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店簡字第764號
原 告 林雅玲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天源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
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7,040,000元,應繳裁判費
新臺幣70,696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500元外
,尚應補繳新臺幣70,196元。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智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游士霈