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拍字第36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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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司拍字第3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拍字第367號聲請人 洪清懷
黃智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王昀婷 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且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873條、第758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抵押權人亦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次按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係形式上審查。又聲請書狀應載明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以及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此觀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
3款、第4款自明。是聲請人提出之聲請書狀所載原因事實,應與所提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相符合,法院始能據以准許。如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王昀婷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於民國105年7月20日所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發生之債務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債務清償日期為106年7月19日,經105年7月20日登記在案。詎相對人屆期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款證影本、本票影本等件為證。
三、查本件依卷附抵押權設立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等所載,本件抵押權為擔保聲請人與相對人王昀婷於105年7月20日所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發生之債務,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1,500萬元抵押權予聲請人,雙方訂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清償日期為106年7月19日,並辦畢登記。揆諸首揭說明,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如何,應依設定登記內容定之,抵押權人亦僅能依設定登記內容行使其權利。而本件聲請人所提出相對人王昀婷於105年7月21日所簽立之借款證、本票,從形式上觀之,其簽發日期均為105年7月21日,且本票上所載之到期日為106年7月21日,均與本件抵押權之上開登記內容不符,即難認定此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經本院於106年7月28日通知聲請人提出抵押權登記之擔保債權與上開借款證及本票為同一債權之證明,而聲請人僅於106年8月7日具狀稱二者確屬同一債權債務關係,然卻未提出任何證明文件。綜上,本件因聲請人未能證明其對於相對人王昀婷確有抵押權之擔保債權存在,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本院自不得准許拍賣抵押物,故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宣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