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12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125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
年2月12日上午9時21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宜芳
  書 記 官 王聖源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参萬貳仟壹佰参拾玖元,及自民
國九十七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六四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丁○○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未給付,被告丙○○、乙○○為被告丁○○積欠原
告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客戶授信
明細查詢單、攤還紀錄表、郵匯局一年期機動定儲利率表、
就學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書等影
本各1份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
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
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王聖源
法官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王聖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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