應執行刑各罪中雖有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因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結果,自毋須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黃伊弘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有得易科罰金之罪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均經判決確定,有各該確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檢察官就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105年12月7日數罪併罰聲請狀附卷可稽。次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為103年9月25日,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之罪,均係在上開判決確定日前違犯;附表二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日為104年8月11日,附表二編號2至25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均在104年8月11日之前,分別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應併合處罰之情形。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爰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末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及93年台非字第192號裁判意旨參照)。受刑人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1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附表二編號1至20所示20罪,前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1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附表二編號21至25所示5罪,前經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66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本院就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分別再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附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