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單禁沒字第12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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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12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宏崑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毒偵字第91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聲沒字第1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合計為貳點肆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宏崑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依本院106年度毒聲字第104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6年度毒偵字第91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查獲白色透明結晶3包(總淨重2.46公克),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2.43公克),有該局106年北市鑑毒字第203號鑑定書附卷可證,因屬違禁物,又扣案吸食器1組係供犯罪所用,且屬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自明。
再者,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1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91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民國106年6月26日新戒所衛字第10607015220號函及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淨重合計為2.46公克,各取0.01公克化驗,驗餘總淨重合計為2.43克)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鑑驗結果,均檢出白色透明晶體中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北市鑑毒字第
203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見106年度毒偵字第912號卷第86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品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除漏引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外,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聲請人雖另就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云云。惟查,上揭扣案物品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7月7日以士檢清暑106年度毒偵字第912號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銷燬在案,有前開扣押物品處分命令1紙存卷足考(見106年度毒偵字第912號卷第102頁),則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既已不存在,自無從宣告沒收,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程翠璇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