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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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27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育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65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111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育承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楊育承於本院民國106年3月13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取他人財物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猶不知悔改,不思正道取財,竟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破壞他人對財產權的支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害人 謝駿騄 已依法領回遭竊之財物,此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附卷可佐(見105年度偵字第16579號卷第13頁),所生損害業已減輕,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入監執行前從事板模工、月薪約新臺幣4萬元、尚須扶養配偶及2名小孩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6年度審簡字第272號卷106年3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5月以上之刑度,尚屬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茲查本件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業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參諸首揭規定,本件就關於沒收之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次查,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雖為犯罪所得,然業經實際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行竊所用之自備鑰匙1把,雖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已遭被告丟棄,此經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106年度審簡字第272號卷106年3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而無滅失,且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為免造成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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